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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凌晨零時31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游彩紅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游彩紅所有吊掛在該住處雨遮下晾曬之衣服8件(市價合計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嗣於同日4時20分許,游彩紅發覺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彩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第1485號、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游彩紅所有之衣服8件,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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