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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梯壹具(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盧松明(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4日23時50分許,由盧松明騎林建旭胞兄林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建旭,共同前往宜蘭縣○○市○○街000號前,趁游彩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彩紅所有放於該處之木梯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游彩紅於翌(15)日5時許,發現上開木梯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盧松明、被害人即證人游彩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林建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旭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建旭與共犯盧松明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旭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旭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竟與盧松明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木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竊取木梯之價值不高,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粉刷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建旭與共犯盧松明所共同竊得之木梯1具雖未扣案,不論是否仍存在,該木梯仍屬被告林建旭與共犯盧松明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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