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明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XW-811號車牌已註銷,懸掛其妻江慧鈴報廢之GXO-94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與弘志路、復興路一段51巷(直行連接民權新路47巷)設有3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米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許明通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劉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弘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許明通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劉晉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前方偏行而撞擊道路右側路樹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許明通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之胸骨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路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及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於偵查機關據報前往醫院尚不知確切肇事人姓名資料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晉文之父劉振隆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劉晉文騎乘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一情,惟否認涉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晉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辯稱:當時伊騎車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且伊騎得很慢車速只有30公里,伊慢慢經過肇事路口時,劉晉文騎機車騎很快從伊右邊衝出來撞伊,伊馬上踩煞車但仍來不及,劉晉文撞到伊後沒有倒地,反而繼續往前騎走想要逃逸,最後劉晉文自己不小心撞倒路樹才死亡,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雖未立即倒地而繼續前行,惟隨即往右偏駛而撞擊道路旁路樹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情,除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經案發當場之證人張世賢(小吃店老闆,當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北方即復興路一段與民權新路47巷接角處)、證人黃國明(水果攤老闆,當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西北方即復興路一段與民權新路接角處)、證人吳添登(飲料攤老闆,當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南方即弘志路與復興路一段接角處)、證人黃章桐(當時位於吳添登飲料攤旁購買飲料者)、證人陳聰文(當時位於吳添登飲料攤旁購買飲料者)、證人程滄波(當時位於吳添登飲料攤旁之瓦斯行業者)各自證述渠等見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劉晉文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暨被告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被告傷勢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執前揭情詞辯解,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違規過失行為?如是,則被告騎乘機車與劉晉文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嗣後劉晉文騎乘機車撞擊路樹死亡,其撞擊路樹之原因,究係因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後失控偏向行駛所致?抑或於二車撞擊後,劉晉文人車並未因此失控或已經恢復其控制車輛能力,卻因為劉晉文自己駕車不慎而自行撞擊路樹死亡(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允許之風險與劉晉文撞擊路樹致死亡之結果,其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或為劉晉文自己駕車疏失之原因所超越而不具有因果關係)?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劉晉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1.查本件車禍地點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於本案發生時即101年4月間運作時段為6時至9時、11時至13時、16時至19時採三色燈號運轉,餘為閃光燈號運轉(嗣於101年8月17日調整運作時段為6時至20時採三色燈號運轉,餘為閃光燈號運轉),其燈號循環共3時相,依週期85秒循環運作:
⑴第1時相(復興路1段雙向):綠(35秒)黃(3秒)紅(2秒全紅),期間第2、3時相為紅燈。⑵第2時相(弘志路雙向):綠(25秒)黃(3秒)紅(2秒全紅),期間第1、3時相為紅燈。⑶第3時相(民權新路47巷):綠(10秒)黃(3秒)紅(2秒全紅),期間第1、2時相為紅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
⒉又參諸證人張世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撞擊聲後馬上抬頭向路口號誌看,看到復興路一段與弘志路上號誌為紅燈,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撞到何人,我只有看到劉晉文撞到樹之後倒下去,至於他怎麼撞到樹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相卷第5-6頁、偵續卷第160頁);證人陳聰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頭低低的,是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我不確定是誰撞誰,回頭看時我看到被告摔在路口地上,劉晉文機車直直的去撞右側的樹,我確定當時復興路是紅燈,相隔大約超過五秒(但沒辦法確定詳細時間)我抬頭看復興路一段51巷是綠燈等語(見相卷第12-13、87-89頁,偵續卷第154-161頁);而衡諸證人張世賢、陳聰文與被告及被害人間素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係偶然在場見聞,應無胡亂編造之情,且二證人於第一次製作筆錄分別係於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19日即案發後二、三日,渠等記憶應甚為深刻,日後數日至數月再經檢察官傳訊,亦均能就細節回憶陳述,渠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
⒊查本件案發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三色燈號運轉,呈現綠燈之順序先後係復興路一段即被告行向、弘志路即劉晉文行向、復興路一段51巷行向,而據前揭證人張世賢、陳聰文所言可知,於被告與劉晉文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行向應確為紅燈,且依證人張世賢所言,劉晉文車輛當時行向亦應為紅燈等情,應均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及劉晉文騎乘機車,雙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1至103頁),亦同此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行向為綠燈,可能因為伊慢慢騎所以通過路口時才變換號誌云云,惟據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則換算每秒得以行進約8.33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換算比例尺約1公分:3公尺),顯示被告行進路口之停止線至其煞車痕起始處距離約22至23公尺,則以被告車輛行進速度計算其行進時間應僅有3、4秒,對照前揭系爭交岔路口時相情形,顯無可能於被告通過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僅經過3、4秒鐘後其行向與弘志路行向號誌均變更為紅燈,是被告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執證人陳聰文所言其觀察復興路51巷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時點,係於被告與劉晉文車輛發生碰撞後數秒才看到,據此主張有可能劉晉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尚為綠燈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張世賢明確證述如前,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推測之詞,難以採憑。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誡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亦未及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之安全措施,終致於系爭交岔路口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之劉晉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碰撞之發生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至劉晉文就本案發生碰撞雖同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確有過失之責。
