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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復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視訊庭自白施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坦認不諱,願認罪,但稱:當時其接獲宜蘭分局礁溪派出所(以下簡稱礁溪所)員警通知以為要去領取另高院上訴案件通知,到所後經告知遭通緝,警員並以其係毒品案通緝到案依規定一定要驗尿為由,要其採尿,因認該採尿程序有疑等語。

四、另按司法警察強制要求被告採尿之法律依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又按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九、十、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內容以觀,警方得對被告採驗尿液者,無非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三種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乃司法警察如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經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強制採尿,則須有『相當理由』認採尿得作為犯罪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於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無其他施用毒品執行案件,是其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無從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另其因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以一0六年執字第八四三號發佈通緝,而礁溪所警員張君平於同日下午即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於被告到所後,方告知其係遭通緝而為逮捕,並告以其係毒品通緝到案依規定要採尿,即對被告為採尿,之後再為警詢調查筆錄之製作。又於製作筆錄時,警員僅詢問採尿是親自排放?並未如筆錄所載有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採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警詢調查筆錄之影音光碟及經礁溪所製作筆錄警員高睿佐到院結證暨警員張君平公務電話報告一致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三九頁反面及六五頁)。可知本件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一節,依分局偵查隊之例行要求而對被告採尿,惟被告因毒品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並不意味被告於經警逮捕時即有施用毒品嫌疑,本案員警既非因被告身上攜帶或扣得毒品、施用器具、飄散氣味或其他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異常等事由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其最後一次是在一0五年十月施用毒品(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而施用一、二級毒品,經由一般尿液檢出之時間約一至四天,此亦為司法警察具備之常識,是對被告供承一0五年間之施用,當已無從驗出,而得採為對被告採尿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難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不及時採取,即有立證上之困難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或事實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可疑之處,而警員以其錯誤認知毒品通緝到案即可強制採尿之訊息告知被告,堪認本件之強制採尿不僅未具備質之正當性,亦違反法定程序。

六、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案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因被告有毒品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即對被告稱毒品通緝到案一要採尿,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員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再被告所犯者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從重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能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查獲之員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而本案查獲警員錯誤行事,對法定程序,多所忽略,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八、綜上事證,本案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送鑑定所得之鑑驗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為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廿二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廿二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491號、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
    ○○鄉○○村○○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