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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淑珍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壹伍公克),併同與毒品不能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號、97年度訴字第532號、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3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12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毛重0.5315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 1.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14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 0.5412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毛重0.531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併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詢卷第 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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