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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朱晁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部分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1年(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4月(95年度訴字第27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6月(95年度易字第77號)、9月(95年度易字第334號)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9月(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2年11月(103年度聲字第2108號)、1年6月(97年度聲字第155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7年9月部分,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3年7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力行路路口處紅燈右轉,為警所見而欲上前盤查,朱晁毅隨即逃逸,嗣經警於宜蘭市碧霞街攔停,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當場逮捕朱晁毅,並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月12月5日21時43分,在員山鄉賢德路35巷3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晁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1182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60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5日14時許、106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1060021766號卷第5至7頁、警蘭偵字第1070001017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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