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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瑞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及道具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阿瑞)與林家豪係友人關係,王建智(綽號小支,經本院審結)因其友人劉卉嫻(綽號兔兔,經本院審結)疑似遭劉陳興欺侮而心生不滿,遂與劉卉嫻、陳煌榮(綽號陳堂,經本院審結)、林家豪(綽號斯凡,經本院審結)、甲○○、楊景翔(綽號大雄,經本院審結)、陳俊宏(經本院審結)、鄞旭聰(綽號寶獅,經本院審結)及葉昭明(綽號小熊,經本院審結)等人謀議共同教訓劉陳興,幾經謀議後,決意趁機行搶劉陳興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2日3時30分,由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陳俊宏、陳煌榮及葉昭明等人),鄞旭聰則駕駛由不知情之黃景鉉(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王建智及劉卉嫻等人),一同前往劉陳興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劉卉嫻以電話連絡劉陳興後,由劉卉嫻與陳俊宏先行進入該處確認劉陳興在場後,由鄞旭聰、王建智及劉卉嫻等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近把風接應,甲○○、林家豪、楊景翔、陳煌榮及葉昭明等人則下車,楊景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由楊景翔先在案發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假的警察證件5張,再由楊景翔配戴偽造之警員證件而假冒刑警,楊景翔並與陳俊宏分持手銬各1副,另陳俊宏、楊景翔、甲○○及葉昭明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疑似槍枝之道具槍4支(均未扣案),待劉陳興應門後,楊景翔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係警察臨檢,再以查緝毒品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使在屋內之劉陳興、張先知2人誤認為係刑警臨檢,陳俊宏、甲○○、楊景翔及葉昭明等人隨即持槍柄毆打張先知之頭部,致張先知頭部受有傷害,楊景翔並持手銬1副(未扣案)將劉陳興之雙手反銬,陳俊宏亦將張先知之雙手銬上手銬1副,劉陳興、張先知因渠等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陳俊宏等人強盜得手劉陳興置放在桌上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張先知放在屋內之行動電話1支,渠等仍未滿足,欲將劉陳興押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繼續搜刮劉陳興位在該處之財物,渠等接續前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甲○○、楊景翔、葉昭明及陳俊宏等4人隨即強押劉陳興、張先知上車,再以黑色衣物矇住劉陳興、張先知之頭部,並由林家豪、鄞旭聰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楊景翔等人離開現場,而由同車之人強取張先知身上之2,500元及鑰匙1支,嗣到達劉陳興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其中數人將劉陳興押下車,欲繼續搜刮該處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作罷而離去現場,且將劉陳興留置於該處,渠等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某路段路旁,楊景翔等人即將張先知棄置於該處,林家豪、鄞旭聰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智、劉卉嫻、陳俊宏、葉昭明、楊景翔、陳煌榮及甲○○等人,前往楊景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嗣經張先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景翔前揭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假警察證件5張等物。
二、案經劉陳興、張先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家豪、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李百恩、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張先知、劉陳興、張嘉玲、黃景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2日,由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鄞旭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係由黃景鉉於103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1樓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劉陳興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辯稱:當天伊有去現場,是林家豪找伊去的,林家豪一開始說要去處理事情,伊以為是債務的事情,王建智的女友被強暴的事情是伊後來處理完才知道,當天到礁溪第1 個地方伊有下車,伊沒有打人,伊進去時陳俊宏及另外1 人已經在裡面,伊進去時沒有持道具槍,是空手進去,進去後沒有打人,那天很多人,過程中伊都沒有打人,但伊有壓住劉陳興叫他不要動,伊壓住劉陳興時有沒有人打他伊忘記了,伊衝進去時就有3 、4 人要壓住劉陳興,伊記得那天只有1 人動手,但是伊忘記是誰,伊也沒有打劉陳興的朋友張先知,當天伊也忘記是問何人,就把劉陳興帶出來,將劉陳興帶上車後伊就上鄞旭聰所駕駛的車輛,劉陳興跟張先知沒有跟伊同車,他們是上另1 臺車,上車後就跟著林家豪的車走,去第2 個地點,伊下車看到劉陳興先下車,他們就把劉陳興放在劉陳興住處門口,伊沒有進去第2 個地點的屋內,後來伊就上車了,就回臺北楊景翔住處,在該處伊有吸食毒品,伊忘記毒品是誰的,伊自己也有帶,毒品不是從劉陳興住處搶來的,伊沒有從劉陳興住處帶走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跟其他共同被告除了曾經談及要教訓劉陳興,都沒有說到要對劉陳興行搶,當天被告跟王建智、劉卉嫻搭載鄞旭聰的車到礁溪,途中被告跟王建智、劉卉嫻只有提到要如何教訓劉陳興,沒有提到其他,被告與其他人只是要加強對劉陳興教訓的共識,本件被告根本沒有跟其他共犯討論要搶劉陳興,也沒有跟其他共犯形成共識,其他共犯行搶劉陳興,是共犯犯意的擴增,逾越教訓的犯意,超過計畫部分應該不能要被告負責云云。
三、經查:
㈠黃景鉉於103年8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1樓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出借予陳俊宏,於103 年8 月22日,由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鄞旭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及被告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劉陳興住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景鉉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警詢時稱於103 年8 月18日13時許,與張嘉玲及陳俊宏,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伊簽約,之後車子交由陳俊宏開,這部分是實在,車子是陳俊宏拿去還的,伊不知道他租幾天,期間車子開到哪裡伊不知道,伊車子租好就借給陳俊宏使用,他開去哪裡伊不知道,陳俊宏先開該車載伊去上班,之後他就將車子開走了,伊只認識張嘉玲、陳俊宏,張嘉玲是陳俊宏的妹妹,當初一起租車,其他都不認識,伊不認識劉卉嫻,伊不知道為何劉卉嫻跟張先知都指認伊有參與,伊只認識陳俊宏,其他都不認識,伊的綽號是豬仔(臺語),是陳俊宏叫伊去租車的,他說要代步,叫伊租車借給他,車子租完陳俊宏就開走,伊沒有到劉陳興住處押人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 頁至第7頁),證人張嘉玲於104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 年8 月間有租車,是伊跟陳俊宏去租車,陳俊宏還找兩個朋友,其中1 個叫阿福去租車,陳俊宏都叫伊跟阿福說租車的事情,當天是阿福叫他另1 個朋友拿駕照出來租車的,伊去是因為陳俊宏要將機車押在租車店,所以要借伊的機車,還車時租車店就會將機車還伊,另1 個人的名字伊不知道,伊跟阿福見過兩次面,伊不知道車牌號碼跟正確日期,伊只知道租車地點在新莊,綽號大雄的人是陳俊宏的朋友,伊見過他幾次,當天李百恩有跟伊說大雄找他過去做交易,之後伊都不清楚,因為他們很保密,有叫阿瑞的人,好像姓張,伊有在警局指認,他叫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契約是當天伊跟陳俊宏去承租之車子,黃景鉉是阿福的另1 個朋友,是租車時看過黃景鉉,租好車子之後,陳俊宏開車載伊回家,第1 天伊先使用,8 月21日19時許,陳俊宏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車,後來陳俊宏將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陳俊宏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很像住宜蘭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103 年8 月的時候,到新莊的宏揚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過車輛,那時候是伊要用車,然後請陳俊宏的朋友幫忙租車,抵押的是伊的機車,可是後來車子就交給陳俊宏使用了,陳俊宏的朋友有兩個,1 個叫黃景鉉,另外1 個伊忘記了,當時是伊有需要,伊那時候想要租這臺車的原因是伊想要接送伊女朋友上下班,後來就是因為伊沒駕照,然後伊請陳俊宏幫伊承租,陳俊宏就請了他的2 個朋友,租車出來是抵押了伊的機車,比如說是早上的時候租,當天下午的時候陳俊宏就打電話跟伊說要用車,然後陳俊宏就來牽車,差不多是隔一天的早上才把車歸還給伊,伊不記得什麼時候返還這臺車子,之前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租好車子之後陳俊宏開車載伊回家,第1 天伊先使用,然後是一直到8 月21日的晚上7 時,陳俊宏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車,後來陳俊宏自己把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陳俊宏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好像住在宜蘭」,有這件事情,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這個情形是沒有錯的,因為陸陸續續他們去租車很多趟,伊也不知道已經是幾月幾號了,這件事情也已經3 年多了,伊的記憶已經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至第16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犯行,惟查:
