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龍
- 指定辯護人
-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計 4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經甲○○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乙○○,警方並因監聽取得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間監聽資料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8時 35分許至乙○○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路○0000號後方養殖場工寮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另就通訊監察譯文上加註部分,係甲○○於警詢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說明,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甲○○於警詢(含通訊監察譯文加註部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別其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當事人同意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一)第一次甲○○先打電話給我,約在涼亭,沒有講到安非他命,見面後甲○○才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只有自己吃的,我們就各自走了,並沒有提到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二)第二次我們一起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拿出來的。沒有付錢給我。(三)第三次甲○○來找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我們認識不久,自己施用都不夠了,如何賣給他,他自己也有他的藥頭,我有時候還要找他拿安非他命,後來我們一起去拿,我先出錢,他也沒有拿錢給我。當時記得是去宜蘭找一個朋友拿的。我付了 2,800元,甲○○叫我先出一下,我還是給了甲○○價值 1,400元的安非他命。( 四)第四次我們把錢交給綽號叫「空將」(台語)的人,我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和甲○○有糾紛仇怨,甲○○去我那邊偷了兩次東西,我有拿掃把打過他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A-1)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這是我跟乙○○買安非他命。」、「(問:這次通話後,被告乙○○有無於 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47分,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活動中心涼亭,以14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1小包予你?)有,乙○○自己一人騎機車過來,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400元」(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渠亦證稱該次確實是向被告購買1,4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偵查中前揭所述正確(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70頁)。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甲○○為下述通話(偵卷第17頁):甲○○:…你現在人在哪被 告:我人在老地方甲○○:有方便過去嗎被 告:也不是很好甲○○:嘻嘻~你又不方便出來被 告:你看在哪甲○○:你那邊要過去淑梅那,中間不是有個活動中心被 告:ㄟ,好,沒關係,我帶出去甲○○:我們在那見面被 告:要多久~甲○○:我現在馬上出去。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證伊以電話相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面的地點是在活動中心,且通話後兩人隨即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往往在買賣雙方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前揭被告與甲○○之對話,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此外,被告雖為前詞為辯,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馬達,我拿錢給他,他就跑了。通話中「沒關係,我帶出去」是說要帶錢出去。我們是之前講好 2公克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一人一克,我通話前一天去跟綽號叫武財的人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總共2,800元,我通話當天有給甲○○安非他命1公克,他有給我1,400元。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原本1公克要1,5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對於當天被告究有無交付安非他命及甲○○有無交付 1,400元各節,被告於偵審中所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參之前開雙方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有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商議內容,應非合資購買,而在非合資購買下,縱使被告與甲○○之間可能有相互調取毒品,但在甲○○一方向向被告洽取毒品時,交付毒品被告亦應向甲○○取得價金,而該價金,對被告而言衡情定仍得以圖得額外價格利益。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A-8)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21日晚上6時3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這是我跟乙○○買安非他命。」、「(問:這次通話後,被告乙○○有無於 107年6月21日晚上6時39分,在宜蘭縣頭城鎮下埔路段養蝦工寮,以14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1小包予你?)有,這是在乙○○養蝦場附近工寮,我到那邊時,他已經在那邊了,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400元」。於本院審理時,渠亦證稱該次伊本來告訴被告沒有這麼多錢,該次好像有碰面,確實是向被告購買1,400元之安非他命1 小包,並給付1,400元,隔天是付給被告伊先前所欠的債務 2,000元,又偵查中前揭所述正確(本院卷第65-66頁、第68 頁正面、第70頁)。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甲○○為下述通話(偵卷第18-19頁):被 告:你身上有多少現金?甲○○:我~怎樣?被 告:不會給你吃虧甲○○:怎樣被 告:不會給你吃虧....甲○○:我身上剩沒多少被 告:講真的甲○○:賣基絲的今天沒打來給我被 告:我問你身上有多少甲○○:1~2千塊沒有用被 告:你會怕沒關係,你來一下,來我這甲○○:好....被 告:我覺得你來比較方便甲○○:我家裡有朋友在這被 告:阿富啊~我出門不喜歡那些有的沒的甲○○:好,我馬上過去被 告:你到了打給我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證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伊沒有這麼多錢,其後仍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面的地點是在被告之養殖場旁工寮,且通話後兩人隨即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往往在買賣雙方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前揭被告與甲○○之對話,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此外,被告雖為前詞為辯,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通話內容是要一起去買安非他命,甲○○當天拿2,800 元去買安非他命,他是向誰買我不知道,他買回來我們就平分,我們都是講好一人一克。