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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郭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號、104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日)上午8 時許,警方送達另案傳票至上址居所時,郭志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吸食器1 組,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嗣經其同意後,並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郭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送達證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9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其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徐田青,並提供手機通訊錄及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獲徐田青,經調查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手機通訊錄及交易明細、偵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 年2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1725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81、570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8、73至78頁),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以本件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詐欺、違反商標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繪圖助理、家中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董惠平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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