⒈證人張先知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礁溪分局後面的某國宅內,伊不知道地址,當時劉陳興已經在國宅內,伊是要去跟劉陳興借錢,伊先看到1 名女子有帶1 名男子聲稱是她的朋友,後來兩人說要出去買東西,結果過5 到10分鐘,該名男子進來,女生沒有進來,約隔5 到10秒,又有3 名男子進來,這4 名男子都持槍,說他們是警察要抓人,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並強行把伊跟劉陳興蒙住頭帶上車,在車上又將伊的現金2,500 元拿走,後來先到劉陳興家,他們就下車聲稱要搜刮劉陳興的家,劉陳興沒上車,他們繼續將伊載到產業道路,之後將伊丟到產業道路,伊不知道劉陳興被搶什麼東西,伊只知道劉陳興本來要借伊錢,在國宅伊在劉陳興身上有看到兩疊現金,應該也被搶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號是先進屋內的男子,編號12、14、21號是持槍搶伊財物的人,編號1 號是伊出國宅門口時才看到的,進屋內持槍的人還有1 個不在紀錄表內,伊指認不出來,當時伊出門口時還有8 、9 人,編號25號是劉陳興,之前伊先打電話給劉陳興,約在礁溪劉陳興租屋處,伊要跟劉陳興借錢這件事情已經跟劉陳興聯絡1 、2 天,伊是拿支票跟劉陳興換現金,這些持槍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名字,警局做筆錄時伊才知道名字,103 年8 月23日製作筆錄時伊有認錯1 、2 人,今天在礁溪分局製作的筆錄伊才確認的,伊的損失是行動電話、2,500 元跟1 支車鑰匙,伊跟劉陳興借40萬,因為伊工程上需要,伊要付貸款,才去跟劉陳興借錢,伊有信用瑕疵無法跟銀行借那麼多錢,發生事情隔3 、4 天劉陳興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又因為他們在房子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驗尿,伊沒有要跟劉陳興買毒品,伊不碰毒品的,編號5號是當天在場的女生,她跟劉陳興說朋友從花蓮來的,不能讓他們白跑一趟,之後她們就出去說要買東西,那個女生好像還欠劉陳興19萬,劉陳興說是22萬才對,所以劉陳興不理她,她們好像有借貸關係,當天伊有受傷,伊覺得該名女子跟強盜伊財物的人是共犯,他們沒有恐嚇,4 個持槍的人都有拿槍柄敲伊的頭,編號12號的人有拿槍敲劉陳興的頭,劉陳興家好像在壯圍,因為伊在壯圍被丟到產業道路,現場應該停在劉陳興家大門口約5 分鐘,但是因為伊在國宅被上手銬,到車上時手被銬到後面,頭又被蒙住,看不到路,無法開門也無法掙脫,伊不知道幾個人在車上,伊以為駕駛座有人,後來伊的手麻掉要求換姿勢,沒有人回應伊,伊才知道車上沒人,他們應該都下車去劉陳興家,伊被丟下車之後,伊甩掉頭套,手還戴著手銬,伊到便利商店報警,到礁溪分局警察幫伊解開手銬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於104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綽號斯凡的男子,也沒聽過,當天伊見到約9 、10人,沒有聽過林家豪,不是很確定有沒有看過林家豪,他好像站在門口沒進去房間,伊記得他約170 幾公分,因為伊身高183 公分,林家豪矮伊一點點,當時4 、5 個人站在門口,因為伊一出門口頭就被人套上布,所以看不清楚,進去房間的人伊只認得劉卉嫻,其他伊都不認識,伊當時有跟劉陳興一起被打,4 個人一起打伊跟劉陳興,他們一共開2 臺車,後來伊到分局才知道他們有將劉陳興的車子一起開走,伊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
⒉證人張先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103年8月22日到現在快4年,對案發情形還有一點印象,伊跟劉陳興是朋友關係,當天工程要調一張票,伊要跟劉陳興借87萬,劉陳興叫伊過去拿錢,劉陳興說等他同學到講完條件就可以借給伊,他同學還沒有來,就發生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案發當天劉陳興自己有沒有準備現金要給伊,伊只知道他包包裡面有錢,當天警察問伊現場有多少錢,伊回答說30、40萬,並不是伊要向劉陳興借40萬,伊不記得偵訊筆錄為何也是寫伊要向劉陳興借40萬元,伊在地檢署開過1次庭被判施用毒品,之後就沒有開庭,這份筆錄上的簽名是伊自己的簽名沒有錯,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伊忘記這次開庭有講什麼話,伊去的時候有人送錢給劉陳興,他有點錢,伊不知道那個錢是要給伊還是要給別人,也不知道是多少錢,只知道是一疊千元鈔票疊起來,看起來有幾十萬,劉陳興數完錢之後,收到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和室地板,差不多A4大小的包包,那時伊坐在和室,放在桌子腳的地板那邊,還有1個18、19歲的年輕人買飲料進來,他有拿錢給劉陳興,他先拿錢給劉陳興再去廁所吸食毒品,他拿錢是否用包包裝著伊不記得,他拿著2袋東西放在桌上就去廁所,劉陳興沒有打開那2袋東西,他只有把飲料遞給伊,劉陳興後來把包包打開,把錢捆成一捆,伊才知道劉陳興身上有錢,約30、40萬元,案發之前有1個女生及2個男生,她們是跟劉陳興講話,伊沒有聽她們講什麼,伊現在無法指認那個女的是否在庭劉卉嫻,也無法確認當時那2個男生今日是否在庭,伊在警詢時說第1次進來是劉卉嫻,這是實在,伊只知道那個女的外號叫兔兔,伊在警詢時說兔兔進來之前,還有1個青少年拿毒品進來,那個青少年就是伊說買飲料的那個年輕人,那個青少年在廁所裡面吸食毒品,伊不知道他是否是用自己的毒品,他出來手上拿吸食器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伊猜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煙霧很大,且他出來有拿吸食器,伊那天沒有看到海洛因,後來第2次時是大約6、7個人進來,有人站在門口,實際進到屋內不含那3個約4到6個人,因為那個女的及2個男的第2次也有進來,連同這3人約6、7個人,伊在警詢時說對伊上手銬及拿槍敲伊頭是陳俊宏,是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有4人拿4支槍,伊有看到,第1次跟那個女子進來的2個男子,第2次就只有其中1名男子進來,他有拿槍,後來再衝進來的人其中3人有拿槍,案發當天綽號兔兔女子進來2次,第1次跟2個男子進來,就是那個年輕人買飲料進來那次,後來她出去10幾分鐘,又跟第1次進來的其中1個男子進來,不久後就一群人又衝進來,兔兔只有進來2次,伊現在記不得哪個人表明是警察要臨檢,1個肉肉胖胖的男子,伊現在無法指認是否在庭,伊在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那時記憶比較清楚,伊偵訊時說當天在屋內被4個人打,當時有驗傷,因為進來的時候有4個人拿4支槍,伊有與第2次跟兔兔進來的男子搶槍,另外3人就衝上來打伊,並且把伊上銬,進來的3個人有拿槍,屋內的人本來就有另外1支槍,之後有幫伊上銬,兩隻手被往後銬住,他們一出門口給伊戴上頭套前,伊看到有2人站在門口,後來到屋外就被戴上頭套,伊的行動電話放在屋內桌上,伊沒有看到行動電話被他們拿走的過程,伊是之後回到現場才找不到伊的行動電話,現金及鑰匙是在伊身上,上車後他們對伊搜身拿走的,他們要求伊身上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是坐在伊左手邊的人伸手到伊口袋內拿伊的現金及鑰匙,伊褲子左邊口袋是現金,右邊口袋是鑰匙,他們進來之後在屋內有說什麼話伊沒有注意聽,伊跟劉陳興是被押在同一臺車,伊先上車,劉陳興再上車,連同駕駛,車上共6人,他們只有一直問伊是否叫阿昌,伊說不是,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說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就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人講的,他坐在伊左邊,該人沒有說所謂的東西是哪些物品,後來是劉陳興先被放下車,他們說先去搜劉陳興家,一開始有2人在車上顧伊,後來變成1人,去搜索劉陳興家時,伊還在車上,劉陳興是在他住處下車,隔一段時間有人上車,有人說還在劉陳興家搜索,所以把伊載去1個地點之後將伊放下車,伊被放下地點應該是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伊無法指認哪些被告做哪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9頁背面)。
⒊證人劉陳興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伊遭搶,當時伊、張先知及另1名男性朋友在家裡,對方來搶的時候,該名朋友已經出去了,全部都是男生,有4、5個男生進屋,他們一進來就出示證件說他們是警察,要伊跟張先知頭趴下,並用手銬銬住,將伊押上車,其中1個胖胖的人一直拿假證件出示給伊看,說他是警察,他們沒有打伊,但他們有用槍柄打張先知頭部,他們反銬伊,將伊強押上車,劉卉嫻有先進屋之後就出去,後來劉卉嫻打電話給伊說要先走,約3到5分鐘之後,這些人就進屋,伊不知道劉卉嫻有無參與,劉卉嫻先進屋跟伊另1個在場的朋友講事情,張先知是來跟伊借錢的,其他的人即被告、陳俊宏、陳煌榮、楊景翔、鄞旭聰、黃景鉉伊都不認識,進屋押人的男生休閒裝扮看起來像便衣刑警,胖胖那個人有1個證件在左胸前,沒有每個人都帶證件,只有胖胖那個人有帶證件,他們有帶槍,編號12號是搶伊東西的人,他押伊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伊之前不認識他,是劉卉嫻打電話過來說要找伊,才會約在礁溪住處碰面,約103年8月22日前半個月有與劉卉嫻見面,伊忘記103年8月22日當天是否是劉卉嫻主動打電話找伊,當天伊與劉卉嫻聯絡幾次也忘了,伊被搶了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是另1位朋友的,伊不知道吸食器有無被搶走,他們帶4支槍,除了伊被搶之外,還有張先知被搶,對於劉卉嫻稱「因報復劉陳興想強姦伊,伊才要與伊男朋友王建智商量想要教訓、報復他,後來伊與伊男友王建智遇到1位叫綽號陳堂之男子,該男子有提議要搶劫劉陳興之財物,伊跟王建智也剛好要修理他,所以就配合他,但是伊只是要修理他,伊跟他們說搶什麼跟伊無關,後來陳堂就叫臺北的一些兄弟來宜蘭3次,他都叫伊約劉陳興出來,前2次都沒有約成功,直到第3次伊打電話給劉陳興,劉陳興跟伊說他在宜蘭縣○○鄉○○路00號,那時伊與王建智、陳堂及他們臺北的兄弟都在一起,後來伊們就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劉陳興位於礁溪住處」,伊沒有意見,對於劉卉嫻稱「陳煌榮、黃景鉉、被告、楊景翔、陳俊宏等人共犯(假扮警察),後來陳煌榮、黃景鉉、楊景翔、陳俊宏等人就進去押劉陳興及另外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並搶走劉陳興持有的海洛因約半塊(約165多公克)」,伊不知道,有毒品被搶走,毒品是當天在場的另1名朋友的,他的名字伊忘記了,毒品也許是海洛因,也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伊與被告、陳煌榮、鄞旭聰、黃景鉉、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陳煌榮、鄞旭聰、黃景鉉、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聽過綽號斯凡的男子,也沒有聽過林家豪這個名字,伊只認識劉卉嫻、王建智,當時張先知有在場,張先知跟伊一起都被打,伊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過林家豪,伊不知道那天他有沒有去,對方進屋就有4、5人,他們自己開2臺車子,還將伊的車子開走,劉卉嫻當時並沒出現,伊猜至少有6人,現場時因為他們叫伊把頭低下來,所以伊沒看到張先知是否有被打,但是事後聽張先知說他有被槍托打,對方沒有蒙面,有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伊只知道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但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他當時去買東西不在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張先知的,伊沒印象林家豪有無到場,因為人太多時間又很短,伊被他們押上車之後蒙面,所以沒印象,伊跟張先知一起被押上車,他們將伊蒙面,伊忘記張先知有無被蒙面,他們說要到伊家搜索,從礁溪載伊到伊家,到了之後伊被他們押下車,張先知還在車上,張先知說他在伊附近被丟包,張先知就到便利商店報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