通話中「我出門不喜歡帶那些有的沒有的」是說甲○○要我帶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我後來還是帶去等語(偵卷第32頁正反面)。對於當天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購或是甲○○所購,被告偵審所述不一;再者,被告無論是偵查所述或本院審理時抗辯之合資內容,均未見於前開通話內容中,已難採信。觀諸通話內容中,被告向甲○○強調「不會給你吃虧」,顯可知渠二人並非合資購買毒品關係,進者,在非合資購買下,縱使被告與甲○○之間可能有相互調取毒品,但在甲○○一方向向被告洽取毒品時,交付毒品被告亦應向甲○○取得價金,而該價金,對被告而言衡情定仍得以圖得額外價格利益。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A -11)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22日晚上7時36分、 7時4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第一通我打電話問他那邊有沒有二級毒品,他叫我等一下,第二通我再撥電話給他,他說有。 」、「(問:這次通話後 ,被告乙○○有無於107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埔路段水門,以14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1小包予你?)有,這次乙○○自己騎機車過來,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當場給他1400元」(偵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渠證稱第一通電話是在問有沒有毒品,第二通是被告打給我的,我本來要走了,又回頭直接去水門那邊等他,又偵查中前揭所述實在(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甲○○為下述通話(偵卷第19頁):19時36分甲○○:等下見面一下被 告:好~要在哪裡見面甲○○:看你被 告:第2個水門,阿~來廟那邊甲○○:好啦,活動中心那個被 告:現在嗎甲○○:差不多十分鐘以後被 告:你到再打給我19時43分被 告:我要先過去頭城,你人在哪甲○○:頭城被 告:我要去頭城郵局甲○○:你繞過來我這,還是怎樣被 告:過去你那甲○○:還是在你們水門那~香腸伯那被 告:我要先過去竹安喔甲○○:好,我響一聲就知道我到了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證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伊沒有這麼多錢,其後仍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面的地點是在被告之養殖場旁工寮,且通話後兩人隨即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有關19時43分通話實係被告先打電話給甲○○,而非甲○○打電話給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與監聽譯文不合,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更正前述,此部分證詞,並不涉及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不致可認證人指證存有影響認定之重大瑕疵,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往往在買賣雙方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因此,前揭被告與甲○○之對話,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無論是偵查所述或本院審理時抗辯之合資內容,均未見於前開通話內容中,已難採信。觀諸通話內容中,被告向甲○○強調「不會給你吃虧」,顯可知渠二人並非合資購買毒品關係,而在非合資購買下,縱使被告與甲○○之間可能有相互調取毒品,但在甲○○一方向向被告洽取毒品時,交付毒品被告亦應向甲○○取得價金,而該價金,對被告而言衡情定仍得以圖得額外價格利益。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監聽譯文A -23)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16日下午2時50分到晚上8時54分左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8時40分、8時54分這兩通是聯絡安非他命的事情。」、「(問:這次通話後,被告乙○○有無於107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旁堤防,以 14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你?)有,這是在乙○○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400元。」(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渠亦證稱第一通電話是在問有沒有毒品,第二通是乙○○打給我的,問我一個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有沒有去我家找我,朋友就是「空將」,「空將」有欠乙○○錢,乙○○在找「空將」,乙○○要跟他討錢,我說他沒有到我家,剛開始是在他的養殖場那邊碰面,之後我離開約 1、20分鐘,隔沒多久,我跟他又約碰面時間,之後也是在養殖場附近碰面,講完話我們就分開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後改稱)。第一次來的時候乙○○說現在不夠,所以沒有交易,後來又約我到別的地方見面,那次才拿給我。又偵查中所述實在(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68頁背面)。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甲○○為下述通話(偵卷第19頁):14時50分甲○○:你現在會很忙嗎被 告:現在要來忙了,怎樣甲○○:有事情要找你被 告:你現在過來甲○○:都沒有了?被 告:你來阿甲○○:喔,好被 告:事情講一講甲○○:好,瞭解,馬上到19時28分被 告:伊有過去你那裡甲○○:誰被 告:空將甲○○:幹,到現在都沒出現被 告:還沒出現甲○○:死了,不講那麼多被 告:我等下路邊尋過去,看有沒有在路邊甲○○:看有無死在路邊19時35分被 告:你有要過來嗎,沒有我要出去甲○○:我等下有事被 告:晚點找你甲○○:好20時40分甲○○:你ㄟ飼料有嗎?我過去載1包被 告:你人在哪甲○○:我在家被 告:我人在頭城甲○○:你過來烏石港這被 告:我現在在頭大這等你甲○○:哪裡被 告:你看在哪等我甲○○:竹安那裡被 告:好,香腸伯那,你快過來甲○○:好20時54分35秒甲○○:我到了被 告:你過來我這,我回來上廁所,肚子很痛甲○○:好,瞭解。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往往在買賣雙方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證,被告第一通電話回覆甲○○無毒品,接著又主動電話聯絡,並詢問「空將」何在,要找「空將」,其後雙方再約定在竹安附近見面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符,從而,前揭被告與甲○○之對話,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此外,被告雖為前詞為辯,但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先向上游買安非他命回來,然後我打電話跟他說多少,問他要不要一起,如果要一人一半 ,如有要總共 2,800 元。一人一半1,400元,然後在頭城竹安橋旁堤防賣香腸的地方拿1,400元給我,把安非他命拿走(詳細忘記了)等語(警卷第 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通話內容是與甲○○的對話。是聯絡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有見面,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辦法先去買安非他命。(後改稱)因為錢被藥頭「空將」拿去,他沒有來,我沒有安非他命。甲○○所說「你ㄟ飼料有嗎?我過去載 1包」,飼料應該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3頁)。對於當天被告是否已先取得安非他命乙節,被告警偵所述不一,再者,被告無論是偵查所述或本院審理時抗辯之合資內容,均未見於前開通話內容中,已難採信。