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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10年度執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將其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