⒋證人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部的人中伊只認識兩個人,就是劉卉嫻跟「小支(臺語)」,即劉卉嫻跟王建智,103年8月22日在礁溪鄉成功路70號住處,凌晨幾點伊現在不記得了,伊跟張先知還有另外1個朋友豆豆在那邊聊天,伊與張先知認識好幾年,他也是做水電工程的,兩個人交情還不錯,張先知那天來伊家是因為他那時候工程做不順,要跟伊借錢,那個地方張先知好像來過1次而已吧,因為那個地方伊剛租沒多久,是1個小套房,是伊泡溫泉的地方,伊那時做工程,伊本身做水電,因為在那天之前張先知有跟伊另外1個朋友借10萬塊,伊知道是張先知,張先知不方便跟伊的另外1個朋友借,那條款項撥過來伊這邊,所以伊才知道張先知工程做得不順,手頭沒有很好,伊是覺得張先知不方便,就借給他,之前市警大有提訊過伊,在那之前那個豆豆跟伊說他是叫陳文章(音同),在市警大時警察有拿口卡給伊指認,卻又沒有這個人,豆豆跟張先知不認識,那天也是臨時約在那邊的,伊先去那邊泡溫泉,然後豆豆才來,再後來是張先知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人在礁溪這裡,然後張先知就過來了,結果兔兔即劉卉嫻也來找伊,劉卉嫻是有跟另外1個人進來,那個男生不是王建智,豆豆去開門,開門之後因為那時候張先知從臺北跑來宜蘭跟伊借錢,伊好像有在算錢還是怎樣,伊忘記了,劉卉嫻跟另外1個男的先出去,劉卉嫻說有事情要先出去,伊就說好,因為那時候伊也沒空,好像在玩行動電話還是算錢什麼的伊忘記了,劉卉嫻來找伊沒有說是要做什麼事情,好像沒有什麼事,伊忘記了,然後就因為伊在忙,劉卉嫻看伊在忙還是怎樣就出去了,劉卉嫻跟那個人出去之後,隔一下子,豆豆就說「阿興伊有事情,伊先去統一超商買一下東西,伊等一下就回來,東西先放這裡」,因為那時候伊也不是很確定說裡面有多少東西,還是有什麼東西,因為朋友都這樣講了,伊就想說好啊,沒關係,反正豆豆一下子就回來,而且該處是眷村裡面小巷子,出去就是便利商店,距離很近,豆豆也出去之後,屋內只剩伊跟張先知,結果豆豆出去沒有幾分鐘,就乓一聲人就進來了,說是警察,然後將伊跟張先知壓制,敲門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他們剛開始有敲門,伊要去開的時候他們就踹門進來了,全部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就拿槍說是警察,也有拿證件給伊看說是警察,好像3個還是4個人拿槍,伊忘記了,進來差不多有4或5個人,因為一進來的時候,伊剛好站在門邊,然後他們拿槍抵著伊說警察、蹲下、頭低下,伊頭就低下後,有1個人把伊上手銬,那個上手銬的人就是黃什麼的伊忘記了,上手銬就叫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那時候身上的東西就是鑰匙、錢,還有鍊子、戒指都交出去,伊就蹲下去,身上的錢差不多幾千塊,至於那35萬塊是放在桌上的,伊不記得把東西交出來是交給誰,因為那時候就是被壓制住、上手銬之後,把錢交出去,然後馬上就被另外1個人帶出去,不是給伊上手銬那個,是楊景翔幫伊上手銬,接著就叫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拿出來之後叫伊蹲下去,伊就蹲下去了,叫伊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叫伊蹲下去的都是楊景翔,他那時候手上有拿槍,接著就上手銬,上手銬及東西全部都拿出去之後,伊就蹲下去了,頭就朝地上,過沒幾秒鐘就被另外1個人帶去車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作什麼,因為那時候很像很吵,他們就說蹲下蹲下,很吵的那種感覺就對了,而且那時候又手抱頭,手有蓋住耳朵,然後一下子就被帶出去了,不到1分鐘,旁邊的張先知發生什麼事情,伊沒看到,但是好像有敲的聲音還是怎樣,伊不知道,伊自己沒有被打,他們有沒有在屋內搜刮伊的財物,伊沒有看到,就叫伊上車,伊會確定說門外還有1個人,因為那時候伊剛好站在門旁邊,他們進來時伊餘光有看到,好像屋外還有1個人這樣子,所以伊才會說那時候屋外還有1個人,伊跟張先知一起上車,是上同一臺車,上車之後當時還沒有被蒙面,上車後,好像是姓楊的最後上車的,然後他就拿著Pass跟伊講說他是警察,有什麼問題怎樣怎樣,跟伊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好像怕伊去指認他們還是怎樣,有1個人把伊的眼鏡拿掉,拿掉之後就把伊的頭和張先知的頭蓋起來,礁溪成功路住處就全部的東西都不見了,包含伊的側背包、短夾、現金,還有車鑰匙、家裡的鑰匙、遙控器都不見,因為那時候張先知是來跟伊借錢,伊有點錢,可能他們看到桌子上有現金,他們順便拿走還是怎樣伊不知道,現金伊有點過,差不多35萬,好像是放在包包上面還是怎樣,伊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張先知來找伊的時候,伊知道他要跟伊借錢,所以那時候伊就去跟朋友及媽媽借,當時伊身上的財力也沒有到35萬借張先知,張先知跟伊以前一樣是做工程的,所以伊知道做工程的那種痛苦,伊現在也信用不良了,伊知道那種痛苦,伊沒有跟張先知約定很重的利息,張先知之前欠伊朋友1條10萬塊的,搞到最後也只還8萬而已,因為那時剛好張先知打電話來,張先知跟伊說要找伊,伊就差不多知道他是要借錢,之前還沒有跟張先知約定要借給他多少錢,張先知有看到這35萬元,因為伊有算,張先知應該知道那個錢,他應該知道說是30幾萬,確定多少他應該是不知道,當天伊沒有看到張先知有被別人搶或被別人拿東西,伊沒有看到錢被拿走的情形,伊回來之後才發現桌上的東西全部都不見了,那天晚上在伊的礁溪成功路70號的住處裡面有毒品,那包毒品是豆豆的,是放在桌上,後來等伊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上,毒品就好像用塑膠袋裝的吧,豆豆有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才知道是毒品,當天伊除了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毒品,因為伊有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碰海洛因,除了豆豆的毒品外,屋內沒有其他的毒品,豆豆當天有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豆豆離開的時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包袋子裡面,伊身上當時有幾千元,那個放在伊的包包裡面,放在伊的短夾裡面,因為伊習慣性放2,000元的鈔票在裡面,伊是整個包包交出去,因為伊包包裡面還有伊女友的鑽戒跟白金項鍊,包包裡面還有一些證件及家裡的鑰匙,包包是指伊的短夾,不是那個側背包,側背包是放在桌子上,伊是將短夾、鑰匙、遙控器交出來,交給楊景翔,當時沒有聽到現場的人彼此之間有什麼對話,接著就帶伊回壯圍鄉的住處,然後要去那邊看還是怎樣,伊不知道,就是因為伊壯圍鄉那邊有保全,伊那時候路上就覺得好像怪怪的,所以他們要去開的時候,伊也沒有提示他們說伊家裡有保全,他們鑰匙一打開的時候,警報器就響了,伊家對面是派出所,可能就進到裡面去之後,一下子他們就走了,是什麼狀況伊就不知道,那時候張先知還在車上,伊先下車,他們押伊進去家裡,後來他們人跑掉之後伊有跑下來樓下看,想說他們怎麼跑掉了,那時候伊就覺得怪怪的,張先知還在車子上,據伊事後了解的狀況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要回臺北還是怎麼樣,把張先知丟到伊家附近的產業道路,據張先知後來跟伊陳述說他因為是在產業道路,手又被銬手銬,銬在背後,他很口渴,然後跑去伊家路口那邊有1家全家便利商店要水喝,結果就報案這樣子,伊跟張先知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彼此之間沒有什麼對話,只有楊景翔一直拿Pass跟伊說有什麼問題什麼什麼的,可以去投訴伊怎樣怎樣,一直拿那個Pass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特別印象深刻就是他,Pass就是假證件,是警察的識別證,伊看到的是楊景翔拿出來的,被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陳俊宏伊都沒有看過,伊在警詢筆錄中稱「那時候進來的歹徒是4名男子,還有另外1名在門外把風」,在門外把風的那個人伊沒有辦法指認出來,王建智伊認識,但是那天完全沒有看到他,劉卉嫻那天就只有一開始跟1個男生進來,之後那4個歹徒進來的時候,劉卉嫻已經出去了,劉卉嫻那時候沒有在車上,完全都沒有看到她,楊景翔就是伊剛剛指認拿警察識別證,然後手上拿槍,有給伊上手銬的那個人,也是他叫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的,事後伊回到家裡之後,然後他們走掉,伊打電話聯絡別人來載伊,結果回去現場之後看到門有被踹過的痕跡,就是當時他們踹過的痕跡,門好像有故障,忘記再回到礁溪成功路的時候,當時門是打開的還是關著,因為那時候警察好像有到現場,伊的警詢筆錄記載「伊事後才知道豆豆被拿走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數量是海洛因有半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伊不知道」,海洛因半塊這個部分是警察跟伊講的,因為伊那時候只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豆豆在現場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吸食,所以伊只有知道這個部分,然後那包東西不見之後,就是警察來跟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到對方說是海洛因,伊還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那時候才會這樣講,而且黃檢察官在跟伊視訊的時候也有提到,他主動提的,因為那時候伊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吧,怎麼會有海洛因,檢察官說是海洛因,那海洛因那就海洛因吧,伊的住處是否有165公克的海洛因被那群人帶走,伊不敢確定,伊只知道有1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是不是他們拿走伊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伊就先出去了,在車上的時候,歹徒有沒有拿走張先知的2,500元,伊也不瞭解,在車上沒有吧,有也頂多是在現場他們同步一起才有,車上沒有這回事,因為車上剛好伊跟張先知是疊在一起的,張先知跟伊沒有過節,因為伊入監兩年半多了,張先知事後好像有跟伊女朋友不清不楚還是怎樣伊不知道,案發之前沒有過節,伊不知道他當天是否要拿支票去跟伊票貼換現金,伊只知道說他那陣子真的很不方便,35萬是放在側背包裡面還是放在那個側背包的上面伊忘記了,皮夾裏面就是2,000元的鈔票,伊喜歡放2,000元的鈔票在皮夾裏面,短夾裡面,張先知是不是有被搶走他的行動電話、車鑰匙,這個伊不知道,伊的部分是車鑰匙、行動電話都沒了,還有鑽戒1枚、白金鍊子1條也都沒了,鍊子跟鑽戒是放在短夾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
⒌證人王建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劉卉嫻是伊女友,劉陳興想強暴劉卉嫻沒成功,伊很氣憤,才找人去教訓劉陳興,伊都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有掛警察識別證在胸口,還有帶手槍跟手銬,伊有看到他們將劉陳興押出來,第1次劉卉嫻先到劉陳興家一下子就出來了,約10到15分鐘後,楊景翔跟其他一共4 名男生先持假證件、手槍、手銬進去,約2 、3 分鐘過後,他們將劉陳興上手銬押出來,被告有參與但他沒有進屋,他們將劉陳興押過來之後,陳煌榮才進屋去拿東西,陳煌榮還將劉陳興的車子開到劉陳興家對面,一共2 臺車前往,車子是1 個叫寶獅(臺語)開的,1 臺車是斯凡開的,伊本來跟被告、楊景翔同車,後來他們押劉陳興上車,就叫伊搭另1 臺車,伊看到楊景翔跟另1 名男子有帶證件,他們至少帶2 張以上的警員證,全部的人都有帶槍,但是伊沒有帶槍,這個案子是陳煌榮計畫,楊景翔他們是因為陳煌榮伊才認識的,楊景翔、被告、寶獅這些人都是陳煌榮找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
⒍證人陳煌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要替劉卉嫻報仇,王建智聯絡伊,伊搭乘斯凡的車子,到達目的地時,伊在車上,劉卉嫻先下車,之後大雄也下車,一些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斯凡(即林家豪),當天下車的人伊只知道劉卉嫻、大雄,其他伊沒印象,是大雄拿槍,大雄他們有搶到手機,但伊不知道幾支,王建智有跟伊提過要搶劉陳興的東西,但伊沒有跟他討論,伊知道王建智可能要搶東西,看到大雄帶槍伊沒有阻止,伊當天是半推半就上車的,伊只有找斯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頁至第22頁)。