被告與甲○○既非合購關係,縱使被告與甲○○之間可能有相互調取毒品,但在對方向其洽取毒品時,交付毒品之該方亦應仍有向對方取得價金,以圖得額外價格利益之情事。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又辯稱:我和甲○○有糾紛仇怨,甲○○去我那邊偷了兩次東西,我有拿掃把打過他等語,但查,證人甲○○於107年8月15日經警查獲後而借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係因甲○○陳稱要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指證為本案被告(偵卷第6、7頁),其明確證稱每次均為 1公克左右,價金則為1,4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而證人甲○○前開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均有通信監察譯文相互參佐,而可信為真,已如前述;再者,甲○○買受毒品後,除自己施用外,亦將所取得之毒品分售他人,分售細節為何,亦不致影響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甲○○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甲○○販賣毒品之另案(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甲○○販賣毒品給另外他人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完全不相符,被告不可能販賣毒品給甲○○等語(本院卷第62頁),即無可取。另查,甲○○究係為獲得自己減刑的機會,抑或有私怨而供出上手被告,係屬動機問題,不代表甲○○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虛構事實,此外,被告抗辯顯然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實,亦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與甲○○有仇怨,並因而致甲○○虛構被告販毒之事實,藉此報復被告等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 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7年8月及5月,入監後於 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固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毒品犯罪已有認識,此次販賣毒品罪質更為嚴重,且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出監後猶再犯案,均顯見被告縱使入監服刑,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 4次,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甲○○一人,所獲利益不多,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蝦養殖業,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及及其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各次販賣所得1,400元4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甲○○│107年6月│宜蘭縣頭城鎮│甲○○於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27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上午│下埔路48之3 │分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47分 │號下埔社區活│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905│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動中心涼亭 │65006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賴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隨即於│動電話壹支及其SIM │ │ │ │ │ │左揭時地見面交易,並由乙○○以│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1,400元之代價,販賣約1公克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甲○○,並由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甲○○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給賴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佳龍作為交付毒品之代價。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甲○○│107年6月│宜蘭縣頭城鎮│乙○○於107年6月21日晚間6時39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晚間│下埔路段路燈│分以同一門號與甲○○之同一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時10分 │1137號後方之│聯絡,並告以可向伊買甲基非他命│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養蝦工寮 │,雙方隨即約定於左揭時地見面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易,由乙○○以1,400元之代價, │動電話壹支及其SIM │ │ │ │ │ │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文富,並由甲○○當場交付現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1,400元與乙○○作為交付毒品之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代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甲○○│107年6月│同上工寮附近│甲○○於107年6月22日晚間7時3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晚間│水門 │分以同一門號與乙○○之同一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許 │ │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雙方隨即約│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 │定於左揭時地見面交易,由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約1公克之│動電話壹支及其SIM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由林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富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作為交付毒品之代價。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甲○○│107年7月│宜蘭縣頭城鎮│甲○○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時40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晚間│竹安橋堤防 │、54分許以同一門號與乙○○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許 │ │,洽詢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 │ │、地見面交易,由乙○○以1,4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左右之甲基 │動電話壹支及其SIM │ │ │ │ │ │安非他命予甲○○,且由乙○○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場交付之,甲○○當場交付現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1,400元予乙○○。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