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7號、106年度執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聖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聖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6所處之徒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第116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第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行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該部分所處之刑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特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附表其餘各項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