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婷妮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9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婷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游婷妮前於臉書網頁上看到一則輕鬆賺錢之廣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進行聯繫,告以出借個人帳戶並將匯至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交該公司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游婷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其具備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婷」之人,再與對方所稱專員暱稱「張智傑」之人聯繫將匯至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交該公司人員之事宜。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婉嫻,佯稱為賴婉嫻姪子,並加LINE好友,之後於109年11月18日9時許,向賴婉嫻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賴婉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游婷妮依「張智傑」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109年11月18日12時55分、12時56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10萬元、5萬元後,於同日13時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吉米公園將15萬元交予不詳男子,並獲取3000元報酬。
㈡於109年11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素真,佯稱為吳素真堂哥之子,並加LINE好友,之後於109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向吳素真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吳素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游婷妮於109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依「張智傑」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於同日12時30分再至上開吉米公園將15萬元交予不詳男子,並獲取3000元報酬。
㈢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加郭珈羽LINE好友,假冒為郭珈羽姪子,向郭珈羽佯稱:支票存款不足急需周轉云云,使郭珈羽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游婷妮依「張智傑」指示前往宜蘭市西後街郵局,於109年11月18日14時11分、14時13分及14時15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3萬元領出,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丟丟噹公園入口,將前開領取之款項共計18萬元交予不詳男子。
㈣於109年11月18日,以LINE通話假冒為蘇鈺雯之友人,向蘇鈺雯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蘇鈺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游婷妮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郵局,於109年11月19日21時25分、21時26分及21時27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分次存入3萬元(共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3個不同帳戶內,所剩6萬元則作為游婷妮之報酬。另犯罪事實 ㈢郭珈羽匯款20萬元由游婷妮提領並交付18萬元交予不詳男子後,所剩之2萬元,游婷妮則於109年11月19日22時36分許,轉帳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861號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二、案經賴婉嫻、吳素真、郭珈羽、蘇鈺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婷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綦詳,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及轉帳紀錄,復有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卷證及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上述4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就其所為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核屬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依指示而為,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洗錢罪,應論以接續一罪,亦有違誤,惟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同前述之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賠償情形,足見被告有所醒悟,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且均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㈧移送併辦: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蘇鈺雯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數額(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123-124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4名告訴人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金額詳附表「被告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應認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一㈠ 告訴人 賴婉嫻 1.被告游婷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蘭偵字第1090033218號卷(下稱警A卷)第1-19頁、警蘭偵字第1100009950號卷(下稱警B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63頁、67-69頁、第91-94頁、第113-128頁、第163-167頁、第193-196頁】。 2.告訴人賴婉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20-21頁)。 3.賴婉嫻提供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見警A卷第25頁)。 4.賴婉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A卷第29-3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A卷第84-85頁)。 6.游婷妮於109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及郵局ATM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46-47頁)。 7.游婷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35-36頁)。 8.游婷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A卷第54-83頁)。 報酬 和解、履行賠償 3,000元 80,000元 一㈡ 告訴人 吳素貞 1.同上。 2.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22頁正反面)。 3.吳素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31頁)。 4.吳素真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32-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A卷第86-87頁)。 6.游婷妮於109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及郵局ATM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同上證據欄編號6)。 7.同上證據欄編號7、8。 3,000元 80,000元 一㈢ 告訴人 郭珈羽 1.同上。 2.告訴人郭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23-24頁)。 3.郭珈羽提供之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臨櫃匯款單(見警A卷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A卷第88-89頁)。 5.游婷妮於109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贓款、及郵局ATM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同上證據編號6)。 6.游婷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40-42頁)。 7.游婷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A卷第54-83頁)。 20,000元 100,000元 一㈣ 告訴人 蘇鈺雯 1.同上。 2.告訴人蘇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B卷第45-46頁)。 4.游婷妮於109年11月1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B卷第13-14頁)。 5.游婷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據出處同上證據欄編號6)。 6.同上證據欄編號7。 60,000元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