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懋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6、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蔡豐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遠1 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暐翰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暐翰2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義雄2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克光2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寬梁1 次。嗣因警對蔡豐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豐懋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隊長吳正忠帶領分隊長陳賜明、小隊長許賜耀等7 位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蔡豐懋職務,蔡豐懋因見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2-215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圍堵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蔡豐懋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朝站立其車前之員警駛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損壞,員警則及時閃避而未受傷,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拘提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而員警為避免遭撞傷,經以警用手槍朝蔡豐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左後車輪射擊,仍為蔡豐懋駕車逃逸。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志遠、林暐翰、林義雄、吳克光、林寬梁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蔡豐懋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第18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暐翰,但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暐翰;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克光,證人吳克光也沒有去伊的住處向伊買過毒品云云。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徵之證人吳志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臺北花園大樓前方路邊,向被告購買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不是用現金,是用警詢所述以星幣20萬元為代價之方式,我騎車去,被告開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82頁背面),再參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一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105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B (即證人吳志遠):你人在哪裡?A (即被告):現在要去利澤簡。B :我去利澤簡等你。A :利澤簡哪裡?B :都可以。」、「(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B :你在哪裡?A :高速公路下臺北花園。B :好我騎過去。」、「(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B :我在臺北花園。A :你騎摩托車,紅色外套對不對?你紅綠燈右轉第一台車這裡。B :好。」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76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吳志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及證人吳志遠係騎乘機車前往,而被告則係開車前往等情,核與證人吳志遠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吳志遠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至證人吳志遠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被告有給伊重量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是伊沒有給被告錢,也沒有給被告星幣,毒品算是被告請伊的,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稱給付星幣20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伊當時狀態不好,可能是伊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惟查,參以證人吳志遠於前揭證述前之偵查過程中,俱未提及被告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伊一節,更未提及伊於偵訊時狀態不佳或記憶不清等情,則證人吳志遠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志遠云云置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稽之證人林暐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這是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的對話,第一通伊有叫被告帶毒品過來,伊係要被告帶海洛因過來,其中提及1,500 元係伊之前欠被告買海洛因的錢,所以伊才說「不來拿1,500元」,伊後面又提到「還有沒有順便帶過來」,就是要被告帶海洛因過來,第二通電話被告到伊宜蘭縣五結鄉中福南路住處外打電話給伊,通完電話伊就出去,伊有向被告買2,500 元的海洛因,重量約0.4 至0.5 公克,伊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另外也有將欠被告的1,500 元還給被告,這次伊確係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被告同時有送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用買的,是被告送伊的,係重量大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暐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二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106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55分許)A (即證人林暐翰):不來拿1,500 ?B (即被告):現在要過去了。A :要過來了,還有沒有順便帶過來。B :好。」、「(106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許)B :我到了。A :在外面。B :嗯。A :好。」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8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林暐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及證人林暐翰確有要求被告前來收取款項及順便攜帶物品前來等情,核與證人林暐翰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暐翰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至證人林暐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不實在,那時伊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實則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惟查,參以證人林暐翰於前揭證述前之偵查過程中,尚能具體說明雙方交易過程,且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能明顯區辨,況證人林暐翰於偵查中俱未提及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一節,更未提及伊於偵訊時毒癮發作或頭腦不清等情,則證人林暐翰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暐翰,但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暐翰云云置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
⒈參之證人吳克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如附表編號七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於105 年12月26日騎車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居所,向被告購買各1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伊有給現金;如附表編號八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於107 年1 月3 日騎車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居所,向被告購買各1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克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七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105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B (即證人吳克光):我想說你沒去我都打給別人啊不然你就要過一下。A (即被告):喔,還是我過去,看你啦。B :強仔那。A :好啊,我過去。B :還是你不要過去,不去我幫你先退車。A :都可以啦,看你怎樣比較方便啊。B :強仔那。A :好,那我過去。」、「(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B :怎樣?。A :我在路上了啊。B :我到了啊。」、「(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A :你那邊有車嗎?B :有啊?。