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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被告
陳大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柏樫、王俊智各1 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東橋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茂榮、李正文各1 次;另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永彬、胡育仁、張事鴻各1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至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24頁、第97至100 頁;監他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29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林茂榮(見監他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6 至158 頁)、李正文(見監他卷,第128 至129 頁、第141 至143 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87至88頁)、蔡東橋(見監他卷,第172至173 頁、第181 至183 頁)、林永彬(見監他卷,第160至162 頁、第167 至169 頁)、蔡柏樫(見監他卷,第185至187 頁、第199 至200 頁;偵卷,第40至41頁、第81至82頁)、王俊智(見監他卷,第99至101 頁、第124 至126 頁)、胡育仁(見監他卷,第235 至237 頁、第246 至247 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92至94頁)、張事鴻(見監他卷,第203 至205 頁、第231 至233 頁;偵卷,第50至52頁、第86至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茂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聯絡時間(見監他卷,第148 頁);與證人蔡東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時間(見監他卷,第176 頁);與證人王俊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聯絡時間(見監他卷,第10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發生效力,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均非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價值均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宜信,且案外人林宜信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承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九份加油站對面,向案外人林宜信購得一節,雖據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0、1361號起訴在案,刻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無訛,然該案係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宜信,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聲搜卷,第7 至10頁),足徵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尚與本案無涉,至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林宜信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均僅為數千元,足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千元、1千元、6千元、1千元、2,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購│        │            │                    │                    │
│  │為│毒│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號│人│者│        │            │                    │                    │
├─┼─┼─┼────┼──────┼──────────┼──────────┤
│一│陳│林│104 年2 │位於宜蘭縣羅│甲○○於104 年2 月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大│茂│月11日下│東鎮和平路之│日下午6 時49分許起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倫│榮│午6 時54│金山角清粥店│6 時54分許間,以其所│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分許。  │外。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OO│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榮所│OOOOOOOOO號│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宜,嗣於左揭時、地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面交易,由甲○○以2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林茂榮,且由甲○○當│。                  │
│  │  │  │        │            │場交付之,林茂榮則當│                    │
│  │  │  │        │            │場以甲○○對其之債務│                    │
│  │  │  │        │            │2 千元抵銷上開交易價│                    │
│  │  │  │        │            │金。                │                    │
├─┼─┼─┼────┼──────┼──────────┼──────────┤
│二│陳│李│104 年2 │宜蘭縣羅東鎮│甲○○以不詳方式與李│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大│正│月11日下│羅東國小附近│正文聯絡後,約定購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倫│文│午3 時許│某菜市場。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於左揭時、地進行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由甲○○以1,700 元│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之對價,販賣重量約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正文,且由甲○○委│                    │
│  │  │  │        │            │由無法證明知情之胡育│                    │
│  │  │  │        │            │仁當場交付之,李正文│                    │
│  │  │  │        │            │則當場以甲○○對其購│                    │
│  │  │  │        │            │買行車紀錄器所生之債│                    │
│  │  │  │        │            │務1 千元抵銷上開交易│                    │
│  │  │  │        │            │價金其中1 千元,並賒│                    │
│  │  │  │        │            │欠其餘交易價金700 元│                    │
│  │  │  │        │            │迄未清償。          │                    │
├─┼─┼─┼────┼──────┼──────────┼──────────┤
│三│陳│蔡│104 年2 │蔡東橋位於宜│甲○○於104 年2 月1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大│東│月18日某│蘭縣五結鄉五│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倫│橋│時上午11│結中路(起訴│其所使用之門號090335│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時50分許│書誤載為五結│002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電話壹支(含門號OO│
│  │  │  │。      │東路)2 段49│橋所使用之門號097401│OOOOOOO二五號│
│  │  │  │        │號住處前。  │991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約定販賣海洛因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嗣於左揭時、地見面│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交易,由甲○○以6 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            │詳之海洛因與蔡東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且由甲○○當場交付上│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開海洛因,並同時無償│。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與蔡東橋,│                    │
│  │  │  │        │            │蔡東橋則當場交付現金│                    │
│  │  │  │        │            │6 千元與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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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林│104 年2 │林永彬位於宜│甲○○於左揭時、地,│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大│永│月7 日前│蘭縣羅東鎮純│與林永彬見面,由陳大│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倫│彬│之同年月│精路3 段252 │倫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柒月。              │
│  │  │  │某日下午│巷5 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
│  │  │  │某時許。│            │永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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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蔡│103 年12│宜蘭縣五結鄉│甲○○以不詳方式與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大│柏│月下旬某│中正路2 段12│柏樫聯絡後,約定購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倫│樫│日下午某│6 巷路邊。  │海洛因事宜,嗣於左揭│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時許。  │            │時、地進行交易,由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大倫以1 千元之對價,│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販賣重量約0.3 公克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海洛因與蔡柏樫,且由│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當場交付之,蔡│                    │
│  │  │  │        │            │柏樫則當場交付現金1 │                    │
│  │  │  │        │            │千元與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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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王│104 年2 │宜蘭縣羅東鎮│甲○○於104 年2 月6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大│俊│月6 日中│中山路某處路│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倫│智│午12時20│邊。        │12時16分許間,以其所│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分許。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OO│
│  │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智所│OOOOOO號SIM 卡│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定販賣海洛因事宜,嗣│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由甲○○以2,500 元│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海洛因1 包與王俊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且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之,王俊智則賒欠前揭│                    │
│  │  │  │        │            │交易價金2,500 元,嗣│                    │
│  │  │  │        │            │於不詳時間始清償前揭│                    │
│  │  │  │        │            │交易價金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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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胡│104 年2 │胡育仁位於宜│甲○○於左揭時、地,│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大│育│月22日凌│蘭縣羅東鎮尚│與胡育仁見面,由陳大│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倫│仁│晨3 時許│仁街22號4 樓│倫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柒月。              │
│  │  │  │起至5 時│之1 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育仁│                    │
│  │  │  │許間之同│            │。                  │                    │
│  │  │  │日凌晨某│            │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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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張│104 年2 │甲○○位於宜│甲○○於左揭時、地,│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大│事│月8 日晚│蘭縣羅東鎮安│與張事鴻見面,由陳大│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倫│鴻│間8 時許│平路13號居所│倫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柒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事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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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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