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凱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凱共同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共同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凱、林志成其餘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志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林志成所犯上開各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暫不論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竊取宜興公司所有之柴油,得手後由何文凱將之變賣,得款後每次分給林志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以為報酬。嗣於10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何文凱、林志成又分別駕車至宜興公司,於何文凱欲竊取柴油時,為該公司人員發現阻止,何文凱隨即棄車逃離,並由林志成載離現場。
二、案經宜興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贊壽、宋漢楨、余秀娟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志成則否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前4次我沒有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凱坦認在卷,且經證人林贊壽、宋漢楨、余秀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行照影本、車輛借款切結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何文凱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然依被告林志成前於警詢中即自承:「這4次我都有與何文凱一同去宜興混凝廠,但這4次我都是開自己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12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自承:「前面4次我是有載他去......我知道他要去現場看,但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下手......他如果有偷到隔天變賣的話,他有貼我一些油錢,一次大約貼我500元」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偵查卷第50-51頁筆錄),故依被告林志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林志成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現場,且其知悉被告何文凱係前往該處竊油,並於竊油後均會給付500元予被告林志成無誤,則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均未去現場云云,已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違,尚難遽採信為真實。再依同案被告何文凱前於警詢時陳稱:「這4次行竊林志成有參與,他都在工廠門外把風接應」等語(見警卷第6頁筆錄),及於偵查中陳稱:「這4次林志成都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在公司圍牆外把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41頁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何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志成都是把車停在工廠旁邊把風,每次賣的錢我有幫他支付加油的油錢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筆錄),核被告何文凱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且均與被告林志成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一致,自堪信被告何文凱前開所陳之情節為真實,顯見被告林志成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文凱同至現場並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林志成確有與被告何文凱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均未到現場,並未參與竊盜云云,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前往現場行竊,均係多次進出竊油,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何文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志成雖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前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而因其所犯前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宜興公司之柴油變賣得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文凱、林志成於10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又共同駕車至宜興公司,何文凱欲著手竊取柴油時,為該公司人員發現,何文凱隨即棄車逃離,由林志成將何文凱載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何文凱、林志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既仍以竊盜罪為主,故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始有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贊壽、宋漢楨