⒎證人劉卉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劉陳興曾經試著要強暴伊,伊跟王建智交往後,伊跟王建智說,陳煌榮聽到之後因為缺錢,他就提議要修理劉陳興,當天去的人都是陳煌榮的朋友,伊只認識王建智,當時陳煌榮有說要搶劫劉陳興之財物,伊跟王建智也剛好要修理劉陳興,伊先到該處帶陳煌榮友人進去認誰是劉陳興,出來之後,陳煌榮他們6人進去搶劉陳興1個黑色包包出來,還將劉陳興押解到1臺車上,1臺車是伊、王建智和陳煌榮的朋友即被告,陳煌榮在1臺車子,伊確定被告當時有下車進入屋內,伊看到真槍,伊看到王建智、被告、楊景翔各自都有1支槍,事發後到楊景翔新莊住處,伊有看到陳煌榮、鄞旭聰、楊景翔他們在小房間裡面整理槍枝,伊跟被告在客廳,他們在楊景翔新莊住處整理搶來的東西,伊聽他們說有行動電話、海洛因、大麻、搖頭丸,伊沒聽到他們說有搶到錢;當初伊有提到陳煌榮稱要搶劉陳興的財物,是在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的的租屋處,案發前1週提議的,伊、王建智、陳煌榮在場,陳煌榮跟王建智說「到時候看看怎麼樣,如果劉陳興身上東西(即海洛因)夠的話,他們就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98頁至第102頁)。
⒏證人楊景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王建智、被告、陳俊宏有下車,寶獅跟伊都在外面,因為門被劉陳興關起來,後來被告或王建智踹開門,伊當天的槍是玩具槍放在車上,他們一共有5支槍,分別是被告、王建智和綽號斯凡的人、綽號小熊的人、寶獅身上都有槍,他們犯案都有自己的槍枝,但伊沒看過他們開過;劉陳興跟張先知被帶上車時有戴上手銬,劉陳興、張先知以為被告等人是警察;伊只有看到陳俊宏、被告將劉陳興帶出來,葉昭明跟陳俊宏、被告一起回車上,葉昭明所述不實,葉昭明有下車,他當天沒自己開車,他是搭斯凡所開的車子,跟伊同車,當天只有2臺車過去,去宜蘭的時候,伊跟陳俊宏、葉昭明、斯凡同車,由斯凡開車,到達地點時葉昭明有下車,他有站在門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㈣第153頁至第156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88頁至第90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4頁至第6頁)。
⒐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拿假槍,伊沒看到被告拿槍,伊不知道一共幾把槍,因為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持假槍先進屋,伊當時沒有拿東西,伊進屋跟他們起衝突,伊叫他們停下來,後來他們就衝進來,當天有拿到現金,因為不是伊拿的,伊不知道誰拿,也不知道多少錢,但是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跟海洛因拿上車,到新莊後港一路有分贓,伊有分到海洛因、現金,伊不清楚誰有參與分贓,伊知道伊有拿到現金幾萬元、海洛因,其他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誰分的,現場好幾個人分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 頁至第146 頁)。
⒑被告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然觀諸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歷次就遭搶的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復與共犯即證人王建智、陳煌榮、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上開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應係本諸於證人劉陳興、張先知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陳述鉅細靡遺,且證人劉陳興除與劉卉嫻、王建智前有過節外,證人劉陳興與被告、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鄞旭聰及證人張先知與被告、劉卉嫻、王建智、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鄞旭聰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而證人劉陳興於偵、審中亦均證述遭強盜時未見到劉卉嫻、王建智,顯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無故意陷害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惡念存在,又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劉卉嫻與陳俊宏第1 次進入證人劉陳興屋內,先觀察屋內之狀況,劉卉嫻、陳俊宏藉口外出後,隨即將屋內之情況告知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楊景翔、被告,之後由楊景翔假冒員警身份進入屋內,並有4 個人持槍用以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銬住手後押至車內,欲繼續前往證人劉陳興位在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而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使用之道具槍雖未扣案,然槍枝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兇器」無誤,為可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真槍或道具槍,本即無從輕易辨認,自無法期待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況案發時係深夜,遭楊景翔假借員警名義進入屋內,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見被告或其他共犯持槍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有所不同,參酌楊景翔向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出示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其中4 人則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以證人劉陳興有毒品前科下,以上銬方式限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人身自由,堪認被告及其他共犯已經以強暴不法腕力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意思自由,已使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不能抗拒。再者,復參酌證人張先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支遭強盜,證人劉陳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遭強盜損失35萬元,足認被告否認有強盜財物得逞,自非可採。
⒒另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就案發時之詳細內容例如現金35萬元放置在何處、借貸細節等前後證述略異,然觀諸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見面談論借錢內容時,即遭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闖入並持槍壓制,對於借貸細節尚未談妥,本即有可能2 人之想法未必合致,且於此情況危急下,對於現場現金之擺放位置此等細節,本易因現場混亂或時間經過而記憶錯亂,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至於證人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喜歡放2,000 元的鈔票在短夾裡面,伊的部分是車鑰匙、行動電話都沒了,還有鑽戒1 枚、白金鍊子1 條也都沒了,鍊子跟鑽戒是放在短夾裡面云云,然證人劉陳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上開物品遭強盜,上開物品亦屬貴重之物,若真係一併遭強盜,證人劉陳興豈會於偵查中均未論及,證人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證人劉陳興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⒓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當日有在現場強盜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證人張先知於104年10月21日
(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青少年就是伊說買飲料的那個年輕人,那個青少年在廁所裡面吸食,伊不知道他是否是用自己的毒品,他出來手上拿吸食器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他帶多少毒品,伊猜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煙霧很大,且他出來有拿吸食器,伊那天沒有看到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劉陳興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搶現金3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是另1位朋友的,伊不知道吸食器有無被搶走,對於劉卉嫻稱「陳煌榮、黃景鉉、被告、楊景翔、陳俊宏等人共犯(假扮警察),後來陳煌榮、黃景鉉、楊景翔、陳俊宏等人就進去押劉陳興及另外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並搶走劉陳興持有的海洛因約半塊(約165多公克)」,伊不知道,有毒品被搶走,毒品是當天在場的另1名朋友的,他的名字伊忘記了,毒品也許是海洛因,也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於104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金、包包裡面的私人物品被搶,伊只知道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搶,但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豆的成年男子的,因為他當時去買東西不在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張先知的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晚上在伊的礁溪成功路70號住處裡面有毒品,因為那包毒品是豆豆的,是放在桌子上,後來等伊再回去看的時候,那包毒品沒有在桌子上,毒品就好像塑膠袋裝的吧,豆豆有從裡面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才知道是毒品,當天伊除了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毒品,因為伊有碰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伊沒有碰海洛因,除了豆豆的毒品外,屋內沒有其他的毒品,豆豆當天有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豆豆離開的時候,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包袋子裡面,伊的警詢筆錄記載「伊事後才知道豆豆被拿走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數量是海洛因有半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伊不知道」,海洛因半塊這個部分是警察跟伊講的,因為伊那時候只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豆豆現場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吸食,所以伊只有知道這個部分,然後那包東西不見之後,就是警察來跟