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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武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武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89號、99年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其中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4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8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7年3月20日)前,惟受刑人於105年9月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6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所示之罪既係在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之各罪,又重複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而就如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聲請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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