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文凱、林志成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被告何文凱辯稱:我車子開進去裡面,停下來已經下車,正在看有沒有人時就被發現等語;被告林志成辯稱:有無著手我不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贊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31日晚上就與幾位同仁一起看監視器,並有幾部車子準備把竊賊堵起來,發現到102年9月1日凌晨載車子開進來,有人下來準備拿油槍,我們同仁的車子開進來,那個人就趕快跳牆跑走」等語,然其復證稱:「被告何文凱是否正在看的時候就被發現,這我就不清楚,我是看車子進來就請同仁把車子圍住,後來那個人就逃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故依證人林贊壽所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何文凱是否已經著手拿取油槍一節,並不知情,故證人林贊壽前所證稱看到有人下來準備拿油槍等語,自有可疑。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監視器鏡頭距離被告車輛停車之停車棚距離甚遠,於畫面中僅可見到車輛開進宜興公司停進停車棚內,而對於車上人員之動靜並無法清楚見聞,則以證人林贊壽係於公司內監看監視器畫面,則其對於被告何文凱是否已有著手拿取油槍一節,自無法清楚見到甚明,故尚難僅憑證人林贊壽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何文凱已拿取油槍而著手竊盜之犯行無誤。
(二)至證人宋漢楨雖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該犯罪嫌疑人剛要拿起油槍要加油時,我們就趕去油槽,之後他就立刻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筆錄),然依證人宋漢楨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會同我總經理林贊壽於8月31日23時許進入公司,查看監視器,發現有一輛銀白色轎車剛進入我們公司的油槽,於是我們總經理用對講機呼叫我,我與同事黃文杰用開車方式將銀色轎車未懸掛車牌且引擎還在發動中車輛攔阻,但犯罪嫌疑人就立刻翻牆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頁筆錄),故依證人宋漢楨所述情節,可知當時因已在查看監視器,故於被告何文凱剛將車輛開進停車棚時,隨即由證人宋漢楨及黃文杰用開車之方式將被告未熄火之車輛攔阻,則當時被告何文凱是否有時間可進入油槽拿取油槍,已有可疑,況證人宋漢楨亦證述當時犯罪嫌疑人立刻翻牆逃離現場,更可徵被告何文凱當時實無機會拿取油槍竊油甚明,再者,證人宋漢楨係以開動大車阻擋被告車輛之方式攔阻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大車開動之際,於深夜之中聲響必定十分大聲,則被告何文凱在場聽聞,當已知悉遭人發現,豈有可能再行拿取油槍而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故被告何文凱辯稱其僅下車查看有沒有人在場即遭發覺等語,即非無可據,堪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行竊即已遭發覺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102年9月1日凌晨之竊盜犯行,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不能以竊盜未遂論處,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是本件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 刑度 │ ├──┼─────┼───────┼──────────┼──────┤ │1 │102年8月18│宜蘭縣冬山鄉○│由何文凱駕駛車號0000│何文凱:有期│ │ │日凌晨2時 │○○路00號宜興│-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徒刑肆月。 │ │ │許 │預拌混凝土股份│往該處,將未上鎖之油│林志成:有期│ │ │ │有限公司 │槍加油注滿在車上預備│徒刑參月。 │ │ │ │ │之油桶內,以此方式接│ │ │ │ │ │續多次進出該處,竊取│ │ │ │ │ │宜興公司所有之柴油,│ │ │ │ │ │林志成則另行駕車在外│ │ │ │ │ │把風接應。 │ │ ├──┼─────┼───────┼──────────┼──────┤ │2 │102年8月22│宜蘭縣冬山鄉○│由何文凱駕駛車號0000│何文凱:有期│ │ │日凌晨1時 │○○路00號宜興│-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徒刑肆月。 │ │ │許 │預拌混凝土股份│往該處,將未上鎖之油│林志成:有期│ │ │ │有限公司 │槍加油注滿車上預備之│徒刑參月。 │ │ │ │ │油桶內,以此方式接續│ │ │ │ │ │多次進出該處,竊取宜│ │ │ │ │ │興公司所有之柴油,林│ │ │ │ │ │志成則另行駕車在外把│ │ │ │ │ │風接應。 │ │ ├──┼─────┼───────┼──────────┼──────┤ │3 │102年8月26│宜蘭縣冬山鄉○│由何文凱駕駛車號0000│何文凱:有期│ │ │日凌晨1時 │○○路00號宜興│-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徒刑肆月。 │ │ │許 │預拌混凝土股份│往該處,將未上鎖之油│林志成:有期│ │ │ │有限公司 │槍加油注滿車上預備之│徒刑參月。 │ │ │ │ │油桶內,以此方式多次│ │ │ │ │ │進出該處,竊取宜興公│ │ │ │ │ │司所有之柴油,林志成│ │ │ │ │ │則另行駕車在外把風接│ │ │ │ │ │應。 │ │ ├──┼─────┼───────┼──────────┼──────┤ │4 │102年8月29│宜蘭縣冬山鄉○│由何文凱駕駛車號0000│何文凱:有期│ │ │日凌晨1時 │○○路00號宜興│-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徒刑肆月。 │ │ │許 │預拌混凝土股份│往該處,將未上鎖之油│林志成:有期│ │ │ │有限公司 │槍加油注滿車上預備之│徒刑參月。 │ │ │ │ │油桶內,以此方式多次│ │ │ │ │ │進出該處,竊取宜興公│ │ │ │ │ │司所有之柴油,林志成│ │ │ │ │ │則另行駕車在外把風接│ │ │ │ │ │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