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到對方說是海洛因,伊還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那時候才會這樣講,而且黃檢察官在跟伊視訊的時候也有提到,他主動提的,因為那時候伊有跟檢察官說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吧,怎麼會有海洛因,他說是海洛因,那海洛因那就海洛因吧,伊的住處是否有165公克的海洛因被那群人帶走,伊不敢確定,伊只知道有1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是不是他們拿走伊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伊就先出去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雖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證述現場另有1名年輕人豆豆有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該處施用,然該塑膠袋內究是否還有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種類之毒品,並無該名年輕人出面指述,而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案發前亦未打開塑膠袋查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僅因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案發前有看見豆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即認定被告及其他共犯尚有強盜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手。
⒔至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及其他共犯當日尚強盜取得海洛因磚半塊,而證人陳煌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他們確實有搶到1塊海洛因磚,約長15公分、寬5公分的長方形,伊也有分到海洛因,經過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王建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有看到海洛因半塊,是回到新莊才知道有搶到海洛因磚等物,之後有到新莊後港一路分贓;當天是在車上有看到海洛因,之後回到後港一路,伊就離開,伊沒有分海洛因,伊當時有在場施打海洛因沒錯,但那個海洛因不是搶來的,伊是說有海洛因165公克,但是海洛因是不是搶來的伊不知道,警詢是伊猜想的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35頁至第13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劉卉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進去劉陳興成功路住處時,有見到桌上有一大包海洛因,到成功路的人中,有王建智跟伊、被告、鄞旭聰、楊景翔、陳煌榮、綽號斯凡的人都有去分海洛因,被告將1大包海洛因用夾鍊袋分裝,之後1人分1小包,伊跟王建智分1小包,其他伊不認識,是分這次搶來的戰利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㈤第98頁至第102頁),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將現金及海洛因拿上車,有到新莊後港一路分贓,伊有收到海洛因、現金,海洛因磚大約15公分長度及4、5公分厚度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㈥第139頁至第146頁),然如上所述,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均否認當日有帶海洛因至該處,而證人劉陳興亦無法提供豆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觀諸該時係深夜,以海洛因磚價值不斐,豆豆將海洛因磚帶至證人劉陳興住處,於外出時又隨意將海洛因磚放置在該處,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卷內並無扣得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證人陳煌榮、王建智、劉卉嫻、陳俊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從認定為真實。而證人李百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間,伊有到過楊景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去過他那邊3、4次,在103年8月間,伊去楊景翔住處的時候,他們說他們在分裝,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當時他們在分裝東西,伊不知道他們從哪裡拿回來的,剛好前一天晚上,伊跟張嘉玲載陳俊宏,陳俊宏當時算是張嘉玲的乾哥,伊就是因為張嘉玲的關係,跟陳俊宏才開始熟,然後伊也是因為陳俊宏的關係,才認識大雄即楊景翔他們,所以才會去過楊景翔家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前一天晚上伊在陳俊宏龍安路的住處睡覺,睡到早上的時候,陳俊宏說人不舒服,叫伊幫他帶筆過去,伊只帶筆過去給他,伊就說要走了,當時伊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當場不只有陳俊宏跟大雄,伊忘記其他人了,事情太久了,伊只記得那天早上去的時候,就是好幾個人都在他們家,他們是在分裝東西,他們在分裝海洛因,就這樣子而已,伊拿筆給陳俊宏之後,就一直跟陳俊宏說伊要走了,因為伊害怕待在那邊,伊曾經被大雄抵賴過,也有跟伊凹東西就對了,曾經跟伊拿過錢,伊害怕去他家,伊當時就說想要離開,就這樣子而已,他們在分東西時,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伊的警詢筆錄雖記載「伊於103年8月22日早上8時,綽號斯凡的男子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叫伊去買針筒過去給他,然後伊就到了新莊復國一路的一家西藥房買了兩支針筒,送到了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6巷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進去,也就是綽號大雄的家」,事情過很久了,伊忘記了,因為那時候警察一直在恐嚇伊,警察一直說伊一定也有涉嫌,伊一定是共犯,伊跟張嘉玲出事那天,是因為張嘉玲開著車子載伊去基隆,伊跟張嘉玲在基隆出事,就莫名其妙宜蘭的警察也來問伊,然後就一直恐嚇伊,他就一直說伊一定也有參與,然後伊才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說真的不是伊,警察問伊那有誰,然後後面那些話都是警察一直引伊講出來的話,伊的警詢筆錄記載「伊到那邊的時候有綽號大雄、斯凡、阿瑞、kiki、肥龍、達達,也就是斯凡的弟弟,還有kiki的男朋友,然後那時候伊有親眼看到他們朋分毒品海洛因,還有親耳聽到他們在說,這些毒品是從宜蘭地區搶回來的,數量是3兩重,並且有聽他們說他們也有搶到現金,大雄及阿瑞有警告在場所有的人,今天知道搶毒品事情的人都不能講出來,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然後伊在那個地方待了大概10分鐘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在樓下有碰到陳俊宏」,伊現在忘記阿瑞有沒有警告現場的人不能講出去,前面那個搶東西、那個什麼幾兩重,其實伊那時候根本不知道,警察就跟伊講說就是那個搶案,就是強盜,就是3兩、現金什麼的,不然伊一開始完全不知道他們搶到多少、搶到什麼,這些數量、錢都是那天警察在問伊的時候,一直跟伊講他們搶了多少錢跟多少東西,然後就是叫伊照警察那樣講,伊那時候也被嚇到,警察當時就是要以嫌疑犯收押伊,警察認為說伊一定也有參與,然後伊就說伊什麼都不知道,伊什麼都沒有做,都不是伊做的,警察問伊那是誰做的,伊才說那天在大雄家看到的人這樣,警察本來是要用嫌疑犯來辦伊,伊沒有做,但是警察一直逼問伊說誰有做,所以伊才講出來在大雄家有看到哪些人,可是其實那些人伊都不是很熟,伊確實有看到這些人,伊所提到大雄、斯凡、阿瑞,大雄是就在法庭上看到的楊景翔,阿瑞是被告,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後來只有跟陳俊宏有連絡,其他的人伊完全都沒有聯絡,那天伊確實有看到這些人在楊景翔家,他們在分海洛因,可是伊只知道他們在分裝,伊不知道他們去搶,伊有在吸食毒品,伊自己在吃二級的,可是有些藥頭都有在賣一級的,伊有看過,伊知道是海洛因,只是不知道那個東西他們是怎麼來的,海洛因的數量還滿多的,很像1大包洗衣粉吧,就是那種補充包那種的,沒有注意看是粉狀的還是塊狀的,不是每個人在分,是分配給每一個人的意思,伊不知道每個人分到多少,那天大雄有警告在場的人說知道搶毒品的事情不可以說出去,否則會死得很難看,伊在樓下遇到陳俊宏的時候,陳俊宏去買東西吧,伊忘記了,陳俊宏應該只是暫時出去買東西再回來,伊是下樓的時候才遇到陳俊宏,然後伊就跟陳俊宏說伊想要走了,伊就說伊不想待在那邊,隔天伊出事之後,警察跟伊講說發生搶案,並說有搶到什麼東西、搶到錢,警察說要將伊以嫌疑犯來辦,因為警察說那臺車子好像是他們有開去犯案還是怎樣,伊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張嘉玲那天開的那臺車子,好像就是被警察跟,然後警察就說「妳現在就在這臺車上,妳前一天一定也有跟他們去搶」,伊就說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有去幹嘛,伊根本不知道,警察才問伊說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警察就說早上,伊才說伊早上有去大雄家,有看到東西分裝,可是伊也不知道他那個東西,伊真的很緊張,因為伊自己案件的刑期已經20年了,伊沒辦法(啜泣),伊什麼都不要講,伊曾經因為這樣子,後面還被人威脅,伊真的很害怕,楊景翔事後還找人來押伊,要叫伊簽本票,說是因為伊在警察局講出那些話,害他們卡到那麼多事情,然後就叫伊簽本票,說伊欠他錢,可是問題是今天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為什麼伊會變這樣(不斷啜泣),警察有引導伊陳述就是數量跟現金那些,要不然伊本來也不知道他們那邊「號仔」(臺語)有多少,伊只看到他們在分裝而已,其實那個什麼kiki跟kiki的男朋友,伊根本就不認識,那是警察有拿口卡給伊看,問伊說那天有沒有看到那個人,要不然伊其實根本就不知道那是誰,筆錄上寫「伊親耳聽到這些毒品是從宜蘭地區搶回來的,數量是3兩重,還有聽到說他們有搶到現金」,這些都是警察引導伊的,這是警察跟伊講說他們那天搶回來多少東西跟錢,當天在大雄家,伊停留不到10分鐘就走了,這些人都在客廳,還滿吵的,那時候伊只想趕快走,因為伊不想待在那邊,他們在分裝講的內容,伊就不知道,要走之前他們有警告說今天看到的這些東西不能講出來,伊當時還不知道東西是搶來的,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原來這個東西是搶來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6頁),雖證人李百恩證述楊景翔等人有在分毒品海洛因,然證人李百恩所證述看到的海洛因係1大包(像洗衣粉補充包),與前開證人陳煌榮、王建智、劉卉嫻、陳俊宏證述之內容已有歧異,況縱使證人李百恩認為白色粉末與其所看過之毒品海洛因外型類似,然並無毒品扣案,自無從僅因證人李百恩認定楊景翔等人分裝之物係毒品海洛因,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嘉玲於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租好車子之後,陳俊宏開車載伊回家,第1天伊先使用,103年8月21日19時許,陳俊宏打電話給伊說要用車,陳俊宏將車子開走,當時寶獅也在,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很晚的時候,陳俊宏說他們當天開車載斯凡去宜蘭,斯凡很像住宜蘭,陳俊宏於103年8月22日從宜蘭回到伊的租屋處,寶獅拿槍出來及1袋白色的東西,寶獅拿錢給阿瑞,伊聽說1個男生還是女生在大雄家,伊當天有看到彈匣、有裝有