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穩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穩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穩勝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部分,均誤載為「96年度嘉檢字第1865號」,應予更正為「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宣告刑部分,其中「3 百銀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均有誤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之刑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首揭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受刑人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係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98年12月30日各次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應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個別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定其易刑處分適用之法律。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所示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本件併合處罰結果,既無易刑處分之適用,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就易刑處分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