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丞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與程家寶、羅奕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方郁利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員警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ikTok(抖音)執行網路巡邏而得知上開訊息,即喬裝為毒品買家而利用社群軟體WECHAT聯繫林方郁洽購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對價向林方郁購買毒咖啡包10包,嗣因林方郁有事而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乃利用社群軟體WECHAT聯繫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先行設法購得毒咖啡包後再行前往交易毒品,乙○○遂利用社群軟體WECHAT與甲○○聯繫購買毒咖啡包10包事宜,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乙○○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碰面並收受毒品交易對價4,800元後,旋以4,000元之對價向受甲○○指示前來之程家寶、羅奕翔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後(程家寶、羅奕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乙○○再將上開毒咖啡包10包當場交付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進行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22.3公克)、乙○○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程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方○予(93年3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資料1份、TikTok(抖音)譯文表1份、WeChat(微信)譯文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照片31張、羅東分局110年8月31日警務員兼副隊長劉旭偉職務報告1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共2 份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22.3公克)扣於另案足憑,又前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0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852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程家寶、羅奕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乙○○、林方郁共同實施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與林方郁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與乙○○、林方郁為本案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再本案被告等所販賣之毒品,含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甲○○接獲乙○○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咖啡包10包後,被告甲○○始聯繫羅奕翔、程家寶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乙○○毒咖啡包10包,並收取4000元,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甲○○販賣毒品罪已屬既遂(買家為乙○○),而非未遂,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少年方○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方○予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少年方○予因涉犯本案經移送少年法庭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亦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與少年方○予為本案共同正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另案扣案之毒咖啡包10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聯絡毒品買賣時所使用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認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使用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已丟棄,該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本案行為後迄今已相隔1年以上,估算折舊以後,殘值容屬不高,且再遭利用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賣1包毒咖啡包抽2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羅奕翔被查獲,而尚未取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