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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宸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宸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百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宜臻、潘之平、郭美琴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宸毅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呂宜臻、潘之平、郭美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潘之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美琴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宸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潘之平、郭美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百九」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觀之被告與「百九」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百九」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百九」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百九」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百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開告訴人呂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二手車買賣、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百九」,並獲得現金8,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呂宜臻 (告訴人)  呂宜臻於110年1月某日時,瀏覽簡訊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LINE」、「JEFF LIN」、「FCE劉洋」向呂宜臻佯稱有投資平台「FCE」可以投資獲利,致呂宜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110年2月1日11時4分許 10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2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84、98、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50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7號卷第13至22頁) 4.告訴人呂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087號卷第43至44頁) 5.告訴人鄭淳玲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87號卷第27至33頁) 2 潘之平 (告訴人) 潘之平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瀏覽簡訊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nina.」、「good08880」向潘之平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致潘之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110年2月3日14時12分許 15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2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84、98、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潘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762號卷第5至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650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7號卷第13至22頁) 4.告訴人潘之平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762號卷第32頁) 3 郭美琴 (告訴人) 郭美琴於110年1月23日8時許,瀏覽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時看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助理:柳橙芝」、「JEFF LIN」向郭美琴佯稱有投資平台「FCE」可以投資獲利,致郭美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 110年2月3日15時4分許 50萬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42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84、98、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030號卷第20至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030號卷第9至16頁反面) 4.告訴人郭美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9030號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郭美琴提供之匯款紀錄(警19030號卷第31至3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