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天佑
- 被告
- 游金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51號、104年度偵字第3046號、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104年
度偵字第3950號、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104年度偵字第4508號
、104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竊車工具壹支及紅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游金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天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殘刑2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年7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拘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之竊車工具1支及紅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羅天佑、游金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旁,共同徒手竊取許宏榮該處鐵皮屋旁之木製風鼓機1架,並將之搬運至上揭小貨車上後得手,嗣將之藏放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號後方空地,嗣經許宏榮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穎、陳廖桂華、柯巧韻、張哲銘、張詠筑、張哲銘、張淑靜、許宏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天佑、游金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穎、游惠如、張惠如、陳廖桂華、柯巧韻、張哲銘、張詠筑、張哲銘、張淑靜、許宏榮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林志弘、蔡煌燦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現場採證之照片6張;附表編號2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3之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表編號4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5之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6之現場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表編號8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竊車工具1支及紅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扣案之紅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得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羅天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另被告羅天佑、游金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天佑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9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羅天佑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殘刑2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羅天佑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門扇、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均自承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動產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事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與被告二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金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羅天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竊車工具1支及紅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被告羅天佑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天佑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大鐵剪、小鋤頭、柴刀、鋸子、剪刀各1支、大挫刀、鐵撬、美工刀各2支、螺絲起子3支、老虎鉗3支、扳手5支、活動扳手1支、萬能鑰匙1支及棉質手套2雙等物,及口罩1個、隨身碟1個、印章玉石1個、磨製鑰匙1副、鑰匙1串,尚乏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所│ │ │ │ │ │處之刑 │ ├──┼──────┼─────────────┼────┼────┤ │1 │104年3月19日│開啟被害人王穎住宅未上鎖之│刑法第 │羅天佑侵│ │ │6時許在宜蘭 │後門侵入其內,竊得1樓客廳 │321條第1│入住宅竊│ │ │縣羅東鎮禮運│內之洋酒6瓶、手機1支、皮夾│項第1款(│盜,累犯│ │ │路48巷13號王│1只(內含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起訴書贅│,處有期│ │ │穎住宅內 │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嗣 │列同條項│徒刑拾月│ │ │ │經被害人王穎報警循線查獲。│第2款) │。 │ ├──┼──────┼─────────────┼────┼────┤ │2 │同年月19日6 │持石頭敲破毀壞被害人張惠如│刑法第 │羅天佑毀│ │ │時許在宜蘭縣│屋後之窗戶玻璃,並將之卸下│321條第1│越安全設│ │ │羅東鎮禮運路│置於一旁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項第2款 │備竊盜,│ │ │48巷17號尚未│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2樓廁 │ │累犯,處│ │ │有人居住之建│所內之免痔馬桶蓋1個,嗣被 │ │有期徒刑│ │ │物內 │害人張惠如報警循線查獲。 │ │捌月。 │ ├──┼──────┼─────────────┼────┼────┤ │3 │同年4月13日 │持所有扣案之竊車工具1支, │刑法第 │羅天佑竊│ │ │晚上11時許在│開啟被害人游惠如停放於該處│320條第1│盜,累犯│ │ │宜蘭縣羅東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項 │,處有期│ │ │中山路4段102│貨車車門及電門而竊取得手,│ │徒刑捌月│ │ │號前 │嗣經被害人游惠如報警循線查│ │。扣案之│ │ │ │獲。 │ │竊車工具│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4 │同年4月14日4│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 │羅天佑竊│ │ │時21分許在宜│321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徒 │320條第1│盜,累犯│ │ │蘭縣冬山鄉武│手竊得被害人陳廖桂華置於所│項 │,處有期│ │ │淵二路51號前│營民宿門前之木桌2張及石製 │ │徒刑柒月│ │ │ │洗手盆1個等物,嗣被害人陳 │ │。 │ │ │ │廖桂華報警循線查獲。 │ │ │ ├──┼──────┼─────────────┼────┼────┤ │5 │同年4月14日4│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刑法第 │羅天佑竊│ │ │時21分許在宜│321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徒 │320條第1│盜,累犯│ │ │蘭縣冬山鄉武│手竊得被害人柯巧韻置於所營│項 │,處有期│ │ │淵二路67號前│民宿門前之長椅1張、傘架1個│ │徒刑柒月│ │ │ │及石盆1個等物,嗣被害人柯 │ │。 │ │ │ │巧韻警循線查獲。 │ │ │ ├──┼──────┼─────────────┼────┼────┤ │6 │同年4月14日5│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紅│刑法第 │羅天佑攜│ │ │時19分在宜蘭│色把手大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321條第1│帶兇器、│ │ │縣羅東鎮中華│,破壞被害人張哲銘所營「燒│項第2、3│踰越門扇│ │ │路13號「燒酌│酌」居酒屋店門屬安全設備之│款 │、毀壞安│ │ │」居酒屋後方│鎖頭而踰越店門侵入其內,竊│ │全設備竊│ │ │倉庫內 │得其內之台灣金牌啤酒5箱、 │ │盜,累犯│ │ │ │BAR啤酒5箱、海尼根啤酒6箱 │ │,處有期│ │ │ │、百威啤酒6箱等物,嗣被害 │ │徒刑拾月│ │ │ │人張哲銘報警循線查獲。 │ │。扣案之│ │ │ │ │ │紅色把手│ │ │ │ │ │大支一字│ │ │ │ │ │螺絲起子│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7 │同年5月5日5 │徒手竊取被害人張詠筑種植於│刑法第 │羅天佑竊│ │ │時30分在宜蘭│該處之黑松樹1株,嗣警於同 │320條第1│盜,累犯│ │ │縣冬山鄉安農│年5月9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項 │,處有期│ │ │路333號前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弘住處實│ │徒刑柒月│ │ │ │施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 │。 │ │ │ │所竊黑松樹1株(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8 │同年6月1日23│持所有扣案之竊車工具1支及 │刑法第 │羅天佑攜│ │ │時30分在宜蘭│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大支│321條第1│帶兇器竊│ │ │縣五結鄉五結│一字螺絲起子1支開啟被害人 │項第3款 │盜,累犯│ │ │中路1段500號│張哲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 │ │前 │T9-338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 │ │徒刑拾月│ │ │ │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6 │ │。扣案之│ │ │ │月2日1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 │竊車工具│ │ │ │鄉五結中路、傳藝路口,駕駛│ │壹支及紅│ │ │ │該車與案外人蔡煌燦發生交通│ │色把手大│ │ │ │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 │支一字螺│ │ │ │車工具1支。 │ │絲起子壹│ │ │ │ │ │支,均沒│ │ │ │ │ │收。 │ ├──┼──────┼─────────────┼────┼────┤ │9 │同年7月12日2│徒手翻越左述建物旁圍牆,經│刑法第 │羅天佑踰│ │ │時30分在宜蘭│該建物旁工地攀爬踰越被害人│321條第1│越牆垣、│ │ │縣羅東鎮興東│張淑靜住宅3樓屬安全設備之 │項第1、2│安全設備│ │ │路149巷8號張│窗戶侵入其內,竊得被害人之│款 │,侵入住│ │ │淑靜之住宅 │皮包2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 │宅竊盜,│ │ │ │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 │累犯,處│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工作證│ │有期徒刑│ │ │ │各1張等物。 │ │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