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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登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登元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第123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處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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