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5 月、5 月部分,嗣與上開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所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25分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既係在上揭所犯妨害家庭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其所犯上揭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4次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部分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妨害家庭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罪、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以從事業務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