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碰撞力道,導致劉晉文機車因而失控偏向行駛而撞擊路樹死亡之結果:
1.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是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2.查劉晉文騎乘機車係沿弘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則係沿復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是被告係從在劉晉文之左側行駛而來,而觀諸被告與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劉晉文騎乘之機車並未停止或倒地而仍繼續前行,可見劉晉文騎乘機車應係遭被告機車車頭向其機車左側撞擊,否則倘係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劉晉文之原機車行進路線受阻,必會停止、倒地或嚴重傾斜偏行,應無可能未停止或倒地而仍繼續前行;又徵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輪胎右側有新擦痕(見相卷第38至40頁,編號20至23照片),前車輪左側並無擦痕,而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完好並無凹陷或破裂(見相卷第42、43頁,編號28、29照片),當係因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係從被告之右側行駛而來,故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因擦撞向左偏,其前車輪輪胎右側與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摩擦而產生前開新擦痕。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情形,應係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劉晉文機車左側車身,應堪認定。
3.又據被告及證人陳聰文、程滄波均一致指稱肇事當時劉晉文騎乘機車速度非常快,被告及證人陳聰文均稱被告騎乘機車速度很慢,而被告自陳當時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之方向有煞車痕,劉晉文所行駛之方向則無煞車痕,顯示劉晉文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並未煞車,且係遭被告機車側撞,則其行進速度當未因碰撞發生而減少,是如依速限時速50公里換算劉晉文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其每秒速度約為13.9公尺;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倒地之刮地痕,應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劉晉文所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則依此撞擊位置至劉晉文騎乘之機車撞擊路樹之距離約為16.9公尺即【(14.8+1.1+0.4)平方+4.6平方=16.9平方】。則據此速度計算,劉晉文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劉晉文人車繼續往前約僅1至2秒之短暫時間隨後即撞擊路樹。
4.據上開客觀情狀觀察,劉晉文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機車自左方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之後,雖未跌倒而仍繼續前行,然續以頗快之速度向右方偏斜並於撞擊發生後1、2秒隨即撞上路樹,核其遭被告機車自左方側撞後向右偏行並隨即撞上右側路樹之情,具有常態關連性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二車碰撞,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劉晉文撞擊路樹致死之結果發生,換言之,被告機車撞擊劉晉文機車左側車身之過失行為,與劉晉文向右偏行撞擊路樹致死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證人陳聰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當時被告騎車速度很慢、劉晉文騎車速度很快,發生碰撞後,劉晉文速度很快繼續往前通過十字路口,直線一直走沒有停,直直的去撞到右側的樹,因為有轉頭往後看,所以行向偏右,結果撞到路樹,但無法確定是因為衝撞力道還是因為回頭看才偏右等語;證人黃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機車相撞後我聽到聲音,劉晉文沒有跌倒繼續往前開,通過了十字路口,在離路樹2、3公尺處有向右轉約6、70度看右後方,就偏右撞到路樹等語;證人程滄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弘志路上有一部機車騎得很快,到路口時,該台機車要閃中年人的車,但沒有閃過,後來二台機車前輪附近發生碰撞後,劉晉文機車往民權路方向衝過去那時沒有歪來歪去,只是方向有一點偏斜等語。被告據此辯稱劉晉文是因為自己駕車不慎而失控撞擊路樹云云,並否認其過失行為與劉晉文撞擊路樹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惟每個人面對偶發瞬間之意外事故危險時之應變能力不同,一般人於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固有能立即採取煞車、停止或其他控制方式以順利避險者,然亦有應變能力不佳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有效且明智避險措施者,甚或有當下採取錯誤反應致損害擴大者,徵諸本件劉晉文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前、後,並未當下立即採取煞車減速等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且其繼續前行之舉僅延續1、2秒且速度頗快,則其行進外觀與路徑並無因煞車減速而左右歪斜之情,應屬合理;再者,客觀上劉晉文機車已因為遭左側撞擊而向右偏駛,衡情當可認其向右偏駛之行為係受左側撞擊力道所致,則縱使劉晉文於騎車撞擊路樹前一刻有回頭觀看之行為,或僅係遭撞擊者直覺反應察看發生何事之瞬間動作,尚不能即依此一回頭行為,即遽論劉晉文於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其機車並未因此失控或其已經恢復其控制車輛能力,並進而臆論劉晉文係因此後自己駕車不慎致其自行撞擊路樹死亡云云。是以,本案劉晉文雖於與被告機車碰撞後,仍繼續迅速前行,且行進路徑無左右歪斜之情,又於撞擊路樹前一刻有回頭張望之舉,惟依前述所論,尚不能以此認為劉晉文於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其機車並未因此失控或其已經恢復其控制車輛能力。被告執此辯解,不能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劉晉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繼而該碰撞力道導致劉晉文機車因而失控偏向行駛而撞擊路樹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核與劉晉文撞擊路樹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劉晉文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及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於偵查機關據報前往醫院尚不知確切肇事人姓名資料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之劉晉文機車碰撞,劉晉文於車輛失控偏駛後未能立即採取有效適當之煞停閃避措施終致撞擊路樹而死亡,所生損害為被害人寶貴生命,無可彌補,並考量被告前揭過失程度、犯後否認有闖越紅燈之卸責言詞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