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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00號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於108年6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十二日,至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的管子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經通知未到場接受調驗,經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核發109年度警聲強字第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警聲強字第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9年3月11日17時30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9年3月16日)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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