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正朗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正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沈正朗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3日(農曆過年)間之某日,在其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李泊陞一次。
㈡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4、5日某時(即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8日間某日),在同前處所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李泊陞一次。
㈢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同前處所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予李泊陞一次。
二、嗣為警於101年2月13日19時許,在前揭處所外勘查時,適遇正欲前往該處所向沈正朗購毒之李泊陞,經盤查後查知上情,並因發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逕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11.40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袋18只、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另於前揭處所外查獲及盤查正欲進入之李泊陞,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壹、證人李泊陞、李巨均、李雅惠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李泊陞、李巨均、李雅惠於警訊中之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信性,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當屬有據,應認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非不得據以作為該等證人之他次供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沈正朗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時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犯罪,辯稱:安非他命是我與李泊陞是合資購買或由我先墊錢幫李泊陞購買,我沒有賺錢,僅是轉讓,我於警詢時本就否認犯行,是因遭法院羈押,看守所室友張子凡告知我要承認犯罪才能交保,我不得以才於101年3月26日提出自白書,於101年4月10日法院延押庭時、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虛偽編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後來法院審理時我擔心翻供會再被羈押,故遲遲不敢澄清,但至本案最後關頭必須予以澄清云云。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李泊陞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最少三、四次,第一次是在101年1月農曆過年前,去被告租屋處(即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找被告,向被告購買金額為500或1000元,第二次則是在第一次購買後過4、5天,也是去前揭處所找被告,向被告買500或1000元安非他命,第三次也是過幾天後,應該是在101年2月初,方式、價錢及地點與第一次相同,最少有購買三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5-286頁)。
2.又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證稱:「(問:被告他在審理中承認其有於起訴書記載的101年1月間到2月初,金額大約500到1000元,總共販賣給你安非他命3次,是否屬實?)是的。」、「(問:是否有拿錢買三次,另外有一、二次從桌上拿安非他命來吸?)對。」、「(問:被告說實際上你們是大家一起去買毒品的,是你拜託他去買,他買回來以後再按照比例分,是否實在?)我是拿錢給他,有時候他當場給我,有時候還要等,可能是他要去找別人。」、「(問:你是向被告購買還是與被告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我只是單純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80、81、83-84頁)。
3.據上,衡諸被告與證人李泊陞為國中同學,素無仇隙,此為被告與李泊陞所一致是認,而員警得以查悉李泊陞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因員警於101年2月13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所在處所外勘查時,適遇正欲前往該處所向被告購毒之李泊陞而經盤查李泊陞後始知上情,並非李泊陞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犯罪,此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8頁),堪認證人李泊陞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再者,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斯時被告仍因本案羈押在看守所並且禁止接見通信中(被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檢察官送審期間均羈押禁見),被告無從以任何方式影響其據實供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亦無受外界不當因素干擾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4.至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曾一度供稱:我在101年農曆過年前1、2月份有到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約1、2次,500元,不知道重量,是1小包云云(見本院卷第75-84頁),與其前揭證述略有出入。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做證時,被告已無遭羈押,且證人李泊陞當庭面對被告又需指認其販毒犯行,心態上礙於情面或忌憚被告報復等原因,而言詞多所保留、推稱遺忘或反覆其詞,乃人情之常,則李泊陞前揭與其偵查中不一致而次數上較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難以排除有受外界或被告干擾影響所致,自不能以其前後所述有一不符即謂其證言全不可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李泊陞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述,較不可採。
㈡被告沈正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除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外)訊問時之自白:
1.被告於遭員警搜索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時即稱:李泊陞不是向我買第二級毒品,是我跟他一起出錢,由我出去買,買回來以後再依出資朋分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於同日遭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本案是李泊陞出錢給我,由我負責去買安非他命回來,才與李泊陞平分,我幫他拿五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同日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稱:我與李忠豐(按:李泊陞原名為李松豐,此應係「李松豐」之筆誤)合買安非他命五次,我記得有三次是他拿錢給我,我去跟阿新拿,1克安非他命3500元,回來時再分給他,我去幫他拿,大約是像李忠豐講的,我記得三次,二次1000元,一次500元,重量都是0.1及0.2公克,0.2公克是1000元,我跟他合拿的,剩下來的是我要吸的,我安非他命1克3500元,0.2克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7頁)。後經本院裁定自101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年3月26日經看守所提出自白書1份載明:被告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3次,被告願意交出毒品上游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340-341頁)。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1年4月10 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則供稱: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三次而已,金額大約500到1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10頁)。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被告復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3次,每次都是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000 -000頁)。
3.及至檢察官101年6月12日送審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於100年底到101年初,有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泊陞3次,都賣500元,0.1公克,販賣的地點都是在我這次被查獲的中山路住處等語,同日經法院諭知交保出所(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0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起訴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泊陞三次的部分我承認,時間、地點就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後,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李泊陞後,再次坦言確有販賣安非他命3次給李泊陞、每次金額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至101年11月21日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始忽而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改執前詞辯解(見本院卷第155頁)。
