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五月,於106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六日。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因右方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檢盤查,李聖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即將其帶返回警局,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3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1公克,驗餘毛重0.3876公克)、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吸管1支及毒咖啡包1包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聖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李聖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2541號警詢卷第1至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簽具之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2868號警詢卷第5至8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被告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1公克)、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吸管1支及毒咖啡包1包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2541號警詢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6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3951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毛重0.3876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同意警方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8年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2868號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土水工、家中有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就犯罪事實一(一)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3951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毛重0.3876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吸管1支及毒咖啡包1包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