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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年張文愷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鋒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繞彎迴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鄭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鄭凱文前開機車之車頭與林嘉鋒前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鄭凱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其右下肢經診治後,目前以柺杖助行,有肌肉萎縮、關節僵硬及長短腳所導致之跛行,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嘉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嘉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29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另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之傷勢情形作為判斷重傷害之基準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告訴人鄭凱文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大腿及小腿粉碎性骨折,合併血管及神經損傷,其右下肢腫脹,右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僵直無法彎曲右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肌力受損,無法獨力行走,需行動輔具協助站立及行走,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299號函1份附卷足參,顯見告訴人鄭凱文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賴霆軒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3月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彌補,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主張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但查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因未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法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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