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逢時於民國108年5月18日4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大義路13巷內某處停妥機車後,再步行至林妤璇位於該巷38號之住處騎樓,見林妤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林妤璇保管),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妤璇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妤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號、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安全帽之價值,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000元,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4頁),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妤璇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