4.稽之上開被告供述,輔以被告自偵查中即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起,即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是雖被告於遭羈押期間為法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惟辯護人依法仍得與被告接見通信,及至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送審時,亦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到庭直至本案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即應已充分明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法定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區別,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出具自白書,並於此後檢察官訊問、本院延押訊問時、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及至檢察官起訴送審後交保出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至後續審理程序(除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外),均一致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事實,且就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細節均自白在卷,該等自白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想要交保、免受羈押才編造自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犯行,業據證人李泊陞指述明確,並經被告坦承如前,二人所述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為真。至於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金額、數量,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稱500元(0.1公克)、1000元(0.2公克)或1500元,而證人李泊陞則均供稱係500或1000元,未盡一致,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泊陞次數不僅一次,且渠等供述時均已至少事隔月餘,被告及李泊陞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部分僅能指明一定範圍而未能確定一致,並無悖於常情,因次參酌二人歷次訊問時所述金額、數量,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額最少者500元、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加以認定,即認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金額均為500元、數量均為0.1公克。又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參照)。而據被告供稱自100年11月下旬至101年2月13日期間,其持有之毒品係向同一人即林忠賢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76頁),而本案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其中13包結晶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7頁)。是以因被告及證人李泊陞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等證述所稱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及前揭扣案結晶之鑑定結果觀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合予敘明。又據被告前揭供述稱伊向「阿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公克3500元計算,出售給李泊陞則為0.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泊陞確有賺取其中差價甚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於最末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傳喚其在看守所之室友張子凡證明其確有勸告被告認罪換取免除羈押、再度傳喚李泊陞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前揭事證以足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李泊陞前已經本院傳喚由當事人交互詰問明確,故認被告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李泊陞至少三次,雖有時坦承為販賣,有時辯稱僅屬轉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仍可認被告已坦承其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僅形式上曾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而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各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惟販賣對象僅一人,三次金額各僅500元,數量非鉅,其犯後曾一度坦承販賣犯行而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又改辯稱為轉讓云云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1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則自陳自己和友人一起開水電行,是水電師傅等情)、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事實欄所再犯行外,曾於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三次,所得各500元,共計1500元,雖未扣案(警方於查獲時即101年2月13日,在被告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扣得現金7000元,惟被告稱該金額為其水電工薪水,且無證據可資認定為本案被告販毒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員警於查獲當日即101年2月13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伊於同日剛以15000元買回等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連同海洛因,係伊剛以2萬元買回來,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於交付給李泊陞之安非他命則是於100年底11月或12月間買的,購買金額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何關係,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販賣之犯行並無關連,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因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依被告勒戒後續另為妥適處理。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3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袋18只、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亦與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按:證人李泊陞雖有指稱係撥打被告手機聯繫購毒,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明係撥打何門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李泊陞係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二人之相關通聯紀錄,是此部分尚難採認,上開扣案二支手機自無從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0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3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某處,向林忠賢先後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入海洛因4次後,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李巨均聯絡,自100年11月底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路邊,以2000元至2500元之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共6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路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李巨均施用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100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13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某處,向林忠賢以3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李雅惠聯絡,於100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匏杓崙路附近,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10次。
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止,在宜蘭市中山路2段68巷1弄16號2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施用2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罪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相同,自應為前揭相同解釋適用。
三、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㈡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李巨均、李雅惠與被告間手機電話聯繫之往來紀錄(無內容譯文);㈤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11.40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葡萄糖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3只、小分裝袋18只、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等鑑定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為證。
