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5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25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火車站外,收受簡誌銘(於106年3月8日死亡)用以抵償債務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隨其搬遷而依序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宜蘭縣○○市○○路○○○○○○○鎮○○路000號3樓之6之現居處。嗣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東鎮興東路263號3樓之6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減音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7、6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6至10、15至26頁)。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4586號鑑定書、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6778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其中之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洵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先前所執行完畢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持西瓜刀進行強盜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5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竟持有危險性更高之槍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持有槍彈,且隨其搬遷而不斷變更置放地點,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隱憂,且被告行為時經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對自身持有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且被告自承有在三星地區的山區試射過200多發子彈,沒有卡彈及膛炸(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雖改稱:槍枝我沒有試射,是簡誌銘帶我去試射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無論是被告自己試射或由簡誌銘帶其前往山區由簡誌銘試射,該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會造成嚴重影響,是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雞排店,家裡還有父、母、弟弟、妹妹及妻子、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經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減音管1支,因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