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0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02年度執他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3日止。詎受刑人黃俊偉於緩刑前之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4日、102年4月21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7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共8罪部分)、7月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2年1月4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22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3號分別判處3月、4月、7月(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4月部分)、1年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2年1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2年2月14日、102年2月15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9日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既先後犯16件竊盜或加重竊盜、1件侵占遺失物等罪,足徵其確非偶發犯或初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且具反社會性甚明,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有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亦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宣告確定之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之第1、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俊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4日、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19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7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2年1月4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22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3號分別判處3月、4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2年1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2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等罪,分別經上開法院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然該些判決確定日期係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7日」,迄檢察官於103年8月8日始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均已逾6個月。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四、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4日、102年2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等情(確定後未逾6個月聲請期間),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係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經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予以宣告緩刑2年。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屬侵害保護他人財產安全之個人法益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是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竊盜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