A :好。」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78 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克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八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106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3分許)B (即證人吳克光父親):喂,阿懋喔,我阿光的爸爸啦,好,你等一下喔。A (即被告):喔。B:阿光問你說你現在人在哪啊。A :宜蘭啊。B :我叫阿光跟你說。C (即證人吳克光):去找你好嗎?A :好啊,問題是我現在人鎖在外面啊。C :還是你要過來。A :我就是要過去啊,我就鎖在外面,我都放樓上啊。C :好,我等你,你好了時候再過來,我順便拿錢給你。A :好。」、「(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B (即證人吳克光):喂。A :開門一下。B :喂。A :開門。B :好。」、「(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B :喂。A :你開門啊。B :好。」、「(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B :喂。A :開門啊。B :開了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77 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吳克光於如附表七、八所示時、地相約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吳克光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吳克光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至觀諸上開於如附表編號八犯罪行為欄所示通聯時間之通訊內容,提及被告要求證人吳克光開門一情,則被告與證人吳克光相約見面交易之地點,應非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5 樓5 之1 室居所,是證人吳克光此部分證詞雖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有不符,然其對於確曾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能夠詳加陳述,尚不得據此全然排除證人吳克光前揭證言之證明力,逕自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本院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事實,係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為,併予敘明。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至證人吳克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實在,那時伊在提藥,伊係配合員警才那樣說,且被告曾經毆打伊,伊才會誣告被告,實則伊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惟查,參以證人吳克光於前揭證述前之偵查過程中,尚能具體說明雙方交易過程,而證人吳克光於偵查中俱未提及提藥、配合員警說法或曾遭被告毆打才誣告被告等情,則證人吳克光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克光,證人吳克光也沒有去伊的住處向伊買過毒品云云置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亦無可信。
(四)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是本件毒品交易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被告毫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證被告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6 頁),核與證人林暐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78 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暐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三、四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時間(警卷第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 頁、第256 頁),核與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64 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五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時間(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48 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於如附表編號六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時間(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48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 頁、第256 頁),核與證人林寬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33 至234 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寬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九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時間(106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02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5頁)、現場勘查報告(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8至21頁)、現場示意圖(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22至23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38至45頁)及照片55張(106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24至3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三、四、五、六、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七、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價值均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均僅為數千元,足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至鉅;其為圖脫免逮捕,竟以上揭方式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五、七、八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至四、六、九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相│ │ │ │ │ │ │為│對│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號│人│人│ │ │ │ │ ├─┼─┼─┼────┼──────┼──────────┼──────────┤ │一│蔡│吳│105 年12│宜蘭縣五結鄉│蔡豐懋於105 年12月23│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志│月23日晚│臺北花園大樓│日晚間10時17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懋│遠│間10時50│前方路邊。 │10時43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六一五│ │ │ │ │訴書誤載│ │號行動電話與吳志遠所│一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為11時43│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星幣│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宜,嗣於左揭時、地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面交易,由蔡豐懋以星│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幣20萬元(約值現金1,│。 │ │ │ │ │ │ │300 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與吳志遠,且│ │ │ │ │ │ │ │由蔡豐懋當場交付之,│ │ │ │ │ │ │ │吳志遠則嗣後將前揭星│ │ │ │ │ │ │ │幣匯入蔡豐懋所有之星│ │ │ │ │ │ │ │城遊戲帳戶內。 │ │ ├─┼─┼─┼────┼──────┼──────────┼──────────┤ │二│蔡│林│106 年2 │林暐翰位於宜│蔡豐懋於106 年2 月5 │蔡豐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豐│暐│月6 日凌│蘭縣五結鄉中│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懋│翰│晨0 時22│福南路6 之11│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2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 │號住處外。 │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含門號○九○八八九三│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八九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電話與林暐翰所使用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電話聯絡後,約定購買│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海洛因事宜,嗣於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時、地見面交易,由蔡│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豐懋以2,500 元之對價│額。 │ │ │ │ │ │ │,販賣重量約0.4 至0.