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明知本身已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1時48分許,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向羅麗玲佯稱:其昨晚跟救護車到臺北,因其母親臨時在臺北開刀,需要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向羅麗玲借貸周轉應急等語,致羅麗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陳惠玲15萬元,並向陳惠玲表示只能借半個月,羅麗玲即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5萬元至陳惠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陳惠玲將該匯款領取花用,並未依約定返還該借款,羅麗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麗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羅麗玲借得15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之前向告訴人借15萬元,告訴人在104年8月24日匯款給伊,但該次的匯款不是在104年8月24日用LINE的方式借的,這次伊用LINE要向告訴人借30萬元,告訴人沒有借伊,之前伊母親確實有開刀,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伊怕身上沒有錢,必須有一筆錢留在身上,並沒有要欺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羅麗玲於偵訊時指述: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用簡訊說她母親生病,說要繳保證金3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的帳戶,事後伊發現被告的母親沒有生病住院,9月4日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你在104年8月24日是否用手機傳簡訊給羅麗玲,說你母親開刀要保證金30萬元?《提示對話紀錄》)有」、「(同日羅麗玲是否匯款15萬元到你帳戶?《提示匯款紀錄》)有」、「(事實上你母親並沒有生病及開刀?)之前我母親有去看診,但醫師沒說8月24日開刀,我因為當時身上沒錢,必須要有一筆錢留在身邊,我只是要借款,並沒有要欺騙羅麗玲」、「(你們之間是否有寫借據?)沒有借據也沒有本票,純粹是用LINE向羅麗玲借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明確。且觀以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之對話內容,被告於8月24日11時48分許,告訴告訴人其昨晚跟救護車到臺北,想請告訴人救急一下,因其母親臨時在臺北開刀,需要繳保證金30萬元,因其基金下星期開放贖回才有錢,告訴人隨即表示最多只能借15萬元,被告回稱方便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表示下午就去寄,只能借半個月應急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因被告表示其母親因開刀需要繳交保證金應急,才答應借給被告15萬元,且言明只能借半個月。復參以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在104年8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是被告辯稱該筆15萬元的匯款是之前借的云云,要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母親當時並沒有開刀,是因為其身上沒錢,是要先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因為被告說他母親開刀需要保證金30萬元,伊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就是利用人性的弱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確係利用其母親開刀需要保證金之不實理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佯稱其母親開刀需要繳交保證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15萬元給被告應急,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