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雅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5、16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302室查獲,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檢體(檢體編號:TP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卡拉OK店工作、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