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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陳建成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陳建成所有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手錶壹只、家樂福禮券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拆卸1樓右側百葉窗鋁片後自該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王旭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飾不詳數量、筆記型電腦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屋主王旭司發現,林建成隨即翻越屋後女兒牆逃逸,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遺落於後院。

㈡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45分許間某時,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破壞1樓廚房百葉窗後自該處該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林翠密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手錶1只、家樂福禮券7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旭司、林翠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55089號鑑定書、105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547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年5月21日警鑑字第0000000號、99年6月6日警鑑字第0000000號、現場照片3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刑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開始施行(總統令華一總字第10000015561號)。修正前第321條規定該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除徒刑外,另可併科新臺幣10萬元,第1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除將刑度提高為可併科罰金,並將第1項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都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2次都是破壞被害人住處百葉窗後,自該處窗入侵入屋內,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後遭撤銷,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本件竊取被害人王旭司所有之現金2萬元、被害人林翠密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手錶1只、家樂福禮券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另有竊得被害人王旭司所有之金飾,但被害人王旭司於警詢中稱金飾價值不清楚(見105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5頁),亦未能陳述金飾的型式或重量,實際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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