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伊不知道是不是毒品,陳俊宏拿1萬元給阿瑞,寶獅先將槍拿出來推彈匣,後來他將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排好之後擦槍,之後寶獅又將子彈放進袋子,大雄是陳俊宏的朋友,103年8月22日早上伊打電話給他們,李百恩接電話說他們在大雄家做交易,做什麼交易李百恩沒跟伊說,李百恩自己去大雄家,當時寶獅還沒回來,本來伊跟李百恩在家睡覺,因為睡不同房間,伊醒來時沒看到李百恩,伊就打電話給她,李百恩說她被大雄叫到他家做交易,大雄家在後港一路,伊有帶警察去,因為伊曾經騎機車載陳俊宏去過,伊有去過大雄家1次,本案之前,伊在大雄家見過阿瑞、陳俊宏、斯凡、達達,他家桌上都有毒品類的東西,當時他們都在改槍,所以有看到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講「22日他們回來時,寶獅拿槍出來及跟1袋白色的東西,寶獅拿錢給阿瑞,伊聽說1個男生還是女生在大雄家,伊當天有看到彈匣,有裝有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伊不知道是不是毒品,陳俊宏拿1萬給阿瑞,寶獅先把槍拿出來退彈匣,後來他將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排好之後擦槍,之後寶獅又把子彈放進袋子裡」這些話,這個內容是實在的,伊跟李百恩是獄中同學,103年8月22日的時候,李百恩住在伊的龍安路住處,103年8月22日早上,伊早上起來的時候,有先打電話給李百恩,打電話給她的情形伊已經稍微模糊了,但是伊知道的是李百恩買了早餐回來,好像不知道跟伊說什麼事情,伊也忘了,偵查中伊說「22日伊本來跟李百恩在家裡睡覺,因為睡不同房間,伊醒來的時候沒有看到李百恩,伊就打電話給她,李百恩說她在大雄家做交易」,李百恩回來之後有告訴過伊,她到大雄家好像做毒品交易,伊不記得是哪種毒品,103年8月22日這天早上,陳俊宏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伊記得那時候一起回來的有陳俊宏、被告跟寶獅,伊有到過楊景翔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去過3、4次,伊有在楊景翔住處看過違禁品,毒品、槍枝都有,現在伊記憶模糊不太記得看到槍枝情形,伊於103年8月23日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伊說「是在兩個禮拜前,在8月23日被警察抓的兩個禮拜前,伊有拿錢要去還阿瑞,有去過1次大雄的住處,那時候有很多人在裡面,只認識大雄、阿瑞跟陳俊宏3個人,他們在屋內聊天講事情,同時阿瑞打開和室的拉門,取出1把槍,伊就往和室裡面看,親眼看見裡面還有超過4把以上的槍,用網狀的紗布蓋著,伊把錢交給阿瑞之後就離開大雄住處」,伊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實在的,103年8月22日早上陳俊宏開車回來之後,伊說看到有拿錢,然後有槍,伊在偵查中有說到1包白色粉狀東西的夾鏈袋,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他們是從哪裡來的,鄞旭聰就是寶獅,因為日期實在太久了,伊真的忘記了,但是伊確定的是當天在客廳所看到的有陳俊宏跟寶獅兩個人,1個人在擦槍,另外1個伊忘記是在幹嘛,伊知道當時有人拿1袋白色粉末東西出來,白色那個物品伊只能說這個樣子形容,就是說伊曾經有看過類似的東西,然後陳俊宏拿這個東西,好像在過水打針的粉末東西,是一模一樣的,伊只能形容是這樣,伊不知道那1包東西是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當時陳俊宏為何要將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68頁),證人張嘉玲雖證述曾見過陳俊宏、鄞旭聰持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然證人張嘉玲並不知悉該白色粉末從何而來,且該包白色粉末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係何種違禁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當日有強盜海洛因磚得逞。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案發時係深夜,被告及楊景翔等人闖入證人劉陳興之住處後,隨即以道具槍、手銬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往屋外,並以物品蒙住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之頭部,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渠等均不相識,時間短暫,於此情況急迫下,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自無從分辨被告及楊景翔等人分別為何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先知僅能記憶警詢中員警有持照片供其指認,陳俊宏有對其上手銬及拿槍敲頭,證人劉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記憶楊景翔有持假證件、持槍、持手銬,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均否認犯行下,自無法得知被告及共犯等人各自參與何部分,然參酌劉卉嫻、王建智若僅為教訓證人劉陳興對劉卉嫻不禮貌,以當日到場之人數,在證人劉陳興之租屋處,即可將證人劉陳興痛打一頓,何以需再將證人劉陳興押解上車,況證人張先知與證人劉陳興對劉卉嫻不禮貌一事並無關連,若僅為教訓證人劉陳興亦無需將證人張先知一併押解上車,是王建智、劉卉嫻否認有強盜犯意,自非可採。而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並不認識,然陳俊宏不僅需花錢承租車輛供共犯一併搭乘至宜蘭,而陳俊宏與劉卉嫻第1 次進入屋內後,陳俊宏已知欲教訓之對象為何人,第2 次陳俊宏與楊景翔、其中2 名共犯再度進入屋內時,自應直接毆打證人劉陳興即可,然渠等卻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押解上車,其後有人負責搜刮屋內財物,而未進入屋內之共犯見狀,並無人有反對之意或阻止之舉,且於證人張先知被押至車內後,車內有人要求證人張先知交出口袋內之物品,證人張先知口袋之現金、鑰匙又遭人強盜得手,以車內空間狹小,亦無其他共犯表示反對之意,顯見以不法手段壓制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後,強取渠等財物,並無逾越被告及共犯等人原先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自應共同就加重強盜犯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就此部分不應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㈣共犯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時情況,惟查:
⒈證人鄞旭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22日伊到現場,是要處理糾紛,有1個女子被欺負,伊幫忙去修理人,是被告邀約伊的,沒有仔細講怎麼修理,伊沒有看到有帶東西或武器,從臺北開車到礁溪路上也沒有討論相關細節,伊不認識這名被欺負的女子,伊開車載被告、王建智、劉卉嫻去現場,後來劉卉嫻有下車,伊不知道她去那裡,劉卉嫻又上車,上車之後就沒有再離開,伊都在車上等,原本有2臺車,目的要打人,伊看到另1臺車有人下車,因為他們先到,伊沒有看到他們那一臺車哪些人有下車,天那麼黑伊看不到那臺車的人有沒有拿東西,從頭到尾王建智都沒有下車,伊是負責開車,那時伊這臺車中被告有下車,後來沒多久被告回來說人已經打完,被告上車說已經修理完,就叫伊跟著前面的車,目的為何伊不清楚,車上的人還是原本那些人,之後去的地點伊不知道,伊跟著另外1臺車過去的,伊在開車的期間沒有跟另1臺車聯絡,伊開車到第2個地點時,車上沒有討論屋內發生何事情,伊在開車,沒有很認真聽同車的人在講什麼,印象中沒有聽到他們提到什麼事情,到了第2個地點之後,就回臺北新莊後港一路那裡,從礁溪現場離開之後,沒有其他車的人把什麼錢或毒品放在伊的車上,伊回到後港一路就把車子交給陳俊宏,伊就離開,伊沒有進入屋內,後續伊不曉得,從第2現場回到臺北車上,伊載的人也是跟從臺北到礁溪是同樣的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2頁)。
⒉證人葉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前一禮拜,因為伊有車子,被告說有事情,請伊開車來宜蘭找王建智,王建智表示他女友好像被強姦的意思,伊有聽到這些內容,說要去找那個人理論,當天去找沒有找到,伊就回臺北,到103年8月20幾日被告又找伊說要去找那個強姦的人,問伊要不要去,伊很討厭這種事情,伊說伊也要去,伊就開車去找被告,被告跟伊約在便利商店,當天不記得伊開車還是伊被別人載來宜蘭,時間很久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有幾臺車來宜蘭,到宜蘭伊印象中在7-11便利商店等很久之後就去1個公園,伊在車上睡覺,因為伊隔天5時許要上班,沒有在車上討論到礁溪要作什麼,不知道睡到幾點,被楊景翔叫醒說好像有事情,伊迷迷糊糊就先下車尿尿,伊走過去,楊景翔和其他人就走過來,就跟伊說要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⒊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22日伊有去礁溪案發現場,因為劉陳興欺負劉卉嫻,伊找人要去教訓他,伊找陳煌榮,請他再去幫伊找其他人,案發之前伊有去找陳煌榮,就是討論要去教訓劉陳興,當時陳煌榮沒有提到除了教訓以外的其他事情,前往礁溪案發現場,伊記得是沒有分配車輛,就是上車坐就去了,伊坐的那輛車有鄞旭聰、劉卉嫻、被告,共4人,伊當時不認識鄞旭聰及被告,是第1次見面,在前往的礁溪路程中沒有提到等下做什麼事情,因為那時伊跟他們不熟,伊不可能講什麼,伊跟陳煌榮說要去教訓劉陳興而已,在案發前除了劉卉嫻外,伊只有聯絡陳煌榮,到案發現場,劉卉嫻有下車,伊不知道她下車做什麼事情,好像看劉陳興在不在,因為那天就是要教訓他,劉卉嫻下車之後回來,沒有說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講,上車之後就沒有講話,也沒有提到劉陳興有無在屋內,那天伊跟劉卉嫻也在吵架,不理對方,所以上車之後都沒有講話,劉卉嫻上車之後,車內就只有被告下車,其他人都沒有下車,伊沒有發現被告做什麼事情,因為停車地方看不到房子,停車那裡很暗,角度也看不到,伊的這輛車停車位置可以看到另一臺車可能一點點,但是不是很清楚,伊不知道另外1臺車有幾人,沒有算、沒有注意,當天伊沒有看到楊景翔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武器到現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葉昭明,伊對他沒有印象,被告下車回來後沒有說什麼,他上車之後只說好了,可以走了,就指示司機跟前面那臺車離開,之後去那裡旁邊都是田伊沒有很注意,好像過高速公路橋下,確實地點伊不清楚,過程中伊沒有下車,離開礁溪現場在車內也沒有討論,沒有跟另1臺車有聯繫,後來從高速公路旁邊的田繞一繞就走了,就回臺北新莊,地點伊不知道,當時伊在陽臺,因為伊在跟劉卉嫻吵架,伊就沒有進入屋內,劉卉嫻也因為跟伊吵架,身體不舒服,伊跟其他人不熟,伊只知道被告也有上樓,鄞旭聰載伊回新莊就離開,印象中還有2、3人有上樓,伊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上樓之後,沒有去向劉卉嫻或其他人去追問在宜蘭到底有無教訓或發生何事情,伊在新莊該處沒有看到有人在討論現金或毒品,也沒有分到金錢或毒品,那時因為伊和劉卉嫻吵架,伊下去攔計程車,走了之後陳煌榮打電話給伊說劉卉嫻氣喘發作很嚴重,伊又搭計程車回來,之後就在樓上休息好幾個小時,等劉卉嫻比較好可以喘氣之後,伊跟劉卉嫻才一起離開,當天伊身上有帶毒品,在新莊那裡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後,伊沒有再去詢問劉卉嫻或陳煌榮說當天在宜蘭到底有無達到伊要教訓劉陳興的目的,從頭到尾伊就坐鄞旭聰開的那臺車,因為寶獅較好認,所以伊從頭到尾都坐他開的車,其他人伊也不知道誰是誰,伊之前偵查中有說有看到其他人有掛警察識別證、帶槍及手銬將劉陳興押出來,那時候因為伊記憶也蠻混亂,都是依據記憶講,伊當時都有吃睡前藥就是安眠藥,那時戒毒戒斷期,記憶都很片段,可能記錯,同日偵查中有提到聯絡劉陳興的部分,伊有打電話要找劉陳興,這部分是正確的,但他沒有接電話,伊是在路上打,他沒接,伊才叫劉卉嫻打,伊印象中劉陳興好像有接,講什麼伊不太清楚,應該是說要過去找他,伊記得有打電話要去找他教訓他,檢察官問伊有沒有看到毒品,伊說有,因為伊自己有帶毒品,伊本來就有毒品,因為是結塊,所以伊講半塊海洛因是指伊有帶毒品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
