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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雄

      陳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雄與陳瑞祥係兄弟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上,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內,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互相叫囂、打架進而於店內丟擲椅子,經月影卡拉OK老闆娘蔡玉梅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陳坤山、郇松齡據報前往處理,劉文雄、陳瑞祥均明知陳坤山、郇松齡均正執行勤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瑞祥因不滿警員郇松齡持手機攝影蒐證,持打火機點火燒烤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鏡頭,隨後警員郇松齡、陳坤山查證劉文雄身分時,陳瑞祥又以肩膀及手推擠警員郇松齡、陳坤山。

㈡警員郇松齡、陳坤山查證劉文雄身分時,因劉文雄拒絕提供基本資料,且有酒醉、於月影卡拉OK店內與陳瑞祥互相叫囂、打架之情形,警員郇松齡、陳坤山因此欲將劉文雄帶回派出所,劉文雄即以用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抗拒,致警員郇松齡受有右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文雄否認證人陳坤山、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瑞祥則否認證人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坤山、郇松齡在偵查中之陳述是經過具結後所為證言,被告劉文雄、陳瑞祥均未提出上開證言有顯不可信情形之證據,該證據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是證人陳坤山、郇松齡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文雄、陳瑞祥均否認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惟錄影翻拍照片,係員警於現場蒐證拍攝之錄影畫面所擷取,員警受傷照片則為承辦員警處理本案時對員警郇松齡所受傷害部位拍照,均屬員警執行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院已依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之聲請於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影畫面,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亦均未提出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該證據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文雄否認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該員警職務報告係由證人即警員陳坤山、郇松齡製作,敘述本件案情之經過,依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之2、之3、之4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對被告劉文雄而言,該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文雄、陳瑞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餘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雄、陳瑞祥雖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互叫囂,被告劉文雄並毆打被告陳瑞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陳坤山、郇松齡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惟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劉文雄辯稱:沒有所謂的衝撞,是警察要強拉伊進車,知道店家有報警的時候,伊和被告陳瑞祥就已經出來外面等,沒有鬧事了,伊沒有衝撞,也沒有推擠員警,不知道員警為什麼受傷,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陳瑞祥辯稱:當時伊稍微有點迷迷糊糊,警察剛好要拍,伊剛好有拿打火機,就點火看一下而已,警察有講說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坤山、郇松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員郇松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受理報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現場蒐證錄影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瑞祥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中自陳:「警察來了之後,我有點煙,撞到員警的手」、「我拿出打火機想要點煙,可能不小心碰到員警的手」(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20頁),嗣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因為眼睛不好,他們說沒有關係,用點燃打火機看」(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36頁);而證人即員警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陳瑞祥就拿出打火機,並點燃打火機,並放在我的蒐證的手機前點燃,並燒到我的手機,經過好幾次制止無效」、「我們對劉文雄詢問資料時,陳瑞祥有一些衝撞的行為,就是用肩膀及手推我、陳坤山」(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34頁);證人即員警陳坤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同事郇松齡拿著手機要蒐證拍他們,弟弟陳瑞祥就拿出打火機要燒我同事郇松齡的右手及手機,郇松齡的右手就被燙到,郇松齡的手機也掉在地上,當時郇松齡要把陳瑞祥推開,兩個人有推擠」(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43頁)。是被告陳瑞祥已自陳有拿出打火機點燃、碰到員警的手之情形,而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均證述被告陳瑞祥有持點燃之打火機燒證人郇松齡手機以阻止其蒐證,以及被告陳瑞祥有推擠、衝撞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情形。

2.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①檔名:000-0000.AVI、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前(見本院卷第44頁):員警B(即證人員警郇松齡):你是在燒什麼?陳瑞祥:我給你點火啊。員警B:點什麼火?陳瑞祥:點煙啦。員警A(即證人員警陳坤山):我跟你講喔先生,我跟你講喔!我們是在處理你們的事情喔,我這邊所有的東西裝備你給我動看看!?給我動看看!?劉文雄:我沒有對你們呀。員警B:你給我燒看看?陳瑞祥:沒有啦我在給你點煙啦。員警B:點煙?陳瑞祥:對啦,點煙呀。不然是要怎樣。員警B:點煙?你給我燒看看?陳瑞祥:我沒有燒你啊。員警B:亂七八糟。陳瑞祥:沒有啦我在給你點煙啦。

②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前(見本院卷第49頁):劉文雄站在畫面右邊中間偏上方講手機,陳瑞祥站在畫面右邊中間偏下方點香菸後,朝持手機拍攝之員警B方向走近,員警B說了一句:「來這邊亂還怕人家講。」後,畫面朝上翻轉後旋即消失。

③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見本院卷第50頁):陳瑞祥:我給你燒機子?!拎老師咧!(陳瑞祥說這句話的同時畫面即呈不規則劇烈晃動到結束)員警B:你給我燒機子…陳瑞祥:我沒有要給你燒機子。員警B:燒!陳瑞祥:我有給你燒機子啦。員警B:你剛才不是在給我燒機子那你是在做什麼?!陳瑞祥:你給我說我哪裡有燒機子?男 聲:那人是在和他吵什麼?員警B:你不是在燒機子你是在做啥?

