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10年度執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將其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