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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崇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崇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分別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徒刑確定。另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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