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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玟杰
輔佐人
葉秀錦
被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9號、105 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玟杰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李冠穎無罪。

事實

一、王玟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宜蘭縣政府舉辦童玩節活動期間),與李冠穎(所涉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詳後述)未購買門票而進入宜蘭縣○○鄉○○路0 段0號「親水公園」活動場所內,王玟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遊客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14時37分許,徒手竊取簡雅琪所有、置放在親水公園休息區之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14 元及黑色皮夾1 個),得手後王玟杰將背包背於肩上與李冠穎同行,之後該2 人即分開,嗣因親水公園之服務人員事前已掌握王玟杰等人之行跡,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該園區活動場所內查獲,並從王玟杰處扣得竊得之背包1 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玟杰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友人李冠穎行經該公園休息區,並拿取被害人簡雅琪置放於該處之背包,嗣為工作人員及員警在其身旁扣得前開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誤以為是李冠穎之包包才誤拿云云(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 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

(一)被害人簡雅琪所有之背包(內有手機1 支、現金1,114 元及黑色皮夾1 個)置放於親水公園戲水區旁之休息區桌下,於105 年7 月14日14時37分許遭被告王玟杰徒手竊取,得手後,被告王玟杰將背包背於其肩上而與李冠穎離開現場,復為園區工作人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在其所坐之位置旁扣得被害人簡雅琪遭竊之背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雅琪於警詢、證人賴宥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A 卷第10、11、14頁、偵3969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背包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A 卷第23至33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 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復觀諸親水公園戲水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 卷第30頁),可知被告王玟杰於當日14時36分許與李冠穎走向遊客休息區時,該2 人身上均未有何包包或物品,然於同日14時37分許,被告王玟杰從休息區走出後,其肩上背有被害人之背包一節。又李冠穎所有之側背包並非放置在遊客休息區,而係在親水公園之戲水區一情,亦經證人羅偉倫、賴宥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969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由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李冠穎之側背包與被害人之後背包,不論是外觀造型、大小、背包線條顏色均全然迥異(見警A卷31、32頁、警B卷第16頁),核無誤認之可能性;況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玟杰於當日下午進入親水公園入口,其身上即未有何背包或其他物品,僅李冠穎有一側背包背於身上,嗣後該2人是一同進入遊客休息區,縱如被告王玟杰所辯係欲取回李冠穎之背包,亦係由李冠穎自行拿取即可,何以被告王玟杰要代身旁之李冠穎拿取包包?亦與常情有悖,遑論前開2個背包在外觀、款式、大小均完全迥異,何以會出現誤拿之情事。堪認被告王玟杰所辯其係將被害人背包誤以為友人李冠穎之背包,因而誤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王玟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而獨自決定下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一節(詳偵3969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玟杰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玟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玟杰前有妨害自由、藥事法及搶奪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另其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王玟杰平日偶與其父從事板模工作、收入微薄,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玟杰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如前所述,業已歸還被害人,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未購買門票而進入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親水公園」活動場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被告2 人自大門驗票口欲外出時,服務人員誤認被告2 人已購買門票,而在被告2 人手上蓋印用以證明已購買門票,以利進出;被告2 人再於同日14時9 分許,自親水公園大門驗票口進入,並出示手上之蓋印,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該2 人進入公園之活動場所,被告2 人因之取得免付2 張門票費用之不法利益。另被告李冠穎與王玟杰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遊客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14時37分許,徒手竊取簡雅琪所有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現金1,114 元及黑色皮夾1 個),得手後由被告王玟杰將背包背於肩上與被告李冠穎同行,之後被告2 人隨即分開,嗣因該公園活動場所之服務人員事前已掌握被告2 人之行跡,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活動場所內查獲並扣得竊得之上述背包1 個。