四、經查:
㈠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部分: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6次左右,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後三碼是388或488號電話,第一次是在100年11月底,以2000元買2包海洛因,第二次是在100年12月初,以2000至2500元買2包海洛因,第
三、四次是在100年12月,日期不記得,第五次是在100年12月底,最後一次在101年1月,買的金額都是2000至2500 元,地點都在宜蘭市嵐峰路路邊,都是被告拿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276頁),惟關於各次交易之確切時間未盡明確;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其購毒之次數、時間、金額等事項亦有甚大出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買一到三次海洛因,金額是1500至2000元,第一次買是100年底晚上,以1 000元買0.1公克之海洛因,第二次買是101年1月6日,以200 0元買2包海洛因,第三次是偵訊時講的在100年12 月31日在被告車上自己拿車上的海洛因施用,後來有給被告7、8百元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84-97頁);再稽之證人李巨均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亦與上開供述不符(李巨均於警詢指稱伊向被告購買5、6次海洛因,而依據通聯紀錄指出100 年12月30日那次聯繫沒有與被告見面、100年12月31日那次聯繫是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101年1月1日那次聯繫沒有與被告見面、101年1月5日那次聯繫有見面但沒有買海洛因、101年1月6日那次聯繫有向被告以2000元買2包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258-261頁),此部分供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該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之情形亦可資為彈劾證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憑信性,亦即證人李巨均前後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不能遽採。再者,稽之卷附李巨均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63-270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巨間於101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6日間,約有六、七十次相互間撥打通話之紀錄,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等通話紀錄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巨均六次有何關連,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巨均前揭所述之證據。又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巨均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李巨均證述之可信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證人李巨均前後不一又非清晰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檢察官指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部分:證人李巨均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約我在宜蘭市嵐峰路見面,當時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0.1公克左右,沒有向我收錢,我是在半路上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在被告車子上,利用被告在車外打電話的時候,把被告放在排檔桿旁邊的1包海洛因自己拿來吸食,被告坐上車後發現那包東西不見,我說我已經施用掉了,不然多少錢我補給他,後來我拿身上約7、8百元給他,他也有收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0、95頁)。則證人李巨均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已見分歧,難以遽採。再稽之卷附證人李巨均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與李巨均於100年12月31日自14時38分許至23時5分許共有五通通話紀錄,然此僅得證明二人當時確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有故意轉讓海洛因予李巨均之犯行,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巨均前揭所述之證據。至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李巨均之行為有何關連,亦無從補強證人李巨均證述之可信度。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部分:證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我有拜託被告幫忙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年10、11月間,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手機,拜託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他說要去問朋友看看,第一天沒有拿到,是第二天他才拿給我,第一次之後每禮拜都會請被告幫我買一次,每次金額500至1000元不等,都是在我家附近被告拿過來給我,最後一次是被告被抓前3、4天,我上午有打電話被告,下午他打給我,晚上8、9點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過至少10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55-356頁)。惟證人前揭所述各次與被告交易之確切時間多未盡明確,且依其所述最後一次向被告購毒時間應為101年2月9日或101年2月10日,而稽之卷附證人李雅惠上開電話與被告間之間通聯紀錄顯示於101年2月9日或101年2月10日均無上午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20頁),可見證人李雅惠對於最後一次、相距本案案發最近時間之交易過程都已有不符陳述之情,更遑論其前揭籠統含混之指述,是其證述已難遽採。況證人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上情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在警局遭員警要求配合辦案,會感到害怕,直到檢察官偵訊時又是警察載我到地檢署,所以基於害怕才如此陳述,與被告電話通聯都是單純問好或討論合作傳播小姐生意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雅惠於警詢時之錄音檔案,顯示證人李雅惠於員警詢問過程,確曾多次表示時間很久不記得了等語,或稱大約、差不多一個禮拜買一次、買的重量就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可徵其記憶或陳述意願已稍有勉強,衡情證人李雅惠於該等心理狀態恐有因受有一定程度之壓抑而影響其後續陳述憑信性之疑慮。是以,證人李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益發可疑。而卷附李雅惠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5-33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李雅惠於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3日間,約有數百通相互間撥打通話之紀錄,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等通話紀錄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10次有何關連,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雅惠前揭所述之證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李雅惠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確信為真。
㈣檢察官指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部分:證人李泊陞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2次,就是我前述向被告購買3次安非他命其中2次,我在被告租屋處即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有請我施用過幾口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86頁)。惟證人李泊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證稱:我是去中山路二樓那裡找被告時,那時候他可能去上廁所,桌上就有安非他命,我就自己拿來倒在吸食器裡面,他後來看到也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向我拿錢,這種情況有一、二次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稽之證人李泊陞前後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不一,且此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又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佐證,依前揭說明,本院難以就此部分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甚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之行為有何關連,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李泊陞證述之可信度,一併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末者,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巨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泊陞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自與本案無涉,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案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