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折疊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保安廟」前廣場,見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開啟,且無人看管,遂伸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95年4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極易用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2支(非屬公告查禁之刀械),進入該保安廟內,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計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嗣為丙○○發覺報警,甲○○情急之下,遂先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其所有之安全帽內,並藏置在該廟辦公室之辦公桌下,警方到場後在其身上起出丁○○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迨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又經廟方人員在該廟辦公室之辦公桌下,發現放置有贓款1,680元現金甲○○所有之安全帽。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竊取前揭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亦不否認於95年4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極易用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2支進入保安廟內,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廟方人員在該廟辦公室之辦公桌下,發現內有1,680元現金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保安宮內捐獻箱裡1,680元之香油錢之犯行,辯稱:95年4月5日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在保安宮致電予伊,要伊至保安宮載他,並未碰捐獻箱,伊到達時警察就來了。伊前1日下午有至保安宮1次,將安全帽留予「阿偉」,當日晚間「阿偉」致電予伊,伊再去保安宮時又戴了1頂安全帽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丁○○前揭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又查,警方到達保安宮查獲被告時,復在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丁○○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並經被害人丁○○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之第2件犯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4日凌晨0時多許,伊行經保安宮側門前,發現門開著,因平日保安宮至晚間9時許就會關門,被告1人在其內,伊覺得有異,遂打電話報警。前1日伊就有看到被告至保安宮2、3次,晚間7、8時許即看到被告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證人丙○○於95年4月4日至翌日凌晨止,始終只有目擊被告1人行為有異,並未有被告所指綽號「阿偉」之男子出現,而警方亦未於保安宮現場發現第2名可疑嫌犯,則被告辯稱伊於95年4月4日下午及翌日凌晨0時許,均是為了與「阿偉」見面方至保安宮云云,應為被告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即保安宮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捐獻箱有鎖,並由伊保管鑰匙,但當日捐獻箱之鎖頭被人打開。以平日收入估計自上次開啟捐獻箱至當日發現失竊為止,應會有約2,000元左右之香油錢收入,但檢視已開啟之捐獻箱後發現裡面只剩一些零錢,不到百元。嗣安全帽是由廟祝之妻在辦公桌下所發現,安全帽內有未摺疊之紙鈔1張1張散在其內,經清點後為1,680元,伊即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徵被告為警逮捕後,保安宮內之捐獻箱已遭人開啟,捐獻箱內之香油錢並有短少情事。且事後廟方人員亦於辦公桌下1頂安全帽內發現1,680元,應屬自捐獻箱取出之現金。而被告亦自承該頂安全帽係伊所有,足認係被告所放置無誤,被告所稱「阿偉」之人既屬虛構,短少之香油錢又為被告放置於其所有之安全帽內,且被告又攜帶足以開啟鎖頭之兇器折疊刀2支在身,當可推知開啟捐獻箱之鎖頭、竊走其內之香油錢1,680元者,確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捐獻箱,並未竊取香油錢云云,洵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得丁○○之行動電話1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攜帶極易用以傷人之兇器折疊刀2支,竊得保安宮捐獻箱內之香油錢1,68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24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新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類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竊盜財物之價值計5,180元(丁○○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約值3,500元,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供證在卷),價值非鉅且查獲後均經被害人取回,但被告卸責否認第2件竊盜犯行,無懊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折疊刀2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屬於被告犯第2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無論故意或過失│僅故意再犯有期徒│無論新舊刑法│ │47條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始│均成立累犯,│ │ │上之罪者,均有│有累犯之適用,本│無發生更有利│ │ │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為故意再犯│或更不利於被│ │ │件被告為故意再│,應適用累犯規定│告之變更。 │ │ │犯,應適用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 │ │ │規定,加重本刑│之1。 │ │ │ │至2分之1。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被告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以舊刑法較為有利,其│ │餘關於罪刑法條之變更,無發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是新刑法│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