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平
- 被告
- 葉秀玲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平、葉秀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子平與葉秀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即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間某不詳時點,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119巷1弄口空地(起訴書漏未記載犯罪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張憲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上置放有廢棄之汽車電池等物品,遂由葉秀玲在旁把風接應,楊子平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繼而並啟動該車電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葉秀玲,一同前往羅東中山公園,將置於該車上之空寶特瓶1批(重約200公斤)、廢棄大型汽車電池1批(重約800公斤)及汽車接電線1條等物,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阿狗」之男子後,再將上開自小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得該車上之空寶特瓶1批(重約200公斤)、廢棄大型汽車電池1批(重約800公斤)及汽車接電線1條。嗣張憲明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上開車輛並有遭移動之情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憲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平、葉秀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顯示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上方飲料空盒內之吸管1根上之檢體,經鑑定後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楊子平、葉秀玲DNA等情,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均可佐被告楊子平、葉秀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子平、葉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子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葉秀玲前於9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子平前有毒品、強盜及竊盜等科刑紀錄;被告葉秀玲前有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其2人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明有意償還告訴人損失,惟因目前受他案徒刑執行中,未有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楊子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秀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子平供陳用以實行本案犯罪之萬用鑰匙1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楊子平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7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