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俊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07號、104年度執他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鵬前於民國103年3月2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又於105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97.5公里處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曾勢棠駕駛之牌照0000-00號汽車,致曾勢棠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以上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核屬「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原審(即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案)審判時表示「我本來要賠償20萬給被害人親屬,如果我被判刑我就沒有能力再賠償。……,希望庭上給我機會緩刑,讓我有工作能力賺錢」,藉以取得原審宣告緩刑之寬囿,嗣於該案二審(即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案)審理時亦提出和解書,陳稱「每個月賠償告訴人7千,我的履行能力沒有問題,我同意告訴代理人所稱的附條件緩刑,緩刑三年,如果不履行撤銷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使得上級審法院據以駁斥檢察官主張被告全未賠償之上訴理由;惟依告訴人104年7月9日具狀提出之存摺、律師函、臉書網頁,及106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重新擔任司機駕車賺錢,截至106年10月18日為止迄未按月匯付7千元,以清償扣除保險給付後餘欠之20萬元賠款,且有到各處夜市景點及KTV吃喝玩樂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敢藐視法律而再度為同類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需執行刑罰始能加以矯正,為此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73年度台非字第219號、7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訴追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參見刑法第七十六條立法理由);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俊鵬前於103年3月2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嗣經
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4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計至106年6月28日屆滿;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之105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97.5公里處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曾勢棠駕駛之牌照0000-00號汽車,致曾勢棠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查證屬實。
(二)受刑人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期間為二年,即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之105年5月6日因過失更犯後案,而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係於106年7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至106年8月28日始確定在案,後案之確定日期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至106年6月28日屆滿)。是後案判決及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早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本件既已不合於得聲請撤銷緩刑規定之要件,尚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即無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後案之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適用,亦無再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