⒋證人劉卉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前只有大概跟陳煌榮討論說要找人修理劉陳興,沒有說要行搶等事宜,伊忘記偵查中有提到陳煌榮跟王建智說「到時看看怎麼樣,如果劉陳興身上東西即海洛因夠的話,他們就搶」,伊跟王建智在羅東上鄞旭聰的車,跟伊同車的人是鄞旭聰、被告、王建智,共駕駛2 臺車到現場,伊有打電話給劉陳興,才知道他是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到現場後,伊有下車確認劉陳興在屋內,伊下車確認1 次,伊有帶1個人進入,但那個人伊不認識,伊進入屋內後,看到劉陳興、張先知、另1 個年輕人,在屋內沒有看到現金,只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吸食器放在桌上,因為伊本身有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回到原來那臺車,伊就說劉陳興有在屋內,被告就下車了,伊那臺車就被告有下車進入屋內,其他人伊不清楚,當天陪同伊前往現場的人,伊只認識陳煌榮、王建智,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都是陳煌榮找的,只有說伊先帶人進去認人,當時在現場的人,目前沒辦法很具體指出來,當天天色很暗,偵訊時伊雖有回答楊景翔、被告、陳煌榮及另外2 個伊不認識的人有下車,但是現在伊想不起來,伊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相關人等離開劉陳興住處,伊有注意他們手上有1 個黑色包包,包包內有行動電話、一些零錢,沒有海洛因,伊現在記得是這樣,伊都沒有碰到包包,但是有人打開包包,是在新莊區後港一路才打開,那時伊不知道是誰打開,伊只記得有人打開黑色包包,伊在偵查中有回說有看到真槍,還有看到王建智、被告、楊景翔各有1 支槍,但是伊現在忘記了,被告下車後幾分鐘就回到車上,伊不確定幾分鐘,但是沒有很久,被告回來後說可以走了,好像要載劉陳興回到壯圍住處,伊不知道,伊忘了,伊知道劉陳興在另1 臺車上,是被告講的,伊問他們「人咧」,他說在後面那臺車上,伊的意思就是問劉陳興人在何處,被告說在後面那臺車,離開劉陳興住處後,就將劉陳興帶往他的壯圍住家,伊有前往劉陳興壯圍住處但沒有下車,伊忘記當時何人下車進入劉陳興壯圍住處,伊不知道為何修理完劉陳興後,要把劉陳興載回壯圍家,伊知道成功路只是1 間民宿,不是劉陳興住處,伊不知道是何人帶路,伊就坐在鄞旭聰車上,伊這臺車跟著另1 臺車過去,之後就前往楊景翔租屋處,有看到楊景翔、王建智、被告、林家豪,當時王建智有施用自己帶來的海洛因,但還沒辦法止癮,就有跟被告拿一些海洛因,所以王建智有施用他自己及被告的海洛因,其他人沒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1 小包,伊不確定,好像有幾小包,伊不知道那是否叫分,他們自己拿來施用,王建智有拿來施用,伊在偵訊時有說看到他們在後港一路分海洛因,有王建智、鄞旭聰、楊景翔、陳煌榮、林家豪、伊、被告,因為警察說當天被害人有遺失半塊海洛因,所以伊才以為在後港一路看到的海洛因是他們搶來的,事發過很久,伊開庭碰到才知道海洛因不是劉陳興遺失的,在該處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偵訊時伊說有看到鄞旭聰在整理槍枝,也說有看到鄞旭聰在分毒品,應該是記錯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⒌證人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8月22日凌晨伊有到宜蘭縣○○鄉○○路00號劉陳興住處,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路上,在車上有討論到達之後要修理1個叫劉陳興的,沒有特別討論要怎麼修理,是陳煌榮找伊去的,陳煌榮是伊朋友,常在羅東聚在一起,一開始陳煌榮找伊要修理劉陳興,說他女生朋友綽號兔兔的被劉陳興欺負,楊景翔是伊朋友,陳煌榮沒有叫伊找人,楊景翔是伊帶來的,伊說要修理人,他們就跟伊一起來,就是有楊景翔、陳俊宏,其餘記憶很模糊,跟伊混在一起的就是楊景翔、陳俊宏、被告,所以被告也是伊說要修理人就跟伊一起來,案發之前,伊沒有與陳煌榮、陳俊宏、被告等人討論要如何修理劉陳興,伊是負責開車,車上有何人很亂,很多人現在都說坐伊的車,伊記得伊車上有載大雄、陳俊宏,伊現在也不記得去的人跟回來的人是否相同,王建智沒有坐伊的車,沒有印象開車的路線是何人指示,從宜蘭縣○○鄉○○路00號要離開時,劉陳興有上伊那臺車,除了劉陳興外,伊忘記還有誰上伊那臺車,到了該處後伊那臺車的人都有下車,伊有下車站在車門邊,伊有看到劉卉嫻第1次進屋,她不是坐伊這臺車,所以伊不知道她為何要進入屋內,伊沒有看到劉卉嫻從劉陳興礁溪住處出來,跟伊同車的人都有下車,但伊忘記他們有幾個人進入屋內,伊不清楚為何伊這臺車的人會下車進入屋內,劉陳興被帶到伊的車上,伊沒有看到把他帶上車的人手上有無拿任何毒品或錢財,因為兩個人都被帶到伊車上,哪個是劉陳興伊不知道,伊沒有詢問此2人為何人,這2個人上車,當時在伊車內的人沒有討論什麼事情,伊沒有聽到車內有人提到他們在屋內有搶到東西,因為伊是宜蘭人,後來住臺北,伊跟楊景翔是臺北認識的朋友,整天在一起,案發當時伊跟楊景翔住在一起,所以伊就直接開回去楊景翔的租屋處,伊有1間房間,伊記得有伊、楊景翔、陳俊宏、被告都有回去該處,因為這幾個人那段時間每天都在該處,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劉卉嫻也有在該處,當天在楊景翔新莊租屋處沒有人在分配毒品或金錢,伊不記得有沒有人在楊景翔新莊租屋處吸食毒品,在該處沒有人有討論到在礁溪修理劉陳興過程,伊在該處有看到陳煌榮,但沒有看到寶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頁至第46頁)。
⒍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8月22日凌晨伊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劉陳興住處,是被告找伊過去,當天他說有人有糾紛,伊不知道是誰,他也沒有講清楚,伊就去了,伊是坐自己租的車子,就是黃景鉉租的那臺車,不是因為要修理人才去租車,就是剛好需要用車,才叫黃景鉉去租車,也不是當天租車,伊自己沒有車,有1個南部上來的朋友,他有駕照,才租車來代步,伊沒有駕照,所以請黃景鉉租車,被告、鄞旭聰來伊住處集合,因為是晚上,伊不知道路,伊只知道到1個地方就換坐別人的車,好像是林家豪開的車,車上有誰伊不清楚,因為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幾人伊不清楚,到礁溪現場後,一開始好像是伊有下車,劉卉嫻並沒有跟伊同車,伊忘記為何會跟劉卉嫻一起,伊就跟劉卉嫻去1個巷子,伊不知道劉卉嫻如何聯絡,伊就跟她一起進入1間屋子裡面,伊看裡面好像有3個人,劉卉嫻跟其中1個人講話,講一講伊跟劉卉嫻就一起出去,是要看裡面有幾人,因為要修理他們,伊出來後跟被告說裡面有3個人,然後第2次要再進去裡面,伊記得好像是劉卉嫻帶伊進去,因為伊沒辦法進去屋內,劉卉嫻去敲門,門有打開,伊自己進去,裡面的人就把門關起來,伊就拿那把玩具槍想嚇唬裡面的人,因為他們有3個人,後面的人就撞門進來,是誰伊不太清楚,伊只知道有人撞門進來,伊沒有往後看,這些後來撞門進來的人在屋內做什麼事情應該要問被害人,伊第一時間就退出來,另1臺車上面的人應該沒有下車進入屋內,伊有帶假槍,因為要去修理人,其他人有無帶武器去伊不清楚,被告好像知道伊有帶假槍,伊沒有用槍柄打劉陳興、張先知,因為第一時間太混亂,伊就退出去,第1次進去看好像有吸食器,第2次就是伊嚇唬他們時,他們衝進來,伊就跑出來,因為很混亂,而且該處很偏僻,又是三更半夜太吵了,他們衝進去的聲音很大,伊當時很緊張就退出來,在屋內伊沒有看到海洛因,其他人衝進去的時候,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在外面把風,因為太混亂,伊就直接回到林家豪開的那臺車,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好像有人被帶到伊那臺車,但是伊太緊張不知道幾個人被帶到車上,伊回到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回到車上後,伊沒有看到有帶包包或財物,伊也沒聽到他們說,伊沒有注意被帶上車的那1、2個人有無表示什麼或講什麼話,之後從宜蘭回到楊景翔新莊租屋處,伊不太清楚有誰在場,伊確定有被告,其他人伊不太確定,因為伊比較認識被告,回到楊景翔新莊租屋處,有吸食毒品,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楊景翔新莊租屋處分配毒品或金錢,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吸食,但是伊不知道是被告的還是別人給他的,因為當時伊正在等1個朋友拿注射針筒過來,有人在提藥,在該處沒有人討論在礁溪修理劉陳興,因為伊跟他們不熟,也沒有人提到有人搶劉陳興、張先知財物或毒品,被告有包1個紅包給伊,是15,000元,因為是他找伊去的,沒有說好他要給伊錢,伊分到的海洛因就一點點,就吸食的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分到多少錢,也不知道還有誰分到錢,伊在偵查中作證說在劉陳興礁溪住處現場,伊有看到有人拿走海洛因及現金上車,是檢察官說他們都承認,問伊說他們都承認伊不承認,所以伊就這樣講,因為伊去年被臨時遠距偵訊,伊不知道那是搶的,那時太亂了,伊真的沒有看到海洛因及錢,伊在偵查中講搶到的海洛因磚有15公分長、4.5公分厚,是檢察官跟伊講的,是檢察官說明明有那一些東西,那時伊都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伊偵訊時是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7頁至第51頁)。
⒎證人楊景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伊有前往劉陳興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但是不知道路名,伊跟被告要去幫忙修理劉陳興,伊只知道他叫阿興,因為他欺負外號兔兔的女子,那時伊確實知道有斯凡、被告,伊是在北所時警察拿相片給伊看說大家已經承認有這幾個人,但是伊確實知道的只有斯凡、被告,當天晚上很暗,伊看到的人中有1個人很像綽號大雄的人,陳俊宏(綽號俊宏)、綽號寶獅之人、王建智伊不認識,所以伊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去,伊是搭斯凡的車,斯凡開車,伊坐斯凡旁邊,伊記得陳煌榮坐後面,另外1個人是誰伊不記得,後座除了陳煌榮還有1人,但伊不認識,林家豪本來在伊家,出發時只有伊跟林家豪,後座還有1個人,是誰伊不記得,因為伊有吃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睡覺,到宜蘭後伊有下去某1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才遇到陳煌榮、王建智、兔兔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後來陳煌榮才在便利商店門口上車,王建智上另1臺車,但伊不知道王建智等人開幾臺車,到礁溪現場他們有先下去1趟,伊是第2趟下車,好像陳煌榮或林家豪跟伊講的,第1趟林家豪沒有過去,伊跟陳煌榮是站在一起,所以伊不知道第1趟有誰過去,伊有聽到第1趟有人過去,但是裡面起了爭執,所以伊跟林家豪才過去,陳煌榮好像也有跟伊一起過去,因為暗暗的,只記得裡面有人喊說打起來了,伊只有看到陳俊宏、被告進入屋內,其他伊不清楚,但是不只這2個人,伊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被告踹開門,還有誰伊忘記了,但是沒有葉昭明,伊拉扯完要離開,走出來時才看到葉昭明在車子旁邊,伊在門口跟裡面的人拉扯,那個人不知道是劉陳興還是張先知,伊拉扯時,林家豪在伊旁邊,伊跟林家豪都在門口處,當時很混亂,伊忘記林家豪有無跟別人拉扯,第1趟伊沒有進去,被告第一趟也沒有進去,第2趟伊只是在門口,沒有進去屋內,在門口跟人家拉扯,被害人2人也有動手拉扯,寶獅沒有進入屋內,伊沒有看到他,在礁溪劉陳興住處拉扯時,伊有看到1支槍,是短的手槍,當時在拉扯,搶來搶去,伊不清楚是誰拿的,伊無法確定那支槍是玩具槍還是真槍,但如果是真槍,拉扯搶來搶去應該會擊發,伊在門口拉扯時只有看到1支槍,但是警察說大家都有拿槍,1人拿1支,說伊也有拿1支,所以伊在偵查中是照警察意思講5支槍,伊除了拉扯中看到的那支槍外,都沒有看到其他槍枝,下車那些人伊好像有看到王建智,但是走過去房子時印象中就沒有看到他,