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3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愷倫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二)106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4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6公克、取樣0.0052公克)、殘渣袋5只、玻璃球1個、吸管2支、提撥管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5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3、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卷附該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83、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撤銷案號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尚非本案原為緩起訴之「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526號」案件,本案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復未載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職此,本案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