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0行分別更正補述為:「並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與另案之恐嚇、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塊各1包,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28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袋及手機4支,或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