因認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冠穎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涉犯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穎與王玟杰共同詐欺得利,無非以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未購票而潛入親水公園,復有親水公園驗票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王玟杰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李冠穎均未購票,係由冬山河下面的橋爬進童玩節會場,然不知這樣有犯詐欺罪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雖未購票,然有購買童玩節護照,當日憑該護照入場,至於該護照業於案發當日18、19時許遺失等語。被告李冠穎則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王玟杰當日均未購票,係由利澤簡橋下爬進會場,不知該行為會犯詐欺罪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向機關購買童玩節護照,1 本600 元,當日是出示護照才進入的,該護照於105 年7 月31日已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已坦認伊等2 人於案發當日未購買門票,而係經由利澤簡橋下私自進入親水公園之童玩節會場一情,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有購買童玩節護照始得進入會場云云。而證人賴宥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3日入園後行徑與一般遊客不同,看起來有在觀望,案發前一日伊等已經請工讀生注意該2 人,而案發當日該園4 個票口出入口都沒有被告2 人進入之情形,至當日將近中午始有發現被告2人要從出票口離開,後來該2 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又有進來等語。復審諸被告2 人係於案發當日14時許因被告王玟杰竊盜而為會場工作人員及警方查獲,倘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童玩節護照進入親水公園,何以不當場出示予員警或工作人員證明係合法入場?或解釋有購買護照之情狀?況被告2 人護照依照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說詞,於查獲當時均未遺失,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見被告2 人對此提出辯解,反均坦認未曾購票,而係由利澤簡橋下潛入會場,足認本件被告2 人當日確未曾購買門票或護照,而係以自利澤簡橋下私自潛入會場之方式,達到逃票之目的,至為明確。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未購門票潛入親水公園,且於同日11時許利用該公園驗票口之服務人員誤認被告2 人已購買門票,而在被告2 人手上蓋印用以證明已購買門票,以利進出,被告2 人再於同日14時9 分許,自該公園驗票口進入,並出示手上之蓋印,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2 人進入親水公園,被告2 人因之取得免付2張門票費用之不法利益,並提出親水公園驗票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而親水公園所受門票損失,是否係因被告2 人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觀之被告2 人當日係由利澤簡橋下潛入親水公園會場,此與一般持偽造之門票或偽造印文經由票口服務人員審查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其進入會場,兩者於法律評價上已有不同,前者利用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潛入會場,與刑法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以及陷於錯誤之要件,已有不符,即難率以該罪相繩;則被告2 人利用潛入行為均已取得當日無需購買門票之不法利益,嗣後雖曾於當日11時許離開親水公園,復於同日14時9 分許又自該公園驗票口進入,並出示該園服務人員在被告2 人手上之蓋印,使服務人員同意該2 人進入親水公園,是否可認為被告2 人此舉係獲取另一不法利益?抑或同屬於當日上午潛入親水公園時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如上所述,被告2 人利用潛入行為業已取得當日無需購買門票之不法利益,此屬親水公園得透過民事途徑求償之範疇,而審諸親水公園之門票係供遊客當日均得反覆進入及使用童玩節會場,亦即一張門票供同一遊客當日不限次數進入會場,始會在出入口設立由服務人員為暫時離去之遊客蓋章之機制,是縱然被告2 人有離開前開會場並再次進入之情形,然該次未購票之不法利益既已於當日上午潛入時即已獲取,即難以被告2 人於同日再次入園係憑驗票口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所蓋之印文,又認被告2 人再次獲取同一不法利益,況服務人員於出入口對離去之遊客蓋印,亦無需檢視遊客手中之門票,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利用潛入行為取得無需購買門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然此係親水公園日後向被告2 人民事求償索賠之問題,與一般持假票入園之詐欺情形,尚難等同認之;至被告2 人利用該潛入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是免除購買當日門票之利益,該門票本同意遊客於同一日進入親水公園多次,故亦僅得認係同一不法利益,尚難割裂觀之而率認有取得多個不法利益,則被告2 人嗣後縱有利用工作人員在其離去時所蓋印文,於同一日再次進入親水公園,亦屬前次不法利益之範疇,而前次不法利益如上所述,並非施用詐術行為所取得,亦不得憑此又重複計算當日未購買門票之不法利益。故本件對被告2 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否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存有合理之懷疑,此與一般行為人持用假門票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進入會場之詐欺情形核有不同,尚難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四、被告李冠穎涉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穎與同案被告王玟杰共同竊盜,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玟杰竊取被害人簡雅琪之背包之際以及離去時,被告李冠穎均在同案被告王玟杰身旁,及證人賴宥瑜、羅偉倫之證述與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冠穎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王玟杰拿取被害人背包與伊無涉,伊並未與王玟杰打手勢或暗號,亦無把風等語。經查:

