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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盈孜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86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清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 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 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第278 號、第214 號、第222 號、第270 號、第306 號、第131 號、98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8 月、1 年、10月、1 年、1 年、3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98年12月9 日至105 年5 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 號、99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部分,於105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於其友人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5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村○○00號1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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