│ │ │ │ │ │ │ │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 │ │ │ │ │ │ │林暐翰,且由蔡豐懋當│ │ │ │ │ │ │ │場交付之,林暐翰則當│ │ │ │ │ │ │ │場交付現金2,500 元與│ │ │ │ │ │ │ │蔡豐懋,蔡豐懋並同時│ │ │ │ │ │ │ │無償轉讓重量約0.3 公│ │ │ │ │ │ │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與林暐翰。 │ │ ├─┼─┼─┼────┼──────┼──────────┼──────────┤ │三│蔡│林│106 年2 │林暐翰位於宜│蔡豐懋於106 年2 月28│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暐│月28日晚│蘭縣五結鄉中│日下午5 時34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懋│翰│間8 時41│福南路6 之11│晚間8 時41分許間,以│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號住處。 │其所使用之門號090889│門號○九○八八九三八│ │ │ │ │ │ │3899號行動電話與林暐│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翰所使用之門號090581│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338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蔡豐懋│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500 元之對價,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與林暐翰,且│ │ │ │ │ │ │ │由蔡豐懋當場交付之,│ │ │ │ │ │ │ │林暐翰則當場交付現金│ │ │ │ │ │ │ │2,500 元與蔡豐懋。 │ │ ├─┼─┼─┼────┼──────┼──────────┼──────────┤ │四│蔡│林│106 年3 │林暐翰位於宜│蔡豐懋於106 年3 月2 │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暐│月2 日晚│蘭縣五結鄉中│日晚間10時18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懋│翰│間11時8 │福南路6 之11│11時8 分許間,以其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號住處外。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八八九三八│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暐翰所│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宜,嗣於左揭時、地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面交易,由蔡豐懋以2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 │ │ │ │ │ │ │約2 至3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暐翰,│ │ │ │ │ │ │ │且由蔡豐懋當場交付之│ │ │ │ │ │ │ │,林暐翰則當場交付現│ │ │ │ │ │ │ │金2 千元與蔡豐懋。 │ │ ├─┼─┼─┼────┼──────┼──────────┼──────────┤ │五│蔡│林│105 年12│宜蘭縣宜蘭市│蔡豐懋於105 年12月22│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義│月22日上│宜蘭大學附近│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懋│雄│午11時22│某便利商店前│11時22分許間,以其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六一五一二│ │ │ │ │訴書誤載│ │號行動電話與林義雄所│八八號SIM 卡壹張)沒│ │ │ │ │為10時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宜,嗣於左揭時、地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面交易,由蔡豐懋以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千元之對價,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林義雄,且由蔡豐│ │ │ │ │ │ │ │懋當場交付之,林義雄│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1 千元│ │ │ │ │ │ │ │與蔡豐懋。 │ │ ├─┼─┼─┼────┼──────┼──────────┼──────────┤ │六│蔡│林│106 年2 │宜蘭縣五結鄉│蔡豐懋於106 年2 月2 │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義│月2 日晚│五結國中後方│日晚間9 時15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懋│雄│間9 時35│。 │9 時35分許間,以其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九○八八九三八│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義雄所│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000000000 號公共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話聯絡後,約定購買甲│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左揭時、地見面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由蔡豐懋以1 千元之對│ │ │ │ │ │ │ │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義│ │ │ │ │ │ │ │雄,且由蔡豐懋當場交│ │ │ │ │ │ │ │付之,林義雄則當場交│ │ │ │ │ │ │ │付現金1 千元與蔡豐懋│ │ │ │ │ │ │ │。 │ │ ├─┼─┼─┼────┼──────┼──────────┼──────────┤ │七│蔡│吳│105 年12│蔡豐懋位於宜│蔡豐懋於105 年12月26│蔡豐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豐│克│月26日下│蘭縣宜蘭市女│日上午6 時許起至6 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懋│光│午6 時許│中路3 段129 │20分許間,以其所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5 樓5 之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九○六一五一│ │ │ │ │ │室居所。 │動電話與吳克光所使用│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約定購│第一級毒品所得及販賣│ │ │ │ │ │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蔡豐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各1 仟元之對價,販│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 │ │ │ │ │ │ │吳克光,且由蔡豐懋當│ │ │ │ │ │ │ │場交付之,吳克光則當│ │ │ │ │ │ │ │場交付現金2 千元與蔡│ │ │ │ │ │ │ │豐懋。 │ │ ├─┼─┼─┼────┼──────┼──────────┼──────────┤ │八│蔡│吳│106 年1 │宜蘭縣境內某│蔡豐懋於106 年1 月3 │蔡豐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豐│克│月3 日下│不詳處所(起│日下午4 時53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懋│光│午6 時17│訴書誤載為蔡│6 時17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起│豐懋位於宜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六一五一│ │ │ │ │訴書誤載│縣宜蘭市女中│號行動電話與吳克光所│二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為下午4 │路3 段129 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時許)。│5 樓5 之1室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第一級毒品所得及販賣│ │ │ │ │ │居所。 │定購買海洛因、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 │ │ │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時、地見面交易,由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豐懋以各1 仟元之對價│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其價額。 │ │ │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 │ │ │包與吳克光,且由蔡豐│ │ │ │ │ │ │ │懋當場交付之,吳克光│ │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2 千元│ │ │ │ │ │ │ │與蔡豐懋。 │ │ ├─┼─┼─┼────┼──────┼──────────┼──────────┤ │九│蔡│林│106 年2 │林寬梁位於宜│蔡豐懋於106 年2 月7 │蔡豐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豐│寬│月7 日晚│蘭縣五結鄉五│日下午5 時53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懋│梁│間10時40│結路1 段469 │晚間10時18分許間,以│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巷28號住處。│其所使用之門號090889│門號○九○八八九三八│ │ │ │ │ │ │3899號行動電話與林寬│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梁所使用之門號097035│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55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蔡豐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寬梁,│ │ │ │ │ │ │ │且由蔡豐懋當場交付之│ │ │ │ │ │ │ │,林寬梁則當場交付現│ │ │ │ │ │ │ │金1 千元與蔡豐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