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坤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薛坤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3、321號、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6、700、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住處二樓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坤煌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6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拋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