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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于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于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辯稱自己是在104年4月份施用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0頁)。經查: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345ng/mL)及安非他命(48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是在104年4月份施用,但此與本件驗尿時間104年5月24日相隔甚遠,衡情沒有可能在施用相隔將近1月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述之施用時間顯與科學證據不符而難以採信,其施用之時間,應在驗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後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5、445號二案其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恐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於104年7月5日入監,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但裁定時前二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坦承有施用,但所述時間與科學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不能認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後仍不到案,第二次通緝命具保後仍不到案,經沒入保證金後第三次通緝,始因被告另案入監服刑才得以審理本案,犯後態度惡劣,於本案審理、通緝期間雖已懷孕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可能對自己及胎兒造成之傷害,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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