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享

      洪啟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104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啟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江崇享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二)洪啟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二人仍不知悔改,江崇享與洪啟書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共乘懸掛前所竊得之牌照號碼353-DTD號、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358-DTD」號車牌1面(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周家萓所有牌照號碼250-MJN號機車停在路旁,認有可乘之機,由洪啟書於一旁把風,再由江崇享徒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周家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家萓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享、洪啟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7-39頁、103年度他字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萓於警詢、證人廖宏啟(即遭竊之牌照號碼353-DTD號機車使用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14、15-16、70-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同卷第20-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見同卷第18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崇享、洪啟書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啟書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機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又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