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護照壹本、戶口名簿壹份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延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4罪)、6月(減為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尊奕遊戲場」內,趁邱宜靜休憩,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邱宜靜所有包包1個(內有邱宜靜國民身分證1張、護照1本、戶口名簿1份及現金新臺幣9萬7千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宜靜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護照1本、戶口名簿1份及現金9萬7千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