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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6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2月13日前所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15日宜院深刑仁111聲447字第01401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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