3.綜觀上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被告陳瑞祥確有於持打火機點煙後,試圖持打火機靠近員警,經阻止後仍再度將點燃打火機靠近證人員警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證人即員警郇松齡因此無法繼續錄影蒐證。被告陳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看不清楚才拿打火機出來點,並且有得到員警同意,惟當時雖為夜間,但月影卡拉OK店外光線充足,被告陳瑞祥之身影均清晰可見,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10頁背面),並無須持打火機點火以照亮之必要,且被告陳瑞祥當時係稱要點煙,並非為照明,員警亦未同意被告陳瑞祥可點火照明,被告陳瑞祥所辯,均與現場蒐證畫面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所證述內容均與蒐證錄影畫面相符,自堪予採信。

㈢被告劉文雄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中證述:「他不要進去警車時,有與警察互推,當時警員有好幾個,當時喝酒,與警察拉拉扯扯」(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20頁);證人即員警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就跟陳瑞祥、劉文雄查證身分,劉文雄在旁藉故阻擾我們行使職權,就是他們兩個人互相掩護,陳瑞祥有配合提供基本資料,劉文雄就藉故說程序上的問題,在旁鼓譟……因為當時陳瑞祥、劉文雄已經酒醉,而且兩個人有鬥毆,想說要帶回去……後來劉文雄拒絕提供基本資料,後來我們要將劉文雄帶回派出所,帶他上車的過程,劉文雄有拉扯警察的動作,劉文雄亂踢、亂打警察,過程中,我的右手中指有擦傷,陳坤山有扭到腰部」、「劉文雄在我們帶他上警車時,他也是推打我、陳坤山,劉文雄用腳踢到我的腿部,也有踢到陳坤山,陳坤山說他腰痛」、「當時要帶劉文雄上車時,劉文雄是抗拒,用雙腳踢我,劉文雄當時不願意上車,陳坤山本來是在駕駛座,他看我沒有辦法制服劉文雄,因為劉文雄拒不上車,陳坤山除了蒐證外,還幫我推上車……當時陳坤山看我沒有辦法將劉文雄推上車,就又下車過來協助我,這時候陳坤山也被劉文雄亂踢亂打」、「當時在現場時,警方跟他詢問時,我們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去做人別及身分確定,當時他的情況是有飲酒,警方是為了保護其他人及他們自己的安全,要查證他們的身分,但他們抗拒不從,所以要帶他們回派出所查證。當時我們跟劉文雄好好講請他上車,但是劉文雄不聽,拒不從,我們就把他拉上車,但他抗拒,他的反應劇烈,就是亂罵一通,又對我們員警拳打腳踢,而且他上下車好幾次,最後陳坤上看我沒有辦法將他帶上車,就過來幫我將劉文雄帶上車」(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34-36頁);證人即員警陳坤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要帶他們上車時,劉文雄堅決不上車,有發生拉扯」(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44頁),是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均已就欲將被告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劉文雄有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抗拒等過程證述明確,警員郇松齡受有右第三指挫傷之傷害,亦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40頁)、員警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

2.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①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本院卷第51頁)畫面下方停放一台警用巡邏車(有開警示燈),劉文雄遭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壓制靠在該巡邏車上。

②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本院卷第52、53頁)00:01-00:20畫面下方停放一台警用巡邏車(有開警示燈,以下簡稱警車),劉文雄遭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壓制靠在警車上。員警雙手抓住劉文雄衣服喝令劉文雄「進去」警車內,惟劉文雄似不願配合上警車,錄影畫面持續不規則晃動。00:21-00:25陳瑞祥疑似說了一句:「好啦!好啦!我…」之後配合坐上警車。00:26-00:50錄影畫面持續嚴重不規則晃動,直至錄影檔案顯示時間00:50時畫面呈現全黑狀態,過程中員警不時對劉文雄發出喝令聲,劉文雄則不時發出掙扎聲。00:51-04:58錄影畫面持續呈現全黑狀態,俟劉文雄進入警車內,此時陳瑞祥似向員警表示願幫忙看顧照料劉文雄,其後員警稱要將劉文雄及陳瑞祥移送法院及帶往派出所,劉文雄則不時發出嘶吼叫囂聲,以及試圖反抗(過程中陳瑞祥試圖安撫劉文雄情緒、員警則示意陳瑞祥將另一側警車門上鎖,以免劉文雄開啟發生危險)。

3.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因係被告劉文雄、陳瑞祥於月影卡拉OK店內打架、拋擲椅子波及店中客人,經老闆娘蔡玉梅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店家要求被告兩人離場,被告二人拒不離去,亦不提供身分資料,故員警將被告二人帶回警局,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內容亦發現,員警到場後確先要求被告二人離去,不要打擾店家做生意,老闆娘蔡玉梅當場陳述被告剛才把椅子丟在客人那邊,要求員警叫被告二人回去,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本件被告二人已先有打架並波及月影卡拉OK店內其他客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將對被告二人及他人之身體有具體危害,員警可依法查證被告二人之身分,當被告劉文雄拒不提供時,員警依法亦可將被告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遇被告劉文雄抗拒時,員警依法亦可使用強制力,本件員警執行勤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文雄辯稱沒有衝撞,也沒有推擠員警,不知道員警為什麼受傷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證述與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文雄、陳瑞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陳瑞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陳瑞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打火機點火燒烤證人即員警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鏡頭,以及隨後於證人即警員郇松齡、陳坤山查證被告劉文雄身分時,以肩膀及手推擠證人即警員郇松齡、陳坤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文雄、陳瑞祥妨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均屬單純1罪。被告劉文雄、陳瑞祥雖均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被告二人醉後分別起意,其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各異,檢察官復未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共犯關係,爰不論被告二人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於店內打架,經店家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未離開現場,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被告陳瑞祥持打火機點火燒烤員警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鏡頭,被告劉文雄拒不提供其個人資料供員警查證,被告陳瑞祥又有推擠員警之行為,復於員警欲將被告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劉文雄以用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抗拒導致員警郇松齡受傷,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瑞祥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文雄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