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參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照片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此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 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三次犯行,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標籤之驗前淨重0.2988公克,驗後淨重0.2930公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劑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且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61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而耗損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第846號
第876號
被 告 莊國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文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7月22日
起至110年7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
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察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旋
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先後於
108年10月15日某時、同年月28日某時,在同住處,以同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經本署觀護人2度採尿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方及本署觀護人室先後3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
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
)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
要,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1組,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