(一)證人賴宥瑜即童玩節會場遊戲組之組長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李冠穎、王玟杰2 人於105 年7 月13日即為園區服務人員反應,在該園區形跡可疑,伊就通報工讀生注意,案發當日上午被告2 人又進入園區,中午有離開園區,下午2時許又進入,伊叫工讀生跟著該2 人,發現被告2 人於當日14時36分經過水域服務臺往紅磚廣場時,手上均未持有包包,嗣於同日14時37分自紅磚廣場返回水域服務臺時,手上即多一個黑色背包,伊就通知警方及工作人員到場將被告2 人攔下,當時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李冠穎)被警方攔下帶入水域服務臺辦公室,另一名較壯男子(即同案被告王玟杰)坐在綠色商店旁板凳上,將包包放在其旁邊,距離約70公分,警方盤問時該男子還想要逃跑而被當場壓制等語(見警A 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7 月13日的監視器,被告李冠穎跟王玟杰在水域遊戲場裡到處晃,跟一般遊客行為不一樣,看起來有在觀望、勘查的樣子,7 月14日是工讀生通報說跟被告李冠穎在一起的那個人偷東西,被告李冠穎也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3969卷第4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的被告2 人有在巡視的樣子,是調7 月13日的監視器錄影才看到,至於7 月14日伊忘記了,要另外看錄影等語。則證人賴宥瑜雖有證稱被告李冠穎與王玟杰2 人有巡視之行為舉止,似異於一般遊客,然所稱均係105 年7 月13日之情形,而非案發當日即105 年7 月14日之經過,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李冠穎之認定。另證人羅偉倫即童玩節會場服務人員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約14時20分許,伊看到該2 名男子(即被告2 人)互相比手勢的方式打暗號,再由其中一名男子徒手行竊遊客置放於休息區座位上之包包,該2 名男子察覺到伊等就分往不同方向逃逸,伊等會同警方分兩組人追捕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7 月14日的情形伊沒有當場看到,伊在辦公室,是工讀生通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4日不是伊看到被告李冠穎有向王玟杰點頭打暗號,而是工讀生告訴伊的,伊在警詢也沒有說比手勢,在警詢伊也是說打暗號,且也表示是工讀生看到的,不是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證人羅偉倫之證述,足認證人羅偉倫亦未親見案發當日被告李冠穎與王玟杰之互動情形,均係自其他工讀生所聽聞而來,且被告2 人間並無警詢所稱打手勢之情狀。

(二)同案被告王玟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拿取被害人背包是臨時起意,與李冠穎無關,亦未與李冠穎打手勢等情(見警A 卷第3 頁、偵3969卷第6 頁反面、7 頁、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被告李冠穎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如前所述,證人賴宥瑜、羅偉倫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李冠穎有與同案被告王玟杰打暗號或其他把風行為,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得證明被害人之背包係由同案被告王玟杰拿取並背在其肩上,均無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冠穎與同案被告王玟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雖以證人羅偉倫到庭證述表示有工讀生看到被告李冠穎與同案被告王玟杰有以手勢溝通、決定下手時機,然如前所述,證人羅偉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伊並未親自見聞前開情事,況被告2 人亦未打手勢一節,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薄弱;檢察官復以被告2 人於行竊後分頭離去,與一般戲水遊客之行徑亦有不同,且同案被告王玟杰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及「互相說要拿」,而認被告李冠穎與同案被告王玟杰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王玟杰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互相說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然王玟杰於審理時多以沈默不語或語焉不詳等方式回應本院訊問,是本院又再就該部分向王玟杰詢問及確認,經其回答:是我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亦難僅憑同案被告王玟杰前開語焉不詳之回答,即率認被告李冠穎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李冠穎與同案被告王玟杰為熟識之朋友,縱被告李冠穎在同案被告王玟杰臨時起意、獨自下手行竊被害人之背包時,曾見聞或有所認知,其未主動報警或舉發,或擔心遭被告王玟杰牽連,而刻意與其分開離去等情,亦屬道德上是否予以非難之問題,均不足憑此遽認被告李冠穎有共同竊盜之情事。是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冠穎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為被告李冠穎有罪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玟杰、李冠穎2 人確有詐欺得利以及被告李冠穎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王玟杰詐欺部分、被告李冠穎詐欺及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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