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2、8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年、一年二月、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因警方據報認林宏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市○○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675公克、取樣0.0137公克,驗餘毛重2.5538公克),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25日晚上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旁河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於○○鄉○○巷0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宏祈所駕駛之車輛與懸掛之車牌不符,遂經林宏祈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並於車上扣得同車友人張世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即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林宏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7日晚上7時4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三)於106年6月4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地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7日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10號執行搜索時,林宏祈亦在該處,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林宏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7日晚上10時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星分局分別報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經被告林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60008609號卷〈下稱警礁卷〉第1至3頁、警星偵字第1060007518號卷〈下稱警星卷〉第1至6頁、警刑偵一字第1060035406號卷〈下稱警刑卷〉第1至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26至27、37至39、44至45頁),而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106年5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106年6月7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均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至34頁、警星卷第10至12頁、警刑卷第3至5頁)。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方於106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器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警礁卷第7至12、14至17頁),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2.5675公克、取樣0.0137公克,驗餘毛重2.5538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有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已如前述,核其被告本次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同年6月4日傍晚某時許,分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0年2月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係分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前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分別於106年5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同年6月7日晚上10時5分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星卷第1至3頁、警刑卷第1至2頁)在卷可稽,核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難抑毒癮,再多次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2.5675公克,取樣0.0137公克,驗餘毛重2.5538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