伊沒有看到有人帶假的警察證件過去,伊自己沒有帶,當天真的沒有假證件,伊只有聽到裡面的人說要叫警察或自稱警察,當時裡面的人已經在爭吵,伊不知道是誰說的,離開劉陳興住處時,伊沒有帶走什麼財物及毒品,伊沒有見到任何人毆打張先知及劉陳興,只有拉扯,伊看到被告跟其中1個人拉扯,伊就過去幫忙把他們拉開,離開劉陳興住處後,是由林家豪駕駛車輛,林家豪跟伊一起走上車,他走上駕駛座,劉陳興、張先知也是坐伊那臺車,一直到劉陳興的住家門口,伊有下車罵完劉陳興才離開,返程時林家豪說「你怎麼還沒有下車」,伊才發現後座還有1個人,就在路邊把他放下車,伊一直不知道後座還有1個人,因為本來在之前劉陳興的住處要把劉陳興放下車時就以為張先知會一起下車,結果張先知沒有一起下車,所以在返回路上發現才把張先知放下車,之後就前往伊的新莊租屋處,當天沒有人在伊新莊住處分海洛因,只有人施打,伊沒有用,伊要他們不要在家裡用,伊只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碰海洛因,那時王建智跟兔兔去伊家,他們男女朋友在吵架,王建智本來要走,後來毒癮發作,他身上有海洛因,但是沒有針筒,是陳俊宏女性朋友帶針筒過來給王建智施打毒品使用,她自己也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不確定她有沒有帶海洛因過來,伊只有在現場看到她在稀釋海洛因要放到針筒裡面,後來王建智先離開,因為兔兔人不舒服,好像是氣喘,伊就請陳煌榮通知王建智趕快回來照顧兔兔,王建智有回來,當天在租屋處現場伊沒有看到任何現金,伊忘記鄞旭聰有無上樓,因為那時伊先到,先去買早餐,伊買早餐回去伊家時就沒有看到鄞旭聰,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施用毒品有伊、林家豪、兔兔,伊只知道這3人,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自己買的,那時很多人,且那時伊不認識鄞旭聰,伊出來看到他們施用海洛因,伊叫他們不要用,伊無法確定鄞旭聰有無在裡面,到新莊住處時,被告有拿15,000元給伊,原因是他叫伊趕快去繳房租,不然快要被趕出去,因為被告常常住在伊那裡,且他也連續幫伊付過2次房租,他會跟他老婆借錢幫伊付房租,這筆錢是他2天前就說要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
⒏證人陳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間王建智或劉卉嫻有找伊討論說劉卉嫻被別人欺負,叫伊找人幫她出氣,去教訓那個人,就是拖出來打一打,這裡面的人伊只認識林家豪,伊拜託林家豪找人,林家豪有時會帶朋友來找伊,但是伊也不認識林家豪的朋友,林家豪沒有跟伊報告說找了哪些人,案發前伊沒有提到行搶,只有說打人出氣,後來有到礁溪劉陳興住處,伊忘記是何時的事情,伊記得伊開車開到一半,後來有給林家豪就是斯凡載,伊只認識斯凡,他們載伊到劉陳興住處那邊,伊記得伊自己開車開到礁溪附近,停車下車改搭林家豪開的車,因為伊不知道劉陳興住處,去時伊搭林家豪的車,王建智好像就在車上,回程伊叫林家豪載伊去牽車,回程牽車之前王建智有無跟伊同車伊忘記了,伊不記得王建智去程或回程是否都跟伊同車,偵查中伊雖然有說案發前伊有跟楊景翔、鄞旭聰、被告等人說要對劉陳興行搶,那時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己也不太清楚到底講什麼,在去劉陳興的住處途中只有說要教訓他,沒有說行搶,當天到礁溪現場後,伊不記得有誰下車,伊沒有下車,好像有印象王建智有下車,但是細節不記得,伊知道有一群人進去,但是伊在車上,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進去,所以伊不知道楊景翔有無進去,伊沒有進去屋內,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記得有人爭吵,伊知道有人被押出來,但是伊忘記被押到哪臺車上,105年1月15日偵查中伊有陳述當天有看到槍枝,伊確實有看到,但是真槍還是假槍伊不知道,好像1、2支,詳細伊不太記得,當天很暗,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在車上看到的,但是伊忘記同車有誰,好像是在車上同車的人拿槍給伊看的,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槍,當天解散之後,他們載伊回去牽車,伊自己開車回去劉陳興住處,看到有1個手提袋,伊就把它拿走,伊只有看到裡面有行動電話、1萬多元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自己開車去楊景翔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當時伊有把手提袋帶上去,但是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半路上先藏起來,手提袋裡面只有剩下行動電話及一些雜物,手提袋伊記得拿上去楊景翔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就沒有帶走,當天結束後有回到楊景翔新莊後港一路租屋處,在該住處沒有朋分海洛因或現金,王建智有拿海洛因請伊施用,是王建智的,那時在檢察官那裡,因為伊吃藥所以自己亂講海洛因是搶來的,在該處待了多久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劉卉嫻及王建智吵架,後來劉卉嫻氣喘發作,伊叫王建智去照顧她,再聊一下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頁背面至第211頁)。
⒐觀諸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渠等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歧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吻合,顯見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為了掩飾自己與同案共犯間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避重就輕,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已令人質疑。雖證人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均否認知悉當日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屋內發生何事,然渠等當日大費周章糾集9 人至證人劉陳興住處,對於其餘共犯進入劉陳興住處後發生何事均未注意,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證人劉陳興、張先知上開證述可知,當晚進入屋內之人除了證人陳俊宏、楊景翔外,應有另外2名男子,而門口處亦有1、2名男子,證人陳煌榮、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證述不知屋內發生何事,自非可採。況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與被告及共犯均非朋友關係,於深夜渠等闖入證人劉陳興住處,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又遭押至上車情況下,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當日僅有駕駛2臺車輛至該處,若證人鄞旭聰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證人王建智、劉卉嫻、被告一情為真實,則證人陳煌榮、林家豪、葉昭明、楊景翔、陳俊宏自應與證人劉陳興、張先知同車,渠等對於深夜強押證人劉陳興、張先知至何處及目的為何,豈會無探究之理,若僅為了教訓證人劉陳興,然對於證人張先知為何遭押解上車,竟無人提出質疑,且證人張先知之財物亦在車上狹小空間遭強盜,卻無人知悉係何人所為,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在在均與事實矛盾,足以認定證人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所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道具槍,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以道具槍壓制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及共犯等人先在劉陳興礁溪住處強盜財物,復在車上又強盜張先知身上財物,再強押劉陳興、張先知至壯圍,欲再繼續強盜劉陳興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雖將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從宜蘭縣○○鄉○○路00號強押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而被害人張先知最後至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始被放下車,然此係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為繼續強盜被害人劉陳興之財物,因之此段剝奪行動自由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害人張先知所受頭部傷害,核屬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劉陳興及張先知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2加重強盜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酬,竟結夥三人以上實行本件強盜犯行,與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持道具槍及恃以人多勢眾,使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之財物,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陳興、張先知所受之損害,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及共犯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向被害人劉陳興強盜所得之款項35萬元及向被害人張先知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鑰匙1 支,因被告及共犯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被告及其他共犯彼此間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及陳煌榮、林家豪、鄞旭聰、葉昭明、王建智、劉卉嫻、楊景翔、陳俊宏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員警從被害人張先知手上所取下之手銬1副及從楊景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1弄11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之手銬鑰匙1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 8頁至第140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㈠第110頁),被告及共犯等人雖均因否認犯行而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觀諸手銬1副(含鑰匙1支)並非難以取得之物,楊景翔等人進入被害人劉陳興屋內後,隨即取出手銬限制被害人張先知,足認應係被告及共犯等人為本案犯罪而準備之物,應係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未扣案之手銬1副(含鑰匙1支,即控制被害人劉陳興之手銬)及道具槍4支,雖均未扣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如上所述,應係被告及共犯等人為本案犯罪而使用之物,應係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予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4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