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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瑞寬

傅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瑞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傅瑞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及12時17分許...」、第15行更正為「簽單123張(傅瑞寬處115張、傅瑞昌處8張)」、第16行更正為「..單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傅瑞寬、傅瑞昌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且與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被告2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罪部分,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傅瑞寬、傅瑞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獲利約6萬5千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123張及對帳單8張為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支,分別為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有,且為其等用以供賭客透過LINE向其等下注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核屬供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簽單 123張 2 對帳單 8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傅瑞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瑞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瑞寬、傅瑞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各自以其住處即宜蘭縣○○鎮○○巷00號、宜蘭縣
    ○○鎮○○路00號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
    當面前往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以「今彩539」
    為標的之賭博,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渠等賭博方式以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選擇2個至4個號碼
    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個號碼「二
    星」者可得5200元、3個號碼「三星」者可得5萬2000元,如
    未簽中者,賭金則歸傅瑞寬、傅瑞昌所有,若有獲利,則由
    傅瑞寬、傅瑞昌平均分潤;若有賠付,亦由2人平均支付,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0月27
    日12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賭用之簽單13
    1張(傅瑞寬處123張、傅瑞昌處8張)、對帳單7張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照片、簽單、對帳單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傅瑞寬、傅瑞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
    係被告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LINE傳訊之方式
    簽賭地下今彩539,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2人自111年4月中
    某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期間,多次參與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
    案簽單、對帳單,係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有,且以此與賭
    客對賭之工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傅瑞寬、傅瑞昌經營地下
    簽賭站營運至查獲時,各獲利約6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為
    被告